2020年6月3日 星期三

參加人得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 -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本篇參考自TIPO列舉案例: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發明專利之舉發人為參加人時得否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32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原告: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專利:I156177(已屆期

本案緣起原告「日亞化」的專利被舉發成立(明確地說是"請求項1至10、13至22舉發成立,請求項11至12舉發駁回"),且訴願不成立,原告不服而上訴我國智慧財產法院。

系爭專利I156177名為「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是個很經典的白光LED專利,但被"部分"無效後,可能動搖其經典地位!


Claim 1:
1.一種面狀發光裝置,其特徵在於設有:
(a)具第一主面第二主面且在該第二主面上設有反射構件的導光板,及
(b)設於該導光板側端上,並透過含光致發光螢光體的塗覆部而光學連接的半導體發光元件;將由來自該發光元件的光,與吸收來自該發光元件之部分光且擁有波長不同於所吸收光的波長,並由該光致發光螢光體所發出螢光的混色光,由該導光板之第一主面釋放出的面狀發光體;其中,
(c)該發光元件的發光層係由含In之氮化系化合物半導體所構成;且
(d)該光致發光螢光體係含有由Y、Gd、La及Sm中至少選擇一種之元素,與由Al、Ga及In中至少選擇一種之元素所組成之以含Y與Al之鈰致活的石榴石系氧化物,且含有相互間組成不同之二種以上的石榴石系氧化物;

該二以上螢光體各自所產生之二以上螢光,與該複數發光元件的發光,可形成混合光。

元件對應:


參加人於行政訴訟審理時追加舉發理由之一中涉及舉發證據-證據3(補充,證據3經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調查後否認其證據能力):



行政訴訟階段:

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不得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引用前例是:「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舉發人為參加人時,應不得提出新證據,另一理由是,系爭專利已屆期,原告與參加人亦無專利侵權訴訟,並不認為「參加人億光」是利害關係人。
(二)證據3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據3或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5至8、10、18至21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證據7及其他相關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時,無法預見螢光體劣化係創作白光二極體時即可解決之問題。

參加人主張:
本篇主要討論「原告主張(一)」有關「參加人-億光」是否可於行政訴訟期間提出「新證據」議題,關於此點,參加人的主張是,證據縱非舉發階段提出,但基於「紛爭解決一次式」因此法院仍應審酌。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證據3及其與相關證據之組合,均屬參加人自始即於舉發階段提出之證據,參加人應仍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而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另參加人於行政訴訟所提新證據或組合,縱非參加人自始於舉發階段即提出,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法院仍應審酌之,而為本件之審理範圍。

本案主要爭點:

參加人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且追加主張證據3可證請求項1等不具進步性,及與證據10、或與證據2 及10或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並追加主張參證2及證據7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 至3、9、13至16、22不具進步性。

主要爭點:
  1. 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證據3及與其他相關證據之組合,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
  2. 舉發人為參加人時得否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
  3. 如證據3為本件審理範圍,證據3得否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之刊物或先前技術?暨證據3及與其他相關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4. 證據7分別與證據8、10、13及參證2之不同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本篇僅針對爭點(1)(2))
- 智慧財產法院針對以上爭點(1)的意見是:

法院列舉參加人-億光提起有關「證據3」作為舉發理由的事證,表示,參加人早於100年8月12日提起舉發時即已提出「證據3」主張請求項1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後在「舉發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證據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也在原告提出「更正」後續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甚至在舉發面詢後再提出補充理由。


法院認為,原舉發審定已經「舉發成立」,此為對「參加人」有利的認定,雖「證據3」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否決其證據能力,但我國訴願機關仍認為其他證據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作出「訴願駁回」決定,這也是對「參加人」有利的決定。

而本案行政訴訟是因為「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形式上雖係指原審定之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則為參加人所提舉發是否有理由」,「參加人」雖因訴願決定對之有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即為參加人所提舉發是否有理由則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證據3及其相關證據組合,自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參加人提出證據雖有不符法規之處(舉發人因訴願決定對其有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智慧財產法院仍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人雖因訴願決定對其有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舉發人於舉發時曾經爭執其中一爭點,即應允許其於行政訴訟中就同一理由再為爭執,並得提出新證據。因此同意審理相關證據

- 智慧財產法院針對以上爭點(2)的決定是(重要):

  •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 項)
  • 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反過來,若未於 舉發審定前提出,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
  •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
  • 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由此立法理由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主要目的係為貫徹智慧財產法院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有效率解決專利無效訴訟之成立目的。
  • 專利舉發成立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既已為專利應予撤銷之審定,而參加人為舉發人時所提之新證據,亦係為證明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則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之被告,自無答辯之義務或必要
  • 專利舉發不成立之情形,舉發人為原告並主張新證據可證明專利另有應撤銷之理由時,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自有權利亦有必要就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無效為答辯
  • 參加人」為實質之當事人,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如不許其提出新證據,勢必另行提起舉發,致生審理法第33條立法理由所指循環訴訟之問題,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認參加人縱為舉發人,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始符合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決議內容,依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本案判決是:「參加人無法證明"證據3"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之刊物或先前技術,但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13至22舉發成立」!(維持訴願決定),而最重要的討論議題結論是:當事人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TIPO判決文連結:
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741-871804-89077-101.html

文字版: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6%2c%e8%a1%8c%e5%b0%88%e8%a8%b4%2c32%2c20180412%2c4

後語:
TIPO作出的「判決研析」(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dl-272904-0e9cea2bf2b846da88cab3a5e0da257c.html):



本案智慧財產審理之「行政訴訟」雖為「檢討」訴願機關的決定,但本質上還是「是否舉發成立」的技術性問題,加上一些判斷(如:舉發人於舉發時曾經爭執其中一爭點,即應允許其於行政訴訟中就同一理由再為爭執,並得提出新證據),使得智慧財產法院仍會審理「參加人」所提證據3與其他證據的組合。

這點很重要,在「舉發時」,避免日後不能再提出理由與新證據,也應盡力提出爭點,讓行政訴訟階段有基礎提出證據。

參加人是否可提新證據,而予以審理,這與「舉發成立」或「舉發不成立」的情況有關。加上,參加人為「實質之當事人」,且避免「循環訴訟之問題」,以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本篇重要結論)

補充,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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