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日 星期一

受到Covid-19影響的專利商標程序處理方式(補充報導)

TIPO: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理方式(https://www.tipo.gov.tw/tw/cp-853-875596-c5b14-1.html),簡單地說,如果專利商標的各種程序受到Covid-19影響,都有法律保障。

(以下內容整理自TIPO公告內容)

各種補救措施分為「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

一、法定期間(法律規定期限):
(一)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或商標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請來函說明申請人因COVID-19疫情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本局原則上將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之。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申請人因COVID-19疫情影響其與代理人間之聯繫致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代理人可提具相關事證,本局將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17條第2項:

第十七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商標法第8條第2項:

第 8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9條:

第 9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二、指定期間(官函指定的期間):
(一)申請人因COVID-19疫情而遲誤指定期間,於本局處分前,仍可補正相關行為;如申請人因疫情影響而認原指定之期間有展延之必要者,請檢具事證來函說明,本局將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從寬處理。
(二)申請人因COVID-19疫情申請展延指定期間時,有關指定期間展延,依現行審查基準等實務規定;如申請人因COVID-19疫情影響仍無法於原指定期間為相關行為者,請申請人來函檢附事證說明,本局審酌認有必要時,原則上將就原指定期間屆期日再展延1個月;惟依申請人相關事證,有須展延1個月以上之指定期間者,可視具體個案情形再展延1個月以上之適當時間。

附件:
(附件1)法定期間項目-專利法規定,包括可申請回復原狀或不可申請回復原狀者(https://www.tipo.gov.tw/tw/dl-273820-eb4695e748214b9caccc6b635607a616.html
(附件2)法定期間項目-商標法規定(https://www.tipo.gov.tw/tw/dl-273821-5c0d4a16613b49e9ac2aa25806105070.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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