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針對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部分。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 103,行專更(一),2
【裁判日期】 1040205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本案緣起原告不服針對「舉發不成立」的訴願(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上訴,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1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第504659號「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方法」。
舉發是否成立,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及是否落於先前技術揭露內容中有關,其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份,涉及專利範圍中「擷取」的解釋。
本篇討論爭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之「擷取」、「接收」用語應如何解釋?
原告主張:
內部證據:
(1)原告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第8頁倒數第2段內容可知,「擷取」 與「接收」都是用來取得一電子條碼資料;
(2)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圖之箭頭可知,無論是接收模組或是擷取模組,其資料都是來自於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外部,而且都是向內的箭頭,若擷取模組是採主動之解釋,則擷取模組右方之線條即應以雙向箭頭表示為當,又接收模組及擷取模組均有訊號傳輸至顯示模組與儲存模組,並無法將擷取模組解釋成主動接收,接收模組解釋成被動接收。相反地,依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與第6圖來解讀,擷取模組與接收模組應解讀為二個均具有取得一電子條碼資料功能的元件。
外部證據:
再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得資料,「擷取」意指「採取」,而 「接收」表「收取」或「承辦」之意,兩者均無主、被動之區別意涵。因此,無論「擷取」或「接收」,均應解釋為「取得」之意。
被告答辯:
內部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最末段記載可知電子條碼資料係由電子條碼傳送模組以主動傳送方式傳送至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再對照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係以主動方式獲得電子條碼資訊,進而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模組將電子條碼資訊發出,因此系爭專利之「擷取」應解 釋為「以自動啟動方式獲取」、「接收」應解釋為「以被動方式獲取」。
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充陳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份:(辭典(外部證據)輔以內部證據印證)
(1)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對「擷取」賦予定義,故「擷取」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解釋為宜,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正本關於「擷取」的解釋為「採取」,若無主動取得之意,花木不可能憑空脫離枝幹而被採取,故「擷取」當然包含「主動」的意涵。
(2)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接收」與「擷取」的區別,自是明確表明「擷取」與「接收」不同,否則何需有不同的界定,是「擷取」應解釋為「以主動方式獲得」,「接收」應解釋為「以被動方式獲取」。
行政法院之判斷:
(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2)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不可讀入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3)如有含混或 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4)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 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 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 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 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5)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 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
(專利範圍之文字)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電子條碼資料」,係由系統內各模組 進行接收、儲存、顯示及發送,故其為電腦軟體所能存取之電子資料。
(說明書文字)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0 頁記載:「……藉由該電子條碼發送模組 19 將所 擷取到之電子條碼資料發送出,據以作為身分或資格的認定。
(圖式)參考圖 5 所示...(不爭執)。
「擷取」:
(1)(內部證據)「擷取」之解釋: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圖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電子條碼接收模 組」與「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分為兩個不同模組,顯然其功能應有所差異, 然綜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圖示、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並未記載「擷取」與「接收」之定義,被告主張之段落並未明確提及「主動」或「被動」,由該些段落僅能得知其均為「取得」之意,故由內部證據無法得知其差異何在,自得再參酌外部證據。
(2)(外部證據)由原告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擷取』意『採取』,如請勿 隨便擷取花木」,可知「擷取」一詞含有主動之意, 與被動的「接收」不同,故由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角度觀之,「擷取」於申請時之客觀意義應解讀為「主動取得」,即主動向外部抓取所需的資料,異於被動的「(等候)接收」。
(3)(「擷取」之範圍)系爭專利並未明確界定何謂 「主動擷取」,故只要是由擷取模組所在裝置所發起的獲取程序,即屬於 「擷取」,無論是使用者操作行動裝置上的照相機,或經由網路發送請求 訊息,均在其範圍內。對於使用者的操作而言,因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設在使用者的裝置內,是僅排除「使用者直接操控另一台裝置傳送資料」或「使用者操控其他裝置發送請求」等態樣。
「接收」:
(1)(內部證據)「接收」之解釋: 如前所述,「接收」應與「擷取」有所區隔,惟系爭專利並未明確界定何謂「被動接收」,故只要能在模組未主動發出請求的情況下收到外部傳來 的電子條碼資料即屬之。
(2)(外部證據)原告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有關「擷取」之解釋應為主動取得之意(與原告主張不同)。擷取模組並不會發送訊息,則系爭專利之圖示以單向箭頭表示並無違誤,況一般在繪製接收或擷取資料的模組時,因 其實施用途而僅描繪單向向內之箭頭亦屬常見。
(3)(箭頭不代表絕對的意思)該單向箭頭不代表該模組不具備發送之能力,亦無法藉此認定絕對為被動,原告以系爭專利第 6 圖之箭頭主張系爭專利對於「擷取」與「接收」無主、被動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my two cents:
「擷取、接收」用語因為被告(智慧局)辯稱「證據 2、3、4、5、6 皆未揭露「主動自動啟動」的方式獲取資料,更未揭 露主動自動啟動獲取「編碼後產生圖形的數位形式」之「電子條碼資料」;且參加人(專利權人)對此也回應系爭專利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 2 、3與證據 6,也辯稱證據 4 、5除了無法主動地去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外,亦無法將電子條碼 資料傳送至其他裝置中 ... 等等。如此,使得「擷取」為主動或被動成為爭點(之一)。
雖然法院意見認為「擷取」有主動之意,這點與被告、參加人一致,但也無需強調,當系爭專利面對的是進步性議題時,爭辯這些不重要的技術並無幫助。
本案最後原告勝訴,案件發回重審。本篇討論的是侵權或無效訴訟中「解釋專利範圍」的一般原則,常常也會左右訴訟結果,但本案中,雖法院不同意原告的解釋,專利仍是被判根據證據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原告"違反一般常識"的論述雖然厲害,但顯然法官仍十分明理地捍衛如何解釋「擷取」等詞的意思。從本案判決可複習解釋專利範圍的原則,對於常見於訊號處理的用詞「擷取」與「接收」,本來就不會特別在說明書解釋,因為有一般認定的意思,除非有新的定義,如此,本案判決中的解釋仍是符合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的理解。好險!!!
TIPO資料:
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741-871761-7ebf3-101.html
判決研析:
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dl-272818-b0dede4edac64821a2e94e1eed1b894a.html
判決全文:
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dl-272819-e31358eebf354f8abc224d0fa4fc2188.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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