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為TIPO註記為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 「食物保溫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741-874481-89404-101.html)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
原告: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系爭專利:新型第M480330號
M480330為一種「食物保溫罩」,列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請求項1 :一種食物保溫罩,係包含:一蓋體,用以罩蓋食物,該蓋體具有一第一蓋體部、一連接至該第一蓋體部之第一折疊部、一連接至該第一折疊部之第二蓋體部、與一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之第二折疊部,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
本案參加人(原舉發人)以系爭專利不符進步性(103年3月24日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專利局判定舉法成立,經提起訴願後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一)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證據3:
(二)系爭專利符合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之「商業上的成功」要件。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主張(二)為本篇主要議題,原告提出的證據是:
(1)「從google搜尋圖片資料可知,系爭專利公告(103年6月21日)前"未見類似產品銷售於市面上"」。
(2)103年系爭專利產品(第二代產品)推出後,由於是國內第一個出現的可折疊食物保溫罩,故推出時就"獨占市場",並成功外銷至日本。
(3)105 年下半年開始出現仿冒品,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系爭專利產品在國內獨占市場優勢已不復見。
(4)證據2之第一代產品自西元2012年起就已經開始在各通路販售,其銷售時間及曝光程度皆遠高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代產品,然"侵權者僅仿冒第二代產品",可證系爭專利可折疊的設計讓侵權者看見該產品之商業價值。
(5)系爭專利"申請前"於市面上並未見可折疊之食物保溫罩相關產品,"食物保溫罩"之收納一直是本領域中長期存在之問題,系爭專利之可折疊的技術特徵成功解決了該問題,且具有商業上的成功,而有進步性。
被告(智慧局)除認為依據證據2、3,系爭專利不據進步性外,更認為「本件無需參考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因素」,所提出的理由是:
(1)「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認為當證據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
(2)原告未證明其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
(3)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專利特徵造成商業成功之間的關聯性是此輔助判斷因素重要的概念)。
法院意見:
從判決摘錄一些意見:
(1)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專利法為斷。
(2)法院認為:「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主要理由是,雖然證據2 、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惟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有關技術內容之關連性:
(a)(技術是否相關)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
(b)(實質相同欲解決問題)考量複數引證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
(c)(結合引證之動機)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 根據以上考量,法院認為:證據2 為食物保溫罩,證據3 則為保溫袋,前者為罩體,後者為袋體,二者之技術領域已有所差異;
- 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
- 證據2、3保溫機構因罩體或袋體之差異,兩者之整體結構及製造方法即有所不同,致證據2 與證據3 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不相同,是否可以結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有疑慮"
- 系爭專利是否有商業上成功,綜合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其中「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即包含「輔助性判斷因素-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因素。
法院認為,雖證據2、3已經證明系爭專利並非不具進步性,旦避免主觀恣意所造成的後見之明,因此有導入「輔助判斷因素」之必要。
按2017年版(7 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3.4.2.3.4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規定: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且其係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而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存在。
my two cents:
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推翻訴願決定,主因是「證據力不足」,而之後對「輔助判斷因素」的判斷僅是法院避免後見之明所致,事實上應該不需要,不過也是從中理解如何提出商業上成功的證據。
判決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7%2c%e8%a1%8c%e5%b0%88%e8%a8%b4%2c75%2c20190214%2c3(文字版)
https://app.box.com/s/8yhfir9otu3p3wircn6om3509urcq8px(備份)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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