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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原 告: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系爭設計:D128047
系爭產品:Benz E系列W212車型汽車所適用的DEPO型號「000-0000MLD-EM」、「000-0000MRD-EM」、「000-0000L-AS」及「000-0000R-AS」汽車頭燈商品。
系爭設計:D128047
被告侵權產品:
Benz E系列W212車型汽車所適用的DEPO型號「000-0000MLD-EM」、「000-0000MRD-EM」、「000-0000L-AS」及「000-0000R-AS」汽車頭燈商品。
原告主張:
請求帝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綉氣(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 萬元及附帶利息,並請求防止侵害、銷毀相關侵權產品(如模具)及必要處置,還要刊登道歉啟事。
(一)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不具有應撤銷事由
(三)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四)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故意
(五)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計算
(六)原告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2)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3)原告之行為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之不公平限制競爭、(4)違反誠信原則及(5)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抗辯。
(一)非美規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美規產品也沒有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四)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平交易法
(五)原告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有誤
(七)原告部分權利已罹於時效
--------討論--------
法院(一審)判決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比對圖示如下:
048為舉發前案,與系爭產品、專利比對表:
(以下摘錄法院意見)
法院表示,設計專利的侵權與否應該要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而不是被告自己主張要比對的部份,也不是像被告以局部放大的方式來凸顯的特徵,這些並不能作為比對區別基礎。
關於系爭設計是否可「據以實施」,這點法院也給了明確的判斷,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對於設計圖說的規定,僅止於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二個以上立體圖、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至於其中六面視圖應如何繪製,並沒有進一步規定。解釋上,應回歸專利法本身的規定,也就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即可。也就是說,不容易證明「設計」無法據以實施。
關於系爭設計是否具有「創作性」,這點是根據「視覺上」比對前案而決定,如下圖,綜觀被證3 、4 、5 、6 的設計外觀,與系爭專利其實在視覺感受上都有明顯的不同。這從以下本判決比較圖(五)就可以很容易地看得出來。其中特別是系爭專利在立體圖上所呈現「葉片形罩體」與「佈設具條紋之反射罩」特徵,都沒有在被證3 、4 、5 、6 的先前設計當中有所揭示,也沒有任何蛛絲馬跡或發想上的線索可以認為將被證3 、4 、5 、6 進行簡單的改變或修飾,就可以得到「葉片形罩體」與「佈設具條紋之反射罩」特徵。
法院判決「原告行使權利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理由主要為:
(1)原告不具有獨占地位。法院先解釋「公平交易法上所稱的獨占」,是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的能力。相關市場的界定,最主要是從需求者的觀點判斷替代性之有無及其程度。主要理由是,賓士車屬於高價車種,市佔率也非很高,消費者也有別的選擇,被告也可以有別的製造選擇,法院因此認為原告並不具有獨占地位,也就不可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1 款或第4 款所列的獨占事業違法行為。
(2)原告沒有限制競爭疑慮的行為。被告將原告拒絕授權為抗辯理由,但法院認為,在一個完全競爭的相關市場中,專利授權與否,本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介入,難以認定有限制競爭的疑慮。
(3)原告沒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法院認為,被告所舉汽車製造商對德國立法者所為的承諾,只有政治性質,並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無法構成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的法律基礎,也無法憑以將該項承諾比照FRAND 承諾,或認為與德國立法者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再據以認為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
(4)原告沒有權利濫用也沒有違反誠信原則。法院認為,被告引用的證據所指承諾屬於政治性質,不能用來判斷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5)本案賠償金額應酌定為3,000萬元。判斷依據如下:
1.系爭產品銷售總額為23,162,107元
2.本案無從認列被告的銷售成本
3.系爭專利的利潤貢獻度應為100%,雖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的銷售利潤貢獻度應該只有33%,但被告並未舉證,使得法院認為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銷售利潤的貢獻度應為100%。
4.本案賠償額應酌定為3,000萬元。(其中判斷頗為有趣,涉及是否蓄意侵權,可參考判決原文)
(6)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
本案判決: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6 月21日全案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16日宣判。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侵權責任成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萬元、被告帝寶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被告帝寶公司應銷毀相關侵權產品及必要處置,並駁回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
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06%2c%e6%b0%91%e5%b0%88%e8%a8%b4%2c34%2c20190816%2c5
「106民專訴00034」檔案。
資料參考: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download/NAIPThesesCollectionOnline/IPNC_191023_1001.pdf
新聞參考:
https://www.cw.com.tw/article/5101346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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