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A.I./Mr. Dabus是否可以是發明人?我國智財法院也有判決了
可參考之前報導:
- 歐洲專利局駁回AI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https://enpan.blogspot.com/2020/09/ai.html)
- A.I.發明人!Mr. A.I.(https://enpan.blogspot.com/2020/04/aimr-ai.html)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原告:泰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系爭案:第108140133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這件"世界知名"的申請案申請人"刻意地"將專利申請案註明為「人工智慧系統」,並在來往文書(包括要求補件為自然人發明人)中主張申請書形式上已符合法律規範理應接受審查,但是因為發明人問題專利局「不予受理」,訴願也駁回,申請人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已從智慧財產法院更名)。
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並沒有"明文"規定發明人應該是自然人,但在專利法逐條釋義中規範創作出發明、新型、設計之人:「在發明專利稱為發明人;在新型專利稱為新型創作人;在設計專利稱為設計人。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亦表明何謂「發明人」也指出:「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如此並無疑義,發明人應該是「自然人」。
本案原告主張:「以DABUS列為發明人非但無礙於專利實務運作,誠實揭露本件屬於AI發明反而有助於專利審查之進行」,也強調台灣專利法不同於其他國家明界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應對新興技術納入考量,文字上沒有限縮,在程序上可以突破,認為如果自我設限駁回此案,無疑失去引領國家創新先機。
被告引用法律,也認為雖法律上沒有文字限制(專利法逐條釋義與審查基準有),但是"精神上"應該是自然人,其中基於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等規定,主張發明人必然是自然人。
根據以上規定,也釐清專利與著作權不同,「著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也不會是「人工智慧系統」。
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有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法院判決:
㈠發明人應為自然人:
判決引用專利法、逐條釋義、施行細則等,引用段落如上文,因此,根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㈡AI不是法律上之「人」:
1. 引用民法中規定之「人」,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等,認為人應可以行使權利能力及為行為能力。
2. 針對本系爭案發明人,認為DABUS 並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所以,本件要探究的是DABUS 是不是我國法律上之自然人?進一步詢問: 「若本件『DABUS 』要委任原告處理訴訟,則原告是否會接受委任?委任費用收取對象為何?例如法人會有營業所,受委任會知道要對誰為意思表示。」答案很明顯,原告非受到DABUS委任,因此判決DABUS 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
㈢系爭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受理。
「本件人工智慧DA BUS 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所為不受理並無違法。」
my two cents:
台灣很多事情總想要搶在國際之先,但本案並沒有抓住機會,失去先機!但確實也不需要搶在前頭,總要以法律為基礎,可參考過去報導,如果要准A.I.為發明人仍要有論述基礎。還有,也不是「將A.I.列為發明人」就好,還要考量「權利能力」,如讓與、死亡、繼承等,有些國家還考量A.I.是否可以宣誓?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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