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PO指定行政判例 -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討論議題涉及「型錄證據能力之認定」。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系爭設計:D179735(鞋底)
申請日:2016/04/08
申請號:105301814
本案起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訴訟參加人對原告的「鞋底」設計專利提出專利舉發,智慧局裁定舉發成立,原告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是駁回,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
當初舉發證據之一(證據2)為一鞋材公司的「2015年產品型錄」,原告主張此為私文書,有造假可能;對於其他證據則是主張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設計特徵。
法院意見:
型錄的真實性:
法院審理的邏輯是先解釋設計特徵、確認證據內容,以及「證據能力」,就以本案證據2為例,法院先確認證據2的真實性,並無造假,其中判斷依據如下,因為是型錄,所以"精美"、"項目"、"封面封底"設計等,都是耗費心思、金錢打造,不會是隨便做做,因此法院認定其真實性。
型錄為適格證據(有證據能力):
型錄既然是真的,依照型錄記載日期,依照「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型錄至少是2015年底印製,早於系爭設計的申請日。法院判定:「證據2當可作為論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之適格證據」。
設計創作性審查:
『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據此,法院判定證據2(型錄)與系爭設計在鞋底的部分為「呈現相同之整體視覺效果,設計特徵並無不同」,判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鞋底之側面及底面造形,而其他部分,如頂面,就以其他證據對比。
行政法院判決幾個證據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my two cents:
本案例被TIPO標註,顯然是通過此判決確認型錄的證據能力。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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