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姆勒(賓士) v. 帝寶」侵權訴訟的重要歷程就是三次法院判決,最近一次是112年10月4日:最高法院宣判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重審。表示,111年智財法院二審的判決「帝寶敗訴」被最高法院駁回。
108年「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06%2c%e6%b0%91%e5%b0%88%e8%a8%b4%2c34%2c20190816%2c5
本部落格前次報導:設計專利的侵權實例 - 戴姆勒(賓士) v. 帝寶(https://enpan.blogspot.com/2020/08/v.html)。
原 告: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一審判決:原告行使權利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侵權成立、損害賠償3000萬元。
--------------------------
111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08%2c%e6%b0%91%e5%b0%88%e4%b8%8a%2c43%2c20220714%2c2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設計:D128047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二審判決:
專利無效議題:
法院判決,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設計與引證案差異特徵會產生不同的視覺印象,兩者外觀實質上並非相同或近似,且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或引證案之組合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設計具創作性,具專利性。
侵權議題: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普通消費者」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據以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重點比對的部分是「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而為綜合性之決定。
法院結論是,針對系爭產品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係局部的細微差異,其二者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針對系爭產品二,與系爭設計並無不同。
公平交易法議題:
賓士公司並不具有獨占地位,即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或第4款所列的獨占事業之違法行為之餘地。
因為市占率不高,賓士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
賓士公司拒絕授權帝寶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賓士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權,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或者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罹於消滅時效議題:
尚難證明賓士公司已明確知悉帝寶公司在我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自難認定賓士公司在本件起訴前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帝寶公司及謝綉氣應連帶賠償賓士公司1,812萬3,279元。
(針對損害賠償金額,判決文有蠻多細節,計算內容頗為有趣,在此不贅述。)
--------------------------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設計:D128047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內容如下。
系爭設計:
D128047(優先權:96年10月23日,系爭專利之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對應的系爭車燈對應「Mercedes-Benz汽車E系列中W212車型」。
Benz W212車型車燈(eBay):
系爭汽車所適用之DEPO型號「440-1179MLD-EM」、「440-1179MRD-EM」(非美規)、「340-1133L-AS」及「340-1133R-AS」(美規)之車輛頭燈產品。
https://www.trodo.com/headlight-loro-440-1179rmld-em
比較圖之二(來源:106年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判決一]:針對被告提起專利無效理由,判決無理由。相關設計外觀比對算蠻精彩的,如與賓士同時取得的另一設計專利D128048比對時考量「雙瞳與單瞳」的視覺效果差異等,有興趣者可以參考判決原文。
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對應的系爭專利物品(W212車型頭燈)用途相同、與系爭設計外觀極為相似,且認為車輛頭燈產品之特性是在正常使用時將頭燈之後半部位嵌設於汽車車殼內,露出前方燈罩部位,屬於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的差異為產品背面,燈罩形狀有局部細微改變,但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
[判決二]:系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外觀已構成近似之設計,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判決三]:我國汽車銷售主市場競爭激烈,賓士公司之市占率僅6至8%,未達15%,不具獨占地位,非「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因此沒有擔負授權他人實施之義務,不願將系爭專利授權帝寶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如此,判決賓士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權,應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判決四]:系爭產品侵害賓士公司之系爭專利權,賓士公司依專利法請求帝寶公司為系爭排除、防止侵害行為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判決五]:法院判決帝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酌定按已證明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812萬3,279元(12,082,186×1.5)為賠償。
[判決六]:難認賓士公司當時已知帝寶公司在我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有以上判決,原則上是同意一、二審判決,也有更新相關判決。不過,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倘未踐行此程序,因為原審依照以上證據調查結果做出判決,卻沒有讓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認為原審判決有法律上之瑕疵。
最高法院根據筆錄並沒有看到「勘驗過程及結果」,沒有相關記載與照片,也沒有針對這些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辯論,原審逕以之為判決基礎,判決有法律上之瑕疵。
還有,針對帝寶公司抗辯中提到的雙瞳的視覺效果並非是系爭專利的外觀特徵,而相關辯論卻有這些錯誤訊息,但原審未查明該照片是否為真正,認為原審判決有瑕疵...還有一些議題未定,因此使得相關判決都須廢棄發回。
p.s. 這...最高法院判決,主旨仍是專利有效、侵權成立、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且加重被告損害賠償...,但因為判決瑕疵廢棄原審判決。這...看似是要給雙方有辯論的機會,但也使得關注相關議題的產業繼續忐忑不安。
感謝前輩方兄提供資訊:
-許叙銘:賓士若勝訴 汽車原廠恐大舉興訟(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31025000155-260202?chdtv)
-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77574-db4fd-1.html)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