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涉及Apple v. Samsung在ITC專利US7,706,348侵權成立而對Apple舊款裝置的禁制令,但被歐巴馬政府否決了。
先前報導:
http://enpan.blogspot.tw/2013/08/itc.html
這個消息馬上在各種科技部落格中流動,歐巴馬否決(veto)ITC在此案發出的禁制令,這雖是ITC程序上賦予美國總統的權利,但是自從前任總統布希以來已經授權給美國貿易代表(trade representative,目前是Michael Froman)做最終決定。
本次ITC的判斷看到行政部門算是公平地看待外國公司與本土公司的利益,但是畢竟還是在美國,仍是被否決本次禁制令,不過這卻是有所本,並不是沒有根據。據美國司法部與USPTO曾於今年一月發表"有關基礎關鍵專利自願採用FRAND授權(Policy Statement on Remedies for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ubject to Voluntary FRAND Commitments)"的政策聲明,其中提到面對基礎關鍵性的專利,為了科技的進展並避免潛在性的專利威脅,專利權人應合理、公平與非歧視地對實施此專利的人作出專利授權,也就是FRAND授權,避免不公平的市場競爭。
這件訴訟就是涉及這種有關基礎專利的授權爭議,ITC仍會作出最終審決(約8/9/2013),對於專利權擁有人Samsung來說,Apple拒絕支付如FRAND授權下的權利金仍是個可上訴的議題。
Froman說明這個否決並非批評或是背書,也不是說專利權人不能要求賠償,反之希望專利權人可以訴諸法院系統,而非ITC。(updated on Aug. 7, 2013)
http://www.ustr.gov/sites/default/files/08032013%20Letter_1.PDF
其他參考:
http://9to5mac.com/2013/08/03/president-obama-vetos-apple-iphone-4-3g-ipad-2-product-ban/
中文新聞(英文Engadget翻譯):
http://chinese.engadget.com/2013/08/03/us-government-vetos-itc-ban-on-some-atandt-compatible-iphones-and/
FRAND defense:
http://enpan.blogspot.tw/2012/02/frand-defense.html
Ron
潘榮恩專利部落格、專利實務、專利筆記與Linux
enpan's Patent & Linux practice
(http://enpan.blogspot.tw/, http://enpan.blogspot.com/)
(接受委託安排課程)
ronpan@gmail.com,
enpan@msn.com
2013年8月6日 星期二
2013年8月2日 星期五
美國總統可以否決ITC禁制令
這是個總統制的極致,也就是可以否決法院決定,這就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程序,先前曾經整理過:
http://enpan.blogspot.tw/2011/10/itc.html(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程序)
這次美國兩黨參議員共同一致地希望歐巴馬總統否決日前ITC發出蘋果公司的舊款iPhones, iPads的禁制令,禁制令自然是因為蘋果公司的產品侵權,總統有權否決禁制令,顯然ITC並非完全獨立的司法機關,而且單位宗旨是「調查進口美國之傾銷、禁止進口等行政權利」,立意當然是為了美國的利益,而非一定公正。
本次禁制令的理由是蘋果公司產品侵害了Samsung的基礎專利(essential patent),就是「基礎專利」幾個「帽子」,讓反對禁制令的人有了藉口,因為這類基礎專利如果不當興訟,會阻礙科技的發展。FOSS部落格貼上由四位參議員連署上書歐巴馬,希望總統可以否決ITC即將作出的禁制令。
摘錄一點內容:
...We ask that you assess the "substantial public interest" considerations that .. at the ITC in which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EPs)" are at issue.
...If companies implementing standards cannot rely on FRAND commitments, they will be less likely to participate in standard setting, which will drive up costs for consumers and reduce the pace of innovation.
反正爭點是所謂基礎專利應公平地授權要行使相關技術的任何一方,而非禁止,要不就會讓成本墊高而轉嫁消費者,希望歐巴馬可以考量美國公眾利益...而否決ITC決定。
其實在這件ITC訴訟中,Samsung並未公平地將基礎專利授權給Apple已經是個爭議,但是ITC否決了Apple以FRAND授權作為防禦的答辯。
爭議專利有:
US7706348
揭露一種在CDMA行動通訊系統中對傳輸資料格式指示符編解碼方法與裝置
裝置有正交序列生成器、遮蔽序列產生器與操作單元
US7486644
揭露一種在支援網路封包傳輸的行動通訊系統中高可靠性收發資料的方法與裝置
其中上行傳輸的方法有:產生16位元使用者設備識別符、透過加入使用者設備識別符與其編碼產生90個編碼位元、傳輸符合速率的資料,其中在規定相關符合速率的樣式(pattern)
US7450114
揭露操作與瀏覽數位文件的使用者界面,特別是用在手持式裝置,透過觸控顯示器輸入的資料產生顯示的數位文件,主要技術是在觸控顯示器上模擬處有觸感控制的方法
其中技術重點為以處理器提供數位文件的樣態,使利用圖形呈現出文件的型式並偵測在觸控顯示器上的操作行為
US6771980
這件案子雖看為一般技術而已,但其優先權日期早於1999年。
揭露在行動電話上撥打電話的方法,步驟即如一般,載入作業系統的撥號程式、選擇電話號碼、根據訊號強度顯示撥號圖案(icon),以及進行撥號
Ron
資料參考:FOSS Patents
http://enpan.blogspot.tw/2011/10/itc.html(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程序)
這次美國兩黨參議員共同一致地希望歐巴馬總統否決日前ITC發出蘋果公司的舊款iPhones, iPads的禁制令,禁制令自然是因為蘋果公司的產品侵權,總統有權否決禁制令,顯然ITC並非完全獨立的司法機關,而且單位宗旨是「調查進口美國之傾銷、禁止進口等行政權利」,立意當然是為了美國的利益,而非一定公正。
本次禁制令的理由是蘋果公司產品侵害了Samsung的基礎專利(essential patent),就是「基礎專利」幾個「帽子」,讓反對禁制令的人有了藉口,因為這類基礎專利如果不當興訟,會阻礙科技的發展。FOSS部落格貼上由四位參議員連署上書歐巴馬,希望總統可以否決ITC即將作出的禁制令。
摘錄一點內容:
...We ask that you assess the "substantial public interest" considerations that .. at the ITC in which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EPs)" are at issue.
...If companies implementing standards cannot rely on FRAND commitments, they will be less likely to participate in standard setting, which will drive up costs for consumers and reduce the pace of innovation.
反正爭點是所謂基礎專利應公平地授權要行使相關技術的任何一方,而非禁止,要不就會讓成本墊高而轉嫁消費者,希望歐巴馬可以考量美國公眾利益...而否決ITC決定。
其實在這件ITC訴訟中,Samsung並未公平地將基礎專利授權給Apple已經是個爭議,但是ITC否決了Apple以FRAND授權作為防禦的答辯。
爭議專利有:
US7706348
揭露一種在CDMA行動通訊系統中對傳輸資料格式指示符編解碼方法與裝置
裝置有正交序列生成器、遮蔽序列產生器與操作單元
US7486644
揭露一種在支援網路封包傳輸的行動通訊系統中高可靠性收發資料的方法與裝置
其中上行傳輸的方法有:產生16位元使用者設備識別符、透過加入使用者設備識別符與其編碼產生90個編碼位元、傳輸符合速率的資料,其中在規定相關符合速率的樣式(pattern)
US7450114
揭露操作與瀏覽數位文件的使用者界面,特別是用在手持式裝置,透過觸控顯示器輸入的資料產生顯示的數位文件,主要技術是在觸控顯示器上模擬處有觸感控制的方法
其中技術重點為以處理器提供數位文件的樣態,使利用圖形呈現出文件的型式並偵測在觸控顯示器上的操作行為
US6771980
這件案子雖看為一般技術而已,但其優先權日期早於1999年。
揭露在行動電話上撥打電話的方法,步驟即如一般,載入作業系統的撥號程式、選擇電話號碼、根據訊號強度顯示撥號圖案(icon),以及進行撥號
Ron
資料參考:FOSS Patents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世界最有創造力的TOP15城市
世界最有創造力的TOP15城市,來點世界觀吧!
最有創造力,這裡不是指文創,也不是用搞怪當作判斷的指數,是專利數量,而且資料庫是用WIPO,雖然不見得絕對,但是從"世界"的角度來看,確實是個還可以參考的樣本。
這個從Forbes看到的新聞,好奇之下看了一下何謂世界最有創造力的城市(World's 15 Most Inventive Cities)。
這個統計數據是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經濟合作與開發組織,OECD)根據WIPO資料庫中追蹤117個國家中250個城市所得到的,從發明人的國籍與地址來判斷。特別提到最有創造力的地方在北歐與美國,前15名中美國有6個城市上榜,德國有3個,瑞典也有3個城市上榜。
一、
首先提到一個將來可能會取代目前針筒、注射器等比較不環保的裝置:Bioneedles,拆字來看,就是生物針,這是個生物本體會分解掉的一種疫苗注射器,因為直接射入生物體,所以沒有回收的問題,可以有效避免肝炎、愛滋的感染。
這是荷蘭南部一個科技小鎮Eindhoven的創意之一,也是連續幾年都是世界第一,這個城市有全世界最高的專利人口比(patent intensity),10000人中平均有22.6件專利。
二、
接下來是美國加州的San Diego,10000人有8.9件專利。
三、
第三也是在美國,為加州的San Francisco,10000人有7.57件專利。
四、
第四名為瑞典的Malmö,10000人有6.85件專利,這是最年輕的城市,有近一半的居民在35歲以下,多半是移民!
五、
法國的Grenoble,每10000人有6.23件專利。
以下依序為:
德國的Stuttgart,每10000人有6.18件專利
美國麻州的Boston,每10000人有5.8件專利
瑞典的Stockholm,每10000人有5.72件專利
美國明尼蘇達州的Minneapolis,每10000人有5.06件專利
德國的Munich,每10000人有4.97件專利
德國的Mannheim,每10000人有4.95件專利
瑞典的Goteborg,每10000人有4.4件專利
美國華盛頓州Seattle,每10000人有4.25件專利
丹麥的Copenhagen,每10000人有3.75件專利
美國北卡的Raleigh,每10000人有3.74專利
後記:
不知道咱們新竹或是內湖如何?如果以WIPO資料庫為基礎,可能是少之又少!
Google一下新聞:
以美國專利局為例,截至最新統計的2009年,台灣每百萬人在美申請專利核准件數為335件(若配合上述排行單位,10000人有3.35件,但沒有以城市來看的統計),每百萬人核准的發明專利件數為286件,密度均為世界第一(但另有批評是,台灣專利多半是保護型、改良型的專利,或是學術上需要的專利,專利強度與產業利用性低)。
Ron
資料來源:
http://www.forbes.com/sites/williampentland/2013/07/09/worlds-15-most-inventive-cities/
http://chinese.engadget.com/2013/07/29/eindhoven-high-tech-campus-patent-record/
最有創造力,這裡不是指文創,也不是用搞怪當作判斷的指數,是專利數量,而且資料庫是用WIPO,雖然不見得絕對,但是從"世界"的角度來看,確實是個還可以參考的樣本。
這個從Forbes看到的新聞,好奇之下看了一下何謂世界最有創造力的城市(World's 15 Most Inventive Cities)。
這個統計數據是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經濟合作與開發組織,OECD)根據WIPO資料庫中追蹤117個國家中250個城市所得到的,從發明人的國籍與地址來判斷。特別提到最有創造力的地方在北歐與美國,前15名中美國有6個城市上榜,德國有3個,瑞典也有3個城市上榜。
一、
首先提到一個將來可能會取代目前針筒、注射器等比較不環保的裝置:Bioneedles,拆字來看,就是生物針,這是個生物本體會分解掉的一種疫苗注射器,因為直接射入生物體,所以沒有回收的問題,可以有效避免肝炎、愛滋的感染。
這是荷蘭南部一個科技小鎮Eindhoven的創意之一,也是連續幾年都是世界第一,這個城市有全世界最高的專利人口比(patent intensity),10000人中平均有22.6件專利。
二、
接下來是美國加州的San Diego,10000人有8.9件專利。
三、
第三也是在美國,為加州的San Francisco,10000人有7.57件專利。
四、
第四名為瑞典的Malmö,10000人有6.85件專利,這是最年輕的城市,有近一半的居民在35歲以下,多半是移民!
五、
法國的Grenoble,每10000人有6.23件專利。
以下依序為:
德國的Stuttgart,每10000人有6.18件專利
美國麻州的Boston,每10000人有5.8件專利
瑞典的Stockholm,每10000人有5.72件專利
美國明尼蘇達州的Minneapolis,每10000人有5.06件專利
德國的Munich,每10000人有4.97件專利
德國的Mannheim,每10000人有4.95件專利
瑞典的Goteborg,每10000人有4.4件專利
美國華盛頓州Seattle,每10000人有4.25件專利
丹麥的Copenhagen,每10000人有3.75件專利
美國北卡的Raleigh,每10000人有3.74專利
後記:
不知道咱們新竹或是內湖如何?如果以WIPO資料庫為基礎,可能是少之又少!
Google一下新聞:
以美國專利局為例,截至最新統計的2009年,台灣每百萬人在美申請專利核准件數為335件(若配合上述排行單位,10000人有3.35件,但沒有以城市來看的統計),每百萬人核准的發明專利件數為286件,密度均為世界第一(但另有批評是,台灣專利多半是保護型、改良型的專利,或是學術上需要的專利,專利強度與產業利用性低)。
Ron
資料來源:
http://www.forbes.com/sites/williampentland/2013/07/09/worlds-15-most-inventive-cities/
http://chinese.engadget.com/2013/07/29/eindhoven-high-tech-campus-patent-record/
2013年7月30日 星期二
第一件適用美國先申請主義的獲准專利,以及相關討論
從這些小題目都可以得到大學問
先可回顧一些AIA的時辰,特別是適用First-to-File制度的時間問題:
一個制度的施行,通常會有制度開始前的適用、過渡時期的適用,以及之後正式的施行等不同階段,美國專利AIA已於2012年9月16日開始實施,不過今年3月16日當日以後的美國申請案才適用First-to-File制度,也就是關係著102,103等先前技術的判斷。
以下這個USPTO提供的圖示表示著上述三個階段,左邊綠色球表示申請日在3/16/2013之前的案子,全部適用先發明制度(first-to-invent)的法律。
右方藍色球表示美國申請日在3/16/2013(含當日)之後的專利申請案,包括所享有的先前申請案申請日都在3/16/2013當日或之後提出申請,這類案子都適用First Inventor to File的法律。
中間紅色球表示一個過渡時期的處理方式,如果申請案申請日在3/16/2013之後,但若其享有的美國國內先前申請案申請日,或是先前國際優先權日都在3/16/2013之前,其中若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被其先前申請案說明書所支持,申請人應提出聲明而使得這些權利範圍適用AIA中first-to-file的法律。
AIA美國專利改革法案中於2013年3月16正式採用First-Inventor-to-File制度,也可想為First-to-File制度(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3/03/03162013.html),除了一些在這天之前已經適用的後續案外,根據Patently-O的報導,第一件適用First-to-File正式施行的專利案為一件設計專利,同時適用AIA所有新的後續爭議措施,這件領證公告後為D685,381:
這件應該不是適用first to file制度的第一件申請案,申請日為2013/4/1(3/16/2013之後),但看來是第一件核准案,專利為一種筆電的架子,特徵是可以折疊:
Patently-O在提到三件已經公開的發明申請案:20130185143, 20130183063, 20130180060,First-Inventor-to-File制度係自2013/3/16開始,為何有那麼早公開的發明專利案?理由就是他們都主張了的較早申請案優先權日,比如這件:
US 20130185143,前案經過幾次CA申請案後溯及2011年6月9日的最早申請案(13/156,368)
(如本文第一段所提到的過渡時期辦法,這三件專利申請案所主張的先前申請案申請日都在3/16/2013之前,除非後申請案主張專利範圍並未被先申請案所支持,否則仍適用舊法)
特別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2/10/aia.html
後記:
我在美國核准專利頁下了一個條件"APD/3/16/2013->7/30/2013"
目前已有三件設計案:
Ron
先可回顧一些AIA的時辰,特別是適用First-to-File制度的時間問題:
一個制度的施行,通常會有制度開始前的適用、過渡時期的適用,以及之後正式的施行等不同階段,美國專利AIA已於2012年9月16日開始實施,不過今年3月16日當日以後的美國申請案才適用First-to-File制度,也就是關係著102,103等先前技術的判斷。
以下這個USPTO提供的圖示表示著上述三個階段,左邊綠色球表示申請日在3/16/2013之前的案子,全部適用先發明制度(first-to-invent)的法律。
右方藍色球表示美國申請日在3/16/2013(含當日)之後的專利申請案,包括所享有的先前申請案申請日都在3/16/2013當日或之後提出申請,這類案子都適用First Inventor to File的法律。
中間紅色球表示一個過渡時期的處理方式,如果申請案申請日在3/16/2013之後,但若其享有的美國國內先前申請案申請日,或是先前國際優先權日都在3/16/2013之前,其中若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被其先前申請案說明書所支持,申請人應提出聲明而使得這些權利範圍適用AIA中first-to-file的法律。
AIA美國專利改革法案中於2013年3月16正式採用First-Inventor-to-File制度,也可想為First-to-File制度(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3/03/03162013.html),除了一些在這天之前已經適用的後續案外,根據Patently-O的報導,第一件適用First-to-File正式施行的專利案為一件設計專利,同時適用AIA所有新的後續爭議措施,這件領證公告後為D685,381:
這件應該不是適用first to file制度的第一件申請案,申請日為2013/4/1(3/16/2013之後),但看來是第一件核准案,專利為一種筆電的架子,特徵是可以折疊:
Patently-O在提到三件已經公開的發明申請案:20130185143, 20130183063, 20130180060,First-Inventor-to-File制度係自2013/3/16開始,為何有那麼早公開的發明專利案?理由就是他們都主張了的較早申請案優先權日,比如這件:
US 20130185143,前案經過幾次CA申請案後溯及2011年6月9日的最早申請案(13/156,368)
(如本文第一段所提到的過渡時期辦法,這三件專利申請案所主張的先前申請案申請日都在3/16/2013之前,除非後申請案主張專利範圍並未被先申請案所支持,否則仍適用舊法)
特別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2/10/aia.html
後記:
我在美國核准專利頁下了一個條件"APD/3/16/2013->7/30/2013"
目前已有三件設計案:
Ron
2013年7月29日 星期一
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About Claims)
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
你會用一個權利範圍所包括的元件取代另一個專利範圍中的一個元件的方式撰寫嗎?
這表示兩個元件為無法互相依附的平行技術,而這兩個元件為關係到兩個權利範圍的專利性時,可能也會面臨單一性的問題。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章對申請專利範圍的「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段落所提出的範例中,有一種比較少用的「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方式,此類方式會被解釋為獨立項,其中範例如下: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輸送裝置,具有齒輪驅動機構……。
2.如請求項1之輸送裝置,具有皮帶驅動機構以替代齒輪驅動機構。
〔說明〕
第2項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其並未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應注意者,此種獨立項屬不佳之記載方式,應儘可能界定其完整之技術特徵,避免以引用方式記載。
我覺得,上述案例中第2項用一個元件取代獨立請求項1中的一個元件,兩個元件為平行而不相互依附的技術元件,因此第2項應被解釋為獨立項。
那如果被依附的項目為附屬項呢?是否依附項則仍被視為附屬項,這個問題不會存在,因為如果附屬項又要以替換型式的方式置換另一附屬項的元件,那應該用另一依附關係直接寫成另一附屬項,不用依附另一附屬項。所以「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只會發生在替換獨立請求項中的元件的情況。
另一問題是,其他國家如何看待這樣的權利範圍?
在美國專利實務中,如果要使用上述替換式權利範圍的寫法界定專利範圍,這可能會產生不明確的問題,甚至會觸及「限制選擇(restriction/election)要求」的問題,原因是替換之前某權利範圍中特定元件時,可能造成兩個範圍之間無專利性區隔(patently distinct)的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的問題。
在MPEP 608.01(n)中提到利用侵權測試作為判斷附屬權利項是否適當的方式中,並不建議用「替換」方式界定權利範圍(可參閱先前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08/10/about-claims-xii-infringement-test.html):
INFRINGEMENT TEST:
...
Thus, for example, if claim 1 recites the combination of elements A, B, C, and D, a claim reciting the structure of claim 1 in which D was omitted or replaced by E would not be a proper dependent claim, even though it placed further limitations on the remaining elements or added still other elements.
...
其中提到用附屬項描述被依附項中有個元件(D)被省略,或被另一元件(E)所替換,這是不適當的附屬項記載型式。
歐洲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針對「專利單一性」的判斷中有以下內容,內容顯示歐洲專利接受替換式撰寫的權利範圍,不過,會造成不符單一性的問題:
任何權利範圍引用獨立範圍,卻未包括所有的技術特徵,則被視為獨立項(Rule 43(4))。其中舉例有:
一個權利範圍引用不同類別的另一權利範圍,此項視為獨立項,不符單一性;
一個權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取代了獨立範圍中的對應特徵(替換式,元件D取代元件C),不符單一性。
Any claim which refers to an independent claim but does not include all of its features is an independent claim (Rule 43(4)). Examples are a claim referring to another claim of a different category, or a claim specifying an alternative feature which is intended to replace a
corresponding feature in the independent claim referred to (for example, an apparatus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component C is replaced by component D).
Ron
你會用一個權利範圍所包括的元件取代另一個專利範圍中的一個元件的方式撰寫嗎?
這表示兩個元件為無法互相依附的平行技術,而這兩個元件為關係到兩個權利範圍的專利性時,可能也會面臨單一性的問題。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章對申請專利範圍的「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段落所提出的範例中,有一種比較少用的「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方式,此類方式會被解釋為獨立項,其中範例如下: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輸送裝置,具有齒輪驅動機構……。
2.如請求項1之輸送裝置,具有皮帶驅動機構以替代齒輪驅動機構。
〔說明〕
第2項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其並未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應注意者,此種獨立項屬不佳之記載方式,應儘可能界定其完整之技術特徵,避免以引用方式記載。
我覺得,上述案例中第2項用一個元件取代獨立請求項1中的一個元件,兩個元件為平行而不相互依附的技術元件,因此第2項應被解釋為獨立項。
那如果被依附的項目為附屬項呢?是否依附項則仍被視為附屬項,這個問題不會存在,因為如果附屬項又要以替換型式的方式置換另一附屬項的元件,那應該用另一依附關係直接寫成另一附屬項,不用依附另一附屬項。所以「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只會發生在替換獨立請求項中的元件的情況。
另一問題是,其他國家如何看待這樣的權利範圍?
在美國專利實務中,如果要使用上述替換式權利範圍的寫法界定專利範圍,這可能會產生不明確的問題,甚至會觸及「限制選擇(restriction/election)要求」的問題,原因是替換之前某權利範圍中特定元件時,可能造成兩個範圍之間無專利性區隔(patently distinct)的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的問題。
在MPEP 608.01(n)中提到利用侵權測試作為判斷附屬權利項是否適當的方式中,並不建議用「替換」方式界定權利範圍(可參閱先前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08/10/about-claims-xii-infringement-test.html):
INFRINGEMENT TEST:
...
Thus, for example, if claim 1 recites the combination of elements A, B, C, and D, a claim reciting the structure of claim 1 in which D was omitted or replaced by E would not be a proper dependent claim, even though it placed further limitations on the remaining elements or added still other elements.
...
其中提到用附屬項描述被依附項中有個元件(D)被省略,或被另一元件(E)所替換,這是不適當的附屬項記載型式。
歐洲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針對「專利單一性」的判斷中有以下內容,內容顯示歐洲專利接受替換式撰寫的權利範圍,不過,會造成不符單一性的問題:
任何權利範圍引用獨立範圍,卻未包括所有的技術特徵,則被視為獨立項(Rule 43(4))。其中舉例有:
一個權利範圍引用不同類別的另一權利範圍,此項視為獨立項,不符單一性;
一個權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取代了獨立範圍中的對應特徵(替換式,元件D取代元件C),不符單一性。
Any claim which refers to an independent claim but does not include all of its features is an independent claim (Rule 43(4)). Examples are a claim referring to another claim of a different category, or a claim specifying an alternative feature which is intended to replace a
corresponding feature in the independent claim referred to (for example, an apparatus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component C is replaced by component D).
Ron
2013年7月27日 星期六
USPTO對CLS Bank判決的回應
USPTO對CLS Bank判決的回應
USPTO對於軟體專利(特別是以電腦實現的發明(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CII))的判斷多半算是十分OPEN,頂多就是要補入一些硬體連結,不過這類專利到了法院階段,可能又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使得專利可能在提告時遇到無法主張的窘境。
於是,除了先前USPTO局長有回應外,USPTO也對先前CAFC「CLS Bank v. Alice Corp.」的判決作出指示,表示「沒有改變目前審查標準」,同樣適用MPEP 2106所界定的可專利發明標的。
此判決可參閱先前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cafccls-bank-v-alice-corp.html
相關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mpep-2106-ii-c.html
此件專利因為涉及一些多方商業交易的技術,因此在地方法院階段被認為不是可專利的發明標的,到了CAFC階段,認為發明除了一般目的功能的電腦的硬體特徵外,並沒有其他有意義的硬體限制,同樣也認為非可專利的發明。
對此,CAFC同時也提出幾個法官提出的意見,反映出法院的考量,可供審查委員(包括申請人)參考,USPTO濃縮為(由官方自己整理是最好的):
Ron
資料參考:USPTO
USPTO對於軟體專利(特別是以電腦實現的發明(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CII))的判斷多半算是十分OPEN,頂多就是要補入一些硬體連結,不過這類專利到了法院階段,可能又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使得專利可能在提告時遇到無法主張的窘境。
於是,除了先前USPTO局長有回應外,USPTO也對先前CAFC「CLS Bank v. Alice Corp.」的判決作出指示,表示「沒有改變目前審查標準」,同樣適用MPEP 2106所界定的可專利發明標的。
此判決可參閱先前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cafccls-bank-v-alice-corp.html
相關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mpep-2106-ii-c.html
此件專利因為涉及一些多方商業交易的技術,因此在地方法院階段被認為不是可專利的發明標的,到了CAFC階段,認為發明除了一般目的功能的電腦的硬體特徵外,並沒有其他有意義的硬體限制,同樣也認為非可專利的發明。
對此,CAFC同時也提出幾個法官提出的意見,反映出法院的考量,可供審查委員(包括申請人)參考,USPTO濃縮為(由官方自己整理是最好的):
- 可專利發明標的的檢測尚無定論,沒有明顯的界線(顯見各審查委員的主觀意見仍是關鍵),審查專利範圍應該以整體技術(evaluating a claim as a whole)來看,並且逐案(case-by-case)審查,採用比較彈性的判斷。
- 許多法院明確指出可專利發明的檢測應該分別、區隔於新穎性、進步性等可專利性的判斷,不要混淆。
- 普遍認同的是,審查權利範圍的整體技術時,應分析是否在抽象概念或是自然定律下有實質上、有意義的限制(特別是針對軟體發明)。
Ron
資料參考:USPTO
2013年7月26日 星期五
USPTO對Myriad案例的態度
USPTO對Myriad案例的態度
USPTO對美國最高法院對「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Myriad Genetics」判決作出回應,也就根據此案例對相關技術的審查基準作出定調。
此判決可參閱先前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3/06/1000association-for-molecular-pathology.html
此Myriad案例,最高法院主要是考慮其中幾項直指人類基因「BRCA1, BRCA2」相關嫌疑的癌症基因的權利範圍,認為這些專利範圍只是自然產物(product of nature),不是發明(invention),但對人為製造的基因,如此案例中提到的cDNA,並非是自然產物,為可專利標的。
其中,最高法院判決顯示隔離的脫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DNA)(isolated DNA)非為35U.S.C §101規定的可專利的標的,USPTO表示,此判決改變了PTO審查核酸相關技術(nucleic acid-related technology)的方針。
據此,在目前的審查方針中,如果只是分離自然發生的核酸(nucleic acids),這樣並非是可專利的標的,對於僅由自然的核酸與其分段的相關「產品(product)」,不論是否為分離(isolated),審查委員應予以核駁。
反之,若申請專利範圍清楚限制在非自然發生的核酸,比如此案例提到的cDNA(非自然互補基因組),或是經改變序列的天然核甘酸(nucleotide),都還是可專利標的。以「方法(method)」專利而論,根據MPEP 2106規定,其中若採用自然發生的核酸,仍應給予實質審查,並不是不可專利的標的。
相關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mpep-2106-ii-c.html
Ron
資料來源:USPTO
USPTO對美國最高法院對「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Myriad Genetics」判決作出回應,也就根據此案例對相關技術的審查基準作出定調。
此判決可參閱先前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3/06/1000association-for-molecular-pathology.html
此Myriad案例,最高法院主要是考慮其中幾項直指人類基因「BRCA1, BRCA2」相關嫌疑的癌症基因的權利範圍,認為這些專利範圍只是自然產物(product of nature),不是發明(invention),但對人為製造的基因,如此案例中提到的cDNA,並非是自然產物,為可專利標的。
其中,最高法院判決顯示隔離的脫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DNA)(isolated DNA)非為35U.S.C §101規定的可專利的標的,USPTO表示,此判決改變了PTO審查核酸相關技術(nucleic acid-related technology)的方針。
據此,在目前的審查方針中,如果只是分離自然發生的核酸(nucleic acids),這樣並非是可專利的標的,對於僅由自然的核酸與其分段的相關「產品(product)」,不論是否為分離(isolated),審查委員應予以核駁。
反之,若申請專利範圍清楚限制在非自然發生的核酸,比如此案例提到的cDNA(非自然互補基因組),或是經改變序列的天然核甘酸(nucleotide),都還是可專利標的。以「方法(method)」專利而論,根據MPEP 2106規定,其中若採用自然發生的核酸,仍應給予實質審查,並不是不可專利的標的。
相關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mpep-2106-ii-c.html
Ron
資料來源:USP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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