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7日 星期六

USPTO對CLS Bank判決的回應

USPTO對CLS Bank判決的回應

USPTO對於軟體專利(特別是以電腦實現的發明(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CII))的判斷多半算是十分OPEN,頂多就是要補入一些硬體連結,不過這類專利到了法院階段,可能又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使得專利可能在提告時遇到無法主張的窘境。

於是,除了先前USPTO局長有回應外,USPTO也對先前CAFC「CLS Bank v. Alice Corp.」的判決作出指示,表示「沒有改變目前審查標準」,同樣適用MPEP 2106所界定的可專利發明標的。

此判決可參閱先前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cafccls-bank-v-alice-corp.html
相關部落格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mpep-2106-ii-c.html

此件專利因為涉及一些多方商業交易的技術,因此在地方法院階段被認為不是可專利的發明標的,到了CAFC階段,認為發明除了一般目的功能的電腦的硬體特徵外,並沒有其他有意義的硬體限制,同樣也認為非可專利的發明。

對此,CAFC同時也提出幾個法官提出的意見,反映出法院的考量,可供審查委員(包括申請人)參考,USPTO濃縮為(由官方自己整理是最好的):
  • 可專利發明標的的檢測尚無定論,沒有明顯的界線(顯見各審查委員的主觀意見仍是關鍵),審查專利範圍應該以整體技術(evaluating a claim as a whole)來看,並且逐案(case-by-case)審查,採用比較彈性的判斷。
  • 許多法院明確指出可專利發明的檢測應該分別、區隔於新穎性、進步性等可專利性的判斷,不要混淆。
  • 普遍認同的是,審查權利範圍的整體技術時,應分析是否在抽象概念或是自然定律下有實質上、有意義的限制(特別是針對軟體發明)。

Ron
資料參考:USP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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