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原文與簡要說明: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3pdf/13-298_7lh8.pdf
過去的報導:
軟體專利(CAFC判決:CLS Bank v. Alice Corp.)
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cafccls-bank-v-alice-corp.html
USPTO對CLS Bank判決的回應
http://enpan.blogspot.tw/2013/07/usptocls-bank.html
美國最高法院將對軟體專利(CII)表明態度- CLS Bank v. Alice Corp.
http://enpan.blogspot.tw/2013/12/cii-cls-bank-v-alice-corp.html
案情報告:
系爭專利為Alice Corporation所擁有的幾件專利(US5,970,479 (479 Patent)、US6,912,510 (510 Patent)、US7,149,720 (720 Patent)與US7,725,375 (375 Patent)),其中主要技術是關於兩方交換金融資訊而降低財務風險的技術,相關訴訟涉及(1)交換金融資訊的方法;(2)實現交換金融資訊的電腦系統;(3)儲存執行金融資訊交換方法的程式的儲存媒體。
結果,地方法院、CAFC聯席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判決一路下來都認為系爭專利為抽象概念,不可專利。
法院在定義何謂可專利保護的標的時,排除了自然律、自然現象與抽象概念,但判斷這些例外情事時,法院自然要給予一個判斷標準,判斷當以人類智慧堆砌的技術應該要產生某種轉換(transformation,判例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才可能是可專利標的。因此整篇判決多數在討論這個概念,是否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專利範圍能將抽象概念轉換為可專利標的(轉換產生新的東西)。當然,其中很重要的依據就是2010年的Bilski判決,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0/07/bilski.html、http://enpan.blogspot.tw/2010/07/bilski_20.html。
其中有個關鍵是,執行系爭專利中金融資訊交換的過程中,所有過程都是一般知識,比如建立帳目、得到資料、調整帳目結餘以及發出指令,這些都是真實世界常見動作,當加上一般目的的電腦系統(generic computer),並沒有產生任何現在沒有存在的東西,比如以下節錄的意見:
一些法官循序判斷是否可專利的流程:
- We must first determine whether the claims at issue are directed to a patent-ineligible concept. (判斷權利範圍是否為可專利概念)
- 是否符合判例Mayo(Mayo’s framework)(判斷是否僅使用了一般目的的電腦實現該方法:http://enpan.blogspot.tw/2012/11/blog-post_26.html)
顯然法官認為這些系爭專利經過這些判斷後,並非是可專利的技術標的。
結論:
最高法院法官一致決議,同意之前CAFC判決(這部份已經報導過,而且已經有不少案例採用CAFC態度),認為Alice專利全數不符專利法第101條可專利標的的規定,認為其中技術僅關聯於一般電腦系統,並沒有能轉換抽象的技術為可專利的發明。
幾個法官的意見:
法官THOMAS
法官SOTOMAYOR、GINSBURG、BREYER一致認定僅描述商業交易的技術為抽象概念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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