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6日 星期五

解釋專利範圍 - 不能事後在舉發階段持對己有利之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

本篇討論TIPO指定涉及「解釋專利範圍」的法院案例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

案件資訊:
上訴人/專利權人:Meir Avganim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舉發人:英格馬有限公司
系爭專利:I473931

案件始於本案參加人對系爭專利I473931(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提起舉發,案件經舉發成立後且訴願維持原判後,專利權人提起上訴,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 - 駁回上訴後,繼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系爭專利範圍與圖式:



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
針對習知技術之「矩形安全插槽」,係3x7毫米並且具有一可旋轉之T形條閉鎖元件,例如,20,造成許多複雜的問題,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器械的安全鎖,藉由該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


根據本案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在解釋專利範圍時,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未界定「凹腔」為「梯形凹腔」,且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說明與圖式,皆為「非梯形」結構,因此認定所述「凹腔」並不限於「梯形」單一形狀

如圖14,其中凹腔標示為52,法院認為「第14圖顯示凹腔52,在鎖銷148向內滑動後,其尖端至凹腔底部仍會留有些微空隙可知,系爭專利僅須「大體上填補」凹腔」,認為不應僅將「填補」一詞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



根據以上爭議元件的解釋(跳過細節比對,可參閱原文,連結在下方),法院判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等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與證據3, 4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另有議題是舉發法條之適用,也就是舉發引用法條應以專利核准日的適用法條為準(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這裡要說的是,顯然是被舉發人主張法院引用法條有誤,但因為條文內容相同(本案應採用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因此而認為違法。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 舉發成立。


重點補充:
法院註解解釋專利範圍的原則:
(1)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2)得審酌說明書與圖式,用以了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
(3)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除非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
(4)基於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的描述解釋專利範圍,而難以事後在舉發階段才持對己有利之限縮解釋。

解釋「凹腔」:
本案因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凹腔」為「梯形凹腔」,部分圖式也顯示「非梯形」之結構,可認「凹腔」並不限於「梯形」單一形狀,顯然是以更廣的方式解釋「凹腔」,不能如專利權人所稱應解釋為「梯形凹腔」,


解釋「填補」:非指「填滿」。

法院認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的描述,有以上用語的"更廣"的解釋,難以事後在舉發階段才持對己有利之限縮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解釋並無違背法令。

結論: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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