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7日 星期五

解讀範圍的爭議造成權利主張不力

在美國聯邦法院判例DIPPIN DOTS INC v. MOSEY(February 09, 2007)中,明確使用專利說明書內容的自我解釋來限定權利範圍的解讀,避免專利權人不當擴張範圍,其中也涉及專利範圍中使用轉折語(transition)"comprising",法院認為,使用comprising雖為開放式的用詞,但是並非用來含糊的字而用來模糊權利範圍(weasel word with which to abrogate claim limitations)(判例Spectrum Int'l, Inc. v. Sterilite Corp., 164 F.3d 1372, 1380 (Fed.Cir.1998))。

此判例在判斷被告商品是否侵權時,涉及專利US5,126,156權利範圍中冰凍的"bead(B)"是否及於"不規則"、"奇特的"粒子,也就是被告在冰淇淋上用的,由於專利權人(告訴人)在專利說明書中的描述提及bead為平滑而圓形的外觀,雖權利範圍並無限定此形狀,但又根據專家的意見,"bead"解釋應如說明書所描述,為圓形的外觀,但為了可以擴大解釋,專利權人認為因為"comprising"的用語,權利範圍中元件的解釋應不該限定在說明書中,但因為上述對"comprising"的討論,因此法院仍堅持bead的解釋應如說明書所描述!
 
以下為內文"the beads B have a smooth, spherical appearance": 



此案最後判定是,被告並未"字義侵害"專利 US5,126,156 的請求範圍,也因為被告並未主張"均等論",因此法院並未討論均等論!

此判例也反映出一般認為:侵權從嚴解釋專利範圍、審查則從寬解釋

本案補充細節:
這是一個專利侵權以及反壟斷(antitrust)的判例,專利涉及一種冰淇淋產品,由Dippin Dots Inc.(DDI)公司生產,專利也是他們的。上訴人DDI擁有美國專利US5126156,原在地方法院被判被告的冰淇淋產品並未侵害此專利,陪審團也判斷此專利範圍因為申請前超過一年有銷售行為,與其他前案,認定為顯而易知,無法主張專利權(unenforceable),更者,又判斷DDI不當取得專利(有欺騙行為),違反反壟斷法。

聯邦上訴法院最後判定此專利確實為顯而易知,且無法主張專利權,被告沒有侵權事實,但並未違反反壟斷法!

在此判決之前,此專利在專利局審查時,已經有救濟過程,原因是顯而易知的問題,之後才以延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補入範圍解決,並引用商業上的成功作為secondary consideration作為答辯,並宣稱早於各前案,此專利部份內容已經販售、公開,最後判定核准專利!
 ...
在判斷此案為顯而易見時,有兩點決定:本案申請前的銷售行為確定為本案之先前技術,違反美國專利法102(b) 申請前超過一年由發明人已經公開、販售;結合此先前銷售行為與輕易結合一些前案,本案為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

Ron

專利與產品:Line上的對話翻譯

最近使用了Line這個通訊軟體,好處是與使用相同的人之間的語音與訊息都不會有額外費用,還有網頁版(email-based),不受限一定要用手機,另外平板也可用,也是email-based!
更好的是,還可以與虛擬翻譯機器人來往訊息,它的回應就是翻譯我們傳送的訊息,成為一個很棒的翻譯介面,如下:

網頁版:



看到這個軟體應用,讓我想到一些即時線上翻譯語言的技術,但Line這個功能又不像是兩個人的對話,而是機器人收到對話後,會翻譯文字,並以日語回應。

我看到的專利比如Apple在1999年前取得的美國專利US5,987,401
此專利涉及一個即時文字交談的語言翻譯的技術,與眾多語音翻譯的技術不同,這件專利強調"線上""文字對話"的"即時"翻譯,而且是雙向翻譯,讓使用者在與語言不同的對象對話時,沒有任何障礙,就像一般傳訊一樣。

在此專利技術中,網路上除了提供網路連線的業者外,有另一提供多方對話連線的伺服器,使用者端則可以網路瀏覽器作為交談的平台,客戶端系統執行一個可以轉換兩種語言的翻譯控制程序,會判斷輸入/接收的訊息是否等於使用者使用的語言,若不同,則啟動翻譯器進行翻譯。
以此案權利範圍的描示來看,先識別網路上參與對話的多位使用者,由伺服器建立對話連線,接著顯示圖形介面,由使用者選擇要轉換的語言,當使用者送出文字訊息後,會自動翻譯成選擇的轉換語言,才傳送出去。

另有一個美國專利公開案US 2001/002945揭露了一種架構在網路上的多語言翻譯技術,此專利在2001年公開,顯然並未獲准,此案揭露了一種電子翻譯器,經輸入一原始語言,將經由此翻譯器轉匯為其他一或多種語言,權利範圍獨立項在pending狀態下包括提供語言翻譯器、接收原始語言,並翻譯為另一語言,以提供使用者觀看等步驟。這專利技術就像一個字典的功能。


Ron

2012年4月26日 星期四

有關證據這件事!

在訴訟中,如專利方面的訴訟,相關領域的專家證詞(或技術審查官)應會被法院採用,若告訴人欲提出紙本證據,而證據又有關電腦網路的輸出,此類證據常常被質疑,一般告訴人可以透過事前公證,或是一些外部證據來證明其證據能力。法院可自為判斷是否採用。在網路資訊發達的現代,這類證據算是漸漸被認可。

相關資訊可參考部落格文章:
歐洲專利局對電子文件證據的看法(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7/blog-post_28.html 
網際網路上資訊的公開日可信嗎?(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3/wayback-machine.html


新加坡國日前(2月)會通過證據法案(Evidence Act),讓法院有較廣的認定證據的權力,擴張證據認定的型態,包括電腦輸出的內容、傳聞的證據(hearsay evidence)、意見證據(輿論)(opinion evidence)

有關電腦輸出的證據(category of computer output evidence),將在法案中刪除電腦(computer)的用語,因為新加坡國會瞭解,電腦輸出等用語是在1990年代所定,但隨著時代演進,過去的法條已經不符現狀。

有關傳聞的證據的修訂,主要是讓法院有更大的權力選擇是否採用傳聞

關於意見證據,在過去的法案中,僅有國外法律、科學與藝術等的專家意見才可能被採用,但修法後,已不限於這類專家,法院可以採用更廣範圍的意見

Ron
資料參考:Samuel Seow Law Corporation

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有用的AOL的專利


AOL在電腦網路上是一個古老的入口網站品牌,服務的對象應該是一小群,但仍繼續有技術研發與專利申請,這就是它的競爭力

先前有新聞AOL、Yahoo這兩個在網路"早期"的先驅公司合作,也與微軟合作,主要是要對抗Goole,結果最近的新聞是Facebook由微軟取得AOL的幾百件專利(包括核准與申請中),為的是對抗Yahoo的官司,我的能力實在看不清楚這樣的關聯,只能證明這些大筆金額的往來,都是因為專利!


找這些專利還真要小心
AOL全名為"America Online",但是專利權人的登記卻有可能兩者都有,經過USPTO的檢索,AOL為最多件,500多件核准專利,但America Online就少到179,還有"AmericaN Online"也有3件。特別還要排除用縮寫AOL來檢索的錯誤,比如用專利權人AOL檢索,可能會找到"AOL Advertising Inc.",經過研究,這個掛上"廣告(advertising)"的公司應該也是AOL的一部分,其專利著重於顯示在顯示器的廣告設計!

經過簡單的檢索,同樣包括"AOL Advertising Inc."的專利,美國核准專利共734件,設計專利主要是由"AOL Advertising Inc."取得,其餘這幾年的專利主要申請人是直接用縮寫"AOL"。AOL的專利顯然是應該可以與Yahoo對抗,專利技術都不是Facebook這種新興公司可以比擬,但是真是氣勢是此消彼漲,網路老大換人做!

AOL專利主要技術分佈在美國專利分類709「電腦資料處理與傳輸」的類別中,顯然是針對網路訊息傳遞,此類共有305件核准專利。細項分類有709/206「請求為基礎的傳訊技術」99件、709/203「客戶-伺服端技術」53件,與709/204「電腦會議」53件等技術(一件專利可能屬於多種類別,因此各類專利數量可能重複計算)。這與早期AOL提供如ICQ、MSN的傳訊服務有關,更包括網路會議技術。
另有件設計專利,技術類別主要為D14,有關資訊記錄、通訊與擷取裝置,共有25件!


Ron

近代拉鍊設計者Gideon Sundback


媒體今天報導Google首頁變成拉鍊,就是紀念近代拉鍊設計者Gideon Sundback的生日(Google這個紀念方式常常讓人學到很多東西),職業病一起,就是找這件專利,從Wikipedia看到Gideon Sundback的美國專利US1,219,881,申請於1914年,於1917年獲准!

US1,219,881權利範圍規劃很多項,看來是用各種不同的方式描述這個拉鍊,其中之一的是界定一個fastener,其中有一整排相對彈性可咬合的縱向扣件(stringers),利用一個鎖件(interlocking member)栓緊於縱向扣件的一端,每一個扣件對應設置,可以分開,利用鎖件導引鎖固。


 

Ron
資料來源:Wikipedia



2012年4月23日 星期一

韓國與中國專利局間的PPH

今年3月1日韓國(KIPO)與中國專利局(SIPO)間也開始試行PPH(雙邊專利審查高速公路),也包括PCT-PPH(PCT-PPH pilot program),試行至February 28 2013,這段時間讓申請人能夠透過PCT系統取得「較快」指定國的審查結果,中國或韓國,將之引用至另一國家階段的審查上,特別是正面的審查結果(具有可核准範圍、專利核准等)以快速取得該國的專利審查結果。

有些台灣申請人會透過中國專利局申請PCT案,因此從中國的角度來看這個審查高速公路應該有意義,要應用此KIPO-SIPO專利審查高速公路的要件有:

申請案本身的條件:應具備韓國專利申請案(包括PCT案),這個韓國申請案應主張中國專利申請案的優先權;或是
這個韓國申請案應為PCT進入韓國國家階段的專利申請案,因為為PCT-based的申請案,兩國間無須主張優先權;或是
這個韓國申請案主張PCT申請案的優先權,但並非是直接主張中國申請案優先權。


也就是說,引用KIPO-SIPO審查高速公路的專利申請案應主張中國申請案的優先權(PPH),或是它就是一個PCT申請案進入韓國國家階段(PCT-PPH),也可為上述兩種情況的申請案的後續分割案(分割案本身有國內優先權的意思)!



「適用PPH」的圖示範例(先決要件是有可核准範圍):
a.中國為第一申請國,之後申請韓國案,並主張優先權

b.中國為第一申請國,隨後主張優先權進入PCT,由PCT指定韓國
c.中國為第一申請國,之後主張中國國內優先權,再申請韓國案,並同時主張優先權
d.中國為第一申請國,隨後提出韓國案,但韓國案主張此中國申請案與另一申請案的複數優先權
e.中國為第一申請國,隨後申請韓國案,主張優先權,韓國案並分割有另一分割申請案
f.中國為第一申請國,之後進入PCT,由PCT分別指定SIPO與KIPO為指定國專利局,由SIPO先獲得可核准範圍的OA
g.先申請PCT案,之後指定SIPO, KIPO為指定國專利局,並先由SIPO獲得可核准範圍的OA

h.先申請PCT案,之後申請韓國案,並主張PCT優先權,之後由PCT指定進入中國,由中國先取得可核准專利範圍的OA
 i.這例子較奇怪(前後兩次PCT申請案技術上可能有差距),先申請PCT案,隨後指定韓國國家階段;但又有另一PCT申請案主張之前PCT申請案的優先權,並之後指定進入中國,再由中國案先獲得可核准範圍的OA
 j.前後兩次進入PCT,後案主張前次PCT的優先權,後PCT之後指定進入中國與韓國,並由中國先獲得可核准範圍的OA




審查結果的條件:從中國申請人的角度來看,主張在韓國PPH的專利申請案,應在SIPO取得一或多項可核准的請求項,也就是當中國審查委員在最新的office action中明確表示該申請案的請求項(至少一項)為可核准(determined to be allowable/patentable),即便此時申請案尚未真正取得專利獲准;
另一情況是,若中國審查委員並未明確說明請求項為可核准,但是申請人可以提出說明,因為中國審查委員在office action中並未作出核駁,因此該案應具有專利性。

權利範圍間的關聯:韓國申請案中原始請求項,或是經過修改的請求項,應充分對應(sufficiently correspond)到中國申請案中可核准的一或多項請求項。也就是在中國申請案中的可核准範圍應實質與韓國申請案一樣或是有類似的範疇,或是說明韓國申請案範圍甚至比中國申請案更窄!其中兩國的對應申請案範圍項次無須一樣。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非充分對應」的情況有:有新的或是不同類別的請求項,比如中國案僅涉及方法,但韓國案有物品請求項,即便此物品項為以此方法製作的產品。

請求PPH的時機:主張PPH的時間應伴隨著實際審查請求,或是在實審請求之前;但也可在審查進行中主張PPH。

文件應具備:全部有關可核准專利的office actions的副本與翻譯本
全部可核准範圍的副本與其翻譯(可依審查委員要求再提供翻譯)
審查委員引證案副本(有關審查意見的參考案即可),若引證案為專利案,可不提供副本
相對案的兩國請求項對應表

舉例:
兩國直接PPH的對應表

兩國透過PCT的對應表(韓國申請案主張中國申請案審查結果的角度)



對應表格內容參考:


Ron
資料來源:WIPO

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專利與產品:Table.Connect


TABLE.CONNECT


iTable,大概可以這樣叫,一群天才將iPhone變成一張桌子!
說開了,不過是一個躺下來的觸控電視,外型弄成像台iPhone,但是之前誰會這樣做呢?



作法就是這個iphone Table連接到一台iphone,iphone需要JB,顯然是使用他們自製的程式,但是目前資訊並不多,甚至有人說他們是騙人的,只是用投影的技術將iPhone的顯示畫面投射出來,也有雜誌問是否有與Apple合作?也有人把這個table與Microsoft Surface相比,認為沒有大不了!
不管如何,這都是創意,需要一點傻勁的創意。如果這個裝置擺脫iPhone的影子,應該大有可為,比如如果是隻iPhone,大概沒有多工、無法多人使用多個軟體、輸出入的訊號還是靠iPhone...,不過還是挺有趣的!

找找類似的專利,有關"Touch Table",其實還頗多,如:


我認為真正厲害的是微軟的Surface作業系統,可以與放在這個觸控桌面上的電子裝置互動,直接取出資料,並同時有多人一起使用!

根據微軟的專利揭露,使用Surface可能是用IR sensor與桌面上的裝置互動,當然,並不限於IR,其他感應與連線方式都有可能,如US8094129

微軟的方式顯然是在LED/LCD面板下方設有執行Surface作業系統的電腦系統,如US8063888

是個多點觸控面板,如US7936341

支援手勢輸入,如US7907125



Ron

2012年4月18日 星期三

Claim Construction(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Markman判例

"The court must properly interpret the claims, because an improper claim construction may distort the infringement and validity analyses."
- Amazon.com v. BarnesandNoble.com (Fed. Cir. 2001)
法院應適當地翻譯申請專利範圍,因為不當的權利範圍解釋會曲解侵權與專利有效分析
在美國法院判斷侵權問題時,會事先進行一個Markman Hearing程序,也就是Claim Construction Hearing的聽證會,主要是透過多方的證據來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本文討論此程序的來由判例!
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出一個專利的保護範圍,根據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的:『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而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一個權利範圍的界定包括其中所載的一或多個元件與其描述,並元件間的關係,元件的解釋可以參考說明書內容,元件間的關係也如同元件一般,為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條件。
侵權/專利有效性判斷以前,需要解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解釋專利範圍時,如審查基準所云:『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其中會產生爭議的就是解釋通常會有一定的範疇,有模糊的空間,雖說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但其中涉及技術名詞(technical term)與其語義的解釋(semantic interpretation)都會產生爭議。但最後的結果就是由法院所判定,最終如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也是法院的工作。

法院在判斷侵權/專利有效性議題時,先「claim construction」,包括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有效的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有效性)?與是否被告侵害這個權利?

美國法院如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重要里程碑是在於一個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1996)判例,此判斷否決了先前的法律,也就是否決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涉及基本事實爭議(underlying factual dispute)時(比如違背專家證詞),由陪審團裁定申請專利範圍意義的法律!在此以前,若爭議涉及如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且與專家證詞相左,可由陪審團解釋。

在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1996)判例中,Markman對Westview Instruments提出專利侵權告訴,專利涉及洗衣乾衣的電腦化系統,其中利用了條碼管理與追蹤收據的技術。在地方法院審判時,Markman與專家都對權利範圍提出解釋,而Westview Instruments並未表示意見,於是法官引導陪審團使用「說明書內容」、「圖示」與「申請歷史」來判斷出權利範圍的含意,除非專利權人有不同的解釋,否則都以一般技術人員的角度去解釋其中名詞。結果,陪審團得出Westview Instruments的裝置侵害了Markman專利內的兩個權利範圍。

被判斷侵權的Westview Instruments則提出,解釋專利範圍應該是法院的責任,不應給陪審團決定,法院於是接下解釋專利範圍的任務。其中有個名詞爭議在「INVENTORY(貨品清單)」的解釋,專利權人解釋此INVENTORY意思為衣服或收據或現金,但法院解釋為經過乾洗後的衣服(clothes passing through the dry cleaning establishment),根據此解釋,判斷Westview Instruments並未侵權。

Markman於是提出上訴,認為法院錯誤解釋,不應取代陪審團的解釋權利。

接著,聯邦巡迴上訴法院(federal circuit)認為地方法院法官的認定是對的,並無錯誤解讀專利範圍。其中衍生的決定有:(a)取回原本給陪審團解釋專利範圍的權利;(b)法定解釋專利範圍的方式是比較好的推演方式;(c)最高法院同意此決定,認為法院有能力與義務去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用語
除此以外,最高法院認為專利說明書本來就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依據,也是讓本發明領域的人(特別是實施此專利的他人)瞭解此專利內容的描述,這也是法院利用其中描述限定上述inventory的解釋範圍的依據。

因此,此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1996)判例決定了法官具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權力,並且是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的描述、專利說明書(含圖示)與審查歷史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來源,而且一個專利獲准應該已經是透過USPTO審查委員認定該專利說明書已經符合完整、清楚與簡要確實的揭露要求。這無疑削弱了陪審團在侵權議題上解釋專利範圍的權力。在判決中更確定了專家證人的立場:專家證人的證詞主要是作為法庭上瞭解專利範圍的外部證據,不是用來反駁法院的認定。法官否定Markman的專家證詞,而重申其中inventory是指要經過乾洗的衣服,而不引用外部的解釋。

Ron

2012年4月17日 星期二

多方複審在對應訴訟中將形成禁反言

筆記

MPEP 2686.04規範複審(reexamination)與訴訟(litigation)的程序
在多方複審(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的程序中,若提出複審的一方同時為以系爭專利進行訴訟的一方時,複審過程中來往答辯"在相同的議題下"將形成歷史禁反言(estoppel)

摘錄相關內容:
Further, an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already requested by that party, or its privies, on the basis of such issues will not be maintained by the Office; in such an instance, the prosecution will be terminated and the proceeding will be concluded. This is a statutory estoppel which can attach to an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ird party requester that is also a party to litigation concerning the patent for which reexamination has been requested.

In any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where the requester (or its privies) is also a party to ongoing or concluded litigation as to the patent for which reexamination has been requested, the potential for this statutory estoppel to attach must be considered. The following provides a discussion of the interaction of 35 U.S.C. 317(b), 35 U.S.C. 314, and the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process.

once one proceeding finally ends in a manner adverse to a third party, then the issues raised (or that could have been raised) with respect to the validity of a claim in that proceeding would have estoppel effect on the same issues in the other proceeding.

幾個考慮禁反言的情況:
(A) The 35 U.S.C. 317(b) estoppel applies only to patent claims that were litigated in the suit, i.e., litigated claims. The estoppel does not apply to non-litigated patent claims.
(多方複審程序產生的禁反言僅適用於進行訴訟的權利範圍上,並不適用於未有訴訟的權利範圍)
(B) The 35 U.S.C. 317(b) estoppel applies only to issues which the requester or its privies raised or could have raised in the civil action. The estoppel does not apply where new issues are raised in the request.
(多方複審程序產生的禁反言僅適用複審請求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所曾提出的議題上,不適用新的議題)
(C) The 35 U.S.C. 317(b) estoppel applies only in a situation where a final decision adverse to the requester has already been issued.
(多方複審程序所產生的禁反言僅適用於在最終決定不利於複審請求人的情況下)

Ron

2012年4月16日 星期一

Google與Oracle因為Java開打

Oracle在2009年自Sun Microsystem買下Java這個免費散佈的軟體的擁有權,當然也包括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利、著作權),這個交易本來是令人疑惑,免費下載、使用的軟體有何利益?就像日前facebook買下免費使用的Instagram!

Oracle果然之後就與Google槓上,使用的武器就是Java,Java行之有年,運行在網頁上、裝置內、伺服器端,算是無所不在,Java程式碼最大的特色就是「Write once, run anywhere」,透過虛擬機器(virtual machine),可以在各種平台上執行,而且標榜不用重寫程式!
熟不知,這個免費且不需授權的使用權利可能被Google所破壞,Oracle宣稱Google侵害著作權,在Google提出給程式開發人員的多個Android API的10萬多行程式碼中,使用了Java的原始程式碼,違犯著作權!

其實,Oracle並非全面認為Android作業系統不能使用Java,以下為免責的部份:
1. Android使用Java程式語言
2. API使用的名稱,包括檔案名稱、包裹檔、類別檔、方法、區域、參數等,如果這些不允使用,程式人員麻煩大了
3. 使用上述被宣稱侵權的API原始碼的某些部份
4. 基於上述API的概念
5. Dalvik虛擬機器
6. 上述37個APIs以外的APIs與所連結的類別程式庫
7. 除上述列表以外的Android原始碼與物件碼



Oracle而又另外提告,認為Google也違反其專利權--美國專利第RE38104號,其揭露在程式碼中解析資料關聯的方法與裝置,其中涉及一種具有混合型編譯/翻譯器(hybrid compiler-interpreter)的電腦系統,其中有原始程式碼的編譯器(compiler)與翻譯已經編譯的碼的翻譯器(interpreter)。根據此案摘要說明,編譯器有根據符號產生的資料連結產生中介(intermediate)程式碼(也就是使用者寫的程式語言)的程式碼產生器,翻譯器則包括處理各種資料連結、數字關係的翻譯程式,透過解析各種動態或是靜態的資料關聯而重寫程式。這顯然就是提供的程式設計人員撰寫程式的工具的運作方式,尤其在快速開發程式的需求上,系統業者(如Google)常常需要提供快速開發程式的編譯工具,其中已經設計好許多的物件程式、程式庫與API,彼此的連接關係已經建立好,或是動態建立,能產生快速開發出最佳程式的功能。

此案的獨立範圍,顯然為了要避免被認定為抽象概念的非法定可專利的核駁理由,範圍包括有電腦系統中產生可執行程式碼的方法,產生可執行程式碼的裝置,與記載相關程式產生的指令的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

獨立範圍第1項如下,其為產生程式碼的方法,在不會寫程式的人來看,可藉此對此專利窺探一二,先根據原始程式碼中的符號資訊產生可執行程式碼,其中包括電腦系統中的各種指令,接著翻譯這些指令,解析其中所載的符號關聯,並以對應的數字取代,最後根據這些數字關聯取得資料,並反覆上述動作,直到重新建立新的可執行程式碼。
可參考本案附圖,其中記載了步驟先執行語法分析(parser),之後轉換為使用者中介表示式(intermediate representation),並執行語義分析,翻譯中介表示式後產生程式碼

1. In a computer system comprising a program in source code form, a method for generating executable code for said program and resolving data references in said generated code, said method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a) generating executable code in intermediate form for said program in source code form with data references being made in said generated code on a symbolic basis, said generated code comprising a plurality of instructions of said computer system;
b) interpreting said instructions, one at a time, in accordance to a program execution control;
c) resolving said symbolic references to corresponding numeric references, replacing said symbolic references with their corresponding numeric references, and continuing interpretation without advancing program execution, as said symbolic references are encountered while said instructions are being interpreted; and
d) obtaining data in accordance to said numeric references, and continuing interpretation after advancing program execution, as said numeric references are encountered while said instruction are being interpreted; said steps b) through d) being performed iteratively and interleaving.


Ron
資料參考:BBC News

台灣的電動車

電子工程專輯04/16/2012的文章指出:『電動車並不該看成單一產品,應該是運輸系統的一部分。」在日前(4/12~15)於台北舉行之2012年台灣電動車國際高峰論壇(2012 EV Forum)中,發表專題演說的台灣車輛研發聯盟(TARC)秘書長王漢英表示,目前台灣的電動車發展策略,是找出電動車在整體運輸系統中可扮演的最佳角色,並以建構“產業聚落”為出發點,希望凝聚國內相關中小企業的力量,讓台灣成為具備完整供應鏈的電動車產業基地。

有個機會與客戶分享專利佈局,提到電動車,電動車的技術以日本為主,可參考之間的資訊:http://enpan.blogspot.com/2009/06/blog-post_03.html,電動車涉及的技術除了核心技術(電池、馬達、控制系統)外,還有機構、電子系統等,這些技術佈局在各種領域中,一部電動車的製造,可能涉及到各種領域的專利保護、侵權議題,也不是賣一個東西的單純。

國內有個「電動公車」的製造商「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於一般想到電動車就是用在汽車、機車上,華德則特別地想到公車的應用,因為公車有固定停靠的總站,充電的方式較容易處理,而且,公車「僅」涉及政府政策,與民間的利益與投資關係較不複雜,或許真是個很好的方向。
根據該公司網站公佈的性能比較表,顯然大家疑慮的動力問題,電動公車不輸(扭力大、馬力略小)傳統柴油公車,車子雖然比較貴,但長遠來看,應該是更省錢的方案!更遑論是環保的好處


動電公車的好處更多:


該公司網站提供不少資訊(http://racev.com/):


就專利而言,如前述,如果商業化,將會面對許多的專利阻礙,除了早期尋求技術轉移、專利授權外,建立自己的專利保護傘更是刻不容緩的事情。雖有些初步的成果,但仍須加油!



簡單看一下台灣有關電動車的專利,許多日本公司的佈局之外,工業技術研究院(ITRI)算是多數


電動車的技術除國內蓬勃發展外(僅以摘要中含有「電動車」的各類專利近1000件來看),關鍵技術仍應以日本為主,看來台灣的公司要再加油,就專利、環保與未來性來看,我們國家應該支持避免被專利干擾!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