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 星期三

AIA後異議程序整理(美國)

異議程序整理

當某方針對某獲准專利欲提出質疑,可以採取幾種異議手段,除了少數仍保有公告後異議(opposition)程序外,多數國家需要採取一般稱為舉發或無效的程序。在美國顯然選擇方案比較多樣,特別是改革法案(AIA)實施後的IPR, PGR, CBM等。

可先參考先前部落格文章:
AIA特別獻映
http://enpan.blogspot.tw/2012/10/aia.html
美國專利新法的各方異議制度
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blog-post_8.html
美國專利法改革整理 IV - 專利核准後的異議程序
http://enpan.blogspot.tw/2011/09/iv.html
美國專利法改革整理 II
http://enpan.blogspot.tw/2011/09/ii.html

美國方面,專利獲准後的異議程序包括:

現行單方再審程序(ex parte reexamination),提出新的證據,PTABUSPTO將檢視異議人與專利權人雙方的意見後作出決定,之後可上訴PTAB,PTAB受理後無法加入新意見,除了異議人的其他方無法加入。適用可專利性法條:101, 102, 103, 112

35 U.S.C. 134  Appeal to the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a) PATENT APPLICANT.— An applicant for a patent, any of whose claims has been twice rejected, may appeal from the decision of the primary examiner to the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having once paid the fee for such appeal.

(b) PATENT OWNER.— A patent owner in a reexamination may appeal from the final rejection of any claim by the primary examiner to the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having once paid the fee for such appeal.
(updated on June 28, 2017)

(AIA)現行多方異議(IPR,inter partes review)取代過去多方再審(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第三方意見可以納入。提出時間在專利核准後的9個月後,受理後,PTAB應於12個月內作出結果。適用可專利性法條:102, 103。

(AIA)補充審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這是提供給專利權人本身的方案,第三方不得加入。當專利欲進入訴訟時,專利權人可以透過此方案確保專利權的穩定,甚至可以透過此程序修改權利範圍,因此可以自己補充先前技術文獻作為再次審理的依據。適用可專利性法條:101, 102, 103, 112。
在此方案下,當專利權人提出補充審查的請求後,USPTO將會在3個月內認定該專利是否有實質新的專利性問題(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 SNQ),若有此SNQ,則會接著啓動Ex Parte Reexamination,對專利作出無效再審程序。

(AIA)獲准後異議(PGR,post-grant review),適用於2013年3月16日後獲准專利之公告日後9個月內的專利,適用可專利性法條:101, 102, 103, 112。異議人提出PGR後,專利權人可以初步回應,當PTAB認為至少其中一項專利權可能會無法專利時才會受理,也是在受理後12個月內必須作出決定(可以延長6個月)。

(AIA)對於商業方法專利有一過渡時期方案:CBM(Covered Business Method),此方案僅會實施8年,到2020年9月16日到期。系爭專利涉及商業方法,不適用一般技術問題的專利,被告侵權者可以提出CBM以挑戰專利性,適用可專利性法條:101, 102, 103, 112。
備註:適用的系爭專利應為執行資料處理的方法與裝置財務商品與服務的管理方法等:

費用:

IPR, PGR的程序整理:(updated on May 30, 2014)


Ron
主要資料參考:http://www.lventre.com/reexam.html (這裡有討論費用考量的問題)
其他參考網站:http://www.uspto.gov/aia_implementation/faqs_covered_business_method.jsp

2014年3月24日 星期一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簡稱服貿)

筆記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簡稱服貿)為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下的服務貿易協議。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表示這個服貿協議的目標、定義、範圍、管理、兩岸關係、合作與承諾等,比較概括性的規定;然而比較務實的協議見於附件一(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以上全文可google一下,比如:

政府官網:
http://www.ecfa.org.tw/

全文PDF: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Cross-Straits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簡稱ECFA)
http://www.ecfa.org.tw/EcfaAttachment/ECFADoc/2010-06-29-%E5%8D%94%E8%AD%B0%E6%96%87%E6%9C%AC.pdf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文本
http://www.ecfa.org.tw/EcfaAttachment/%E6%B5%B7%E5%B3%BD%E5%85%A9%E5%B2%B8%E6%9C%8D%E5%8B%99%E8%B2%BF%E6%98%93%E5%8D%94%E8%AD%B0%E6%96%87%E6%9C%AC.pdf
附件一、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
http://www.ecfa.org.tw/EcfaAttachment/%E9%99%84%E4%BB%B6%E4%B8%80%E3%80%81%E6%9C%8D%E5%8B%99%E8%B2%BF%E6%98%93%E7%89%B9%E5%AE%9A%E6%89%BF%E8%AB%BE%E8%A1%A8.pdf
附件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http://www.ecfa.org.tw/EcfaAttachment/%E9%99%84%E4%BB%B6%E4%BA%8C%E3%80%81%E9%97%9C%E6%96%BC%E6%9C%8D%E5%8B%99%E6%8F%90%E4%BE%9B%E8%80%85%E7%9A%84%E5%85%B7%E9%AB%94%E8%A6%8F%E5%AE%9A.pdf

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中明確提到各類產業開放承諾的規定,這裡僅討論非金融服務業。

臺灣方面非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共計有:
一、商業服務業
二、通訊服務業
三、營造及相關工程服務業
四、配銷服務業
五、(缺)
六、環境服務業
七、(缺)
八、健康與社會服務業
九、觀光及旅遊服務業
十、娛樂、文化及運動服務業(視聽服務業除外)
十一、運輸服務業
十二、其他

大陸方面非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共計有:
1、商業服務
2、通訊服務
3、建築和相關的工程服務
4、分銷服務
5、(缺)
6、環境服務
7、(缺)
8、與健康相關的服務和社會服務
9、旅遊和與旅遊相關的服務
10、娛樂、文化和體育服務
11、運輸服務
12、其他地方沒有包括的服務

作一點整理,建議有空還是可以去看看全文。

專利商標相關:
大陸方面的承諾:
「12、其他地方沒有包括的服務—商標代理
(1)不作承諾
(2)沒有限制
(3)允許臺灣服務提供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取得法定經營主體資格後,在大陸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4)除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水平承諾中內容和下列內容外,不作承諾:
合同服務提供者──為履行雇主從大陸獲取的服務合同,進入大陸提供臨時性服務的持有臺灣方面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其雇主為在大陸無商業存在的臺灣的公司/合夥人/企業。合同服務提供者在外期間報酬由雇主支付。合同服務提供者應具備與所提供服務相關的學歷和技術(職業)資格。在大陸停留期間每次可申請不超過兩年多次有效來往大陸簽註;如有需要可申請延期。在大陸停留期間不得從事與合同無關的服務活動

協議中除了上述大陸對台開放的「商標代理」之外,並無明顯相關的承諾,不過如果對於一些管理顧問公司來說,專利、商標業務應該也是其中一項業務,因此根據工業局將智財服務歸類於技術服務類,近似管理顧問服務業(智權管理顧問)來看,或許其中「管理顧問服務業」算是比較貼近的。

台灣方面的承諾:
「一、商業服務業」->「F.其他商業服務業」->「(c)管理顧問服務業(CPC865)
(1)沒有限制。
(2)沒有限制。
(3)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管理顧問服務。
(4)同「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的承諾。

註:(各條都提到「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這第一條業務講了所有的重點)
(1)沒有限制。
(2)沒有限制。
(3)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電腦及其相關服務。
(4)除有關下列各類自然人之進入臺灣及短期停留措施外,不予承諾:
i.商業訪客進入臺灣停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商業訪客係指為參加商務會議、商務談判、籌建商業據點或其他類似活動,而在臺灣停留的自然人,且停留期間未接受來自臺灣方面支付的酬勞,亦未對大眾從事直接銷售的活動。)
ii.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臺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惟可申請展延,每次不得逾三年,且展延次數無限制。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法人僱用滿一年,透過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專家身分,短期進入臺灣以提供服務的自然人。
「負責人」係指董事、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或經董事會授權得代表公司的部門負責人。
「高級經理人員」係指有權任免或推薦公司人員,且對日常業務有決策權的部門負責人或管理人員。
「專家」係指組織內擁有先進的專業技術,且對該組織的服務、研發設備、技術或管理擁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專家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
iii.在臺灣無商業據點的大陸企業所僱用的人員得依下列條件進入臺灣及停留:
(i)該大陸企業已與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簽訂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及其他與左列服務相關的服務契約。
(ii)此類人員應符合前述「專家」的定義。
(iii)此類人員在臺灣期間不得從事其他與服務契約無關的服務活動。
(iv)本項承諾僅限於契約所定的服務行為。並未給予此類人員以取得專業證照的身分,在臺灣廣泛執業的資格
每次停留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或契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此類進入許可的有效期間自核發的翌日起算為三個月至三年。符合條件者可在許可有效期間內多次進入臺灣


補充:兩岸洽簽服務貿易協議對我總體經濟及產業之影響評估
http://www.ecfa.org.tw/Download.aspx?No=40&strT=ECFADoc
在一篇「兩岸洽簽服務貿易協議對我總體經濟及產業之影響評估」中提到商標業務的開放。

五十四、商標代理服務
(一)摘要
陸方開放我業者可直接在中國大陸進行商標代理業務毋需輾轉透過大陸代理機構,可有效迅速為我國企業提供更周全完善的商標註冊申請或維護智慧財產權益等相關服務,且有助於我國業者在大陸地區品牌之建立與布局。使兩岸擴大交流之餘,對於智慧財產權權益衝突糾紛的解決,如能透過商標代理業者直接在大陸直接執行相關業務,可為國內業者塑造較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促成兩岸關係的穩定成長。政府將持續提供諮詢及意見受理窗口,彙整意見,瞭解業者需求,並積極與大陸協處平臺取得共識。

(四)開放影響及效益分析:
1.本協議促成商標代理業者可直接在中國大陸進行商標代理業務,毋需輾轉透過大陸代理機構,將可有效迅速為我國企業提供更周全完善的商標註冊申請或維護智慧財產權益等相關服務,且有助於我國業者在大陸地區品牌之建立與布局。
2.商標代理業者將可把握此投資契機,擴展事業版圖,進軍大陸商標代理業務市場,增大服務範圍,拓展新客戶
3.商標代理業者在兩岸設立營業據點,可大幅降低成本及提高效率外,更可強化我國商標代理業者在大陸地區拓展事業之競爭力。
4.使兩岸擴大交流之餘,對於智慧財產權權益衝突糾紛的解決,如能透過商標代理業者直接在大陸直接執行相關業務,可為國內業者塑造較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促成兩岸關係的穩定成長。

新聞畫面在此記錄:
[反服貿]、[反服貿黑箱]、[反反服貿鎮壓]...,3/24清晨爆發流血衝突





Ron

2014年3月20日 星期四

歐洲統一專利可能於2015年開始實施

筆記

統一專利筆記:
http://enpan.blogspot.tw/2013/11/blog-post_6.html
歐洲專利程序,以及歐洲統一專利程序:
http://enpan.blogspot.tw/2012/12/blog-post_17.html

從歐洲專利局在布達佩斯開始訓練統一專利系統的歐洲法庭法官來看,一旦歐洲專利法庭準備好了,就是歐洲統一專利實施的時間,而可能就是2015年。

現行歐洲專利制度將會繼續,與歐洲統一專利制度並行。
當申請人選擇歐洲統一專利的制度,應提出專利說明書英文全文翻譯,就可取得申請日,接著EPO會透過自動翻譯機器取得其他官方語言或國家語言的翻譯,因此申請人無須主動提出其他語言翻譯

然而,對於現行歐洲專利系統獲准的歐洲專利,或是透過歐洲統一專利系統獲准的專利,第三方可以選擇性決定透過統一專利系統或是傳統歐洲專利系統進行後續異議程序。

若進入法院程序,亦可以選擇由統一法庭或是傳統法院制度審理。

傳統專利系統下獲准的專利,或是統一專利制度下的專利,可以選擇統一專利法院審理,專利訴訟結果(包括專利無效、侵權),則適用全部統一制度下的25國。

原本統一專利制度下的專利應在統一專利法庭進行訴訟(opt-in);不過,仍可轉換為傳統歐洲專利法院審理(opt-out),此時需要在各國分別處理各國的爭議,也就是德國的訴訟在德國處理,不影響別國。

歐洲專利法院分為三種:local division(本地法院)、central division(中央法院,在巴黎、倫敦與慕尼黑)、regional division(地區法院)
其中被告所在地區的訴訟可於本地法院或地區法院執行;若該地區沒有本地或地區法院,或是被告並非歐洲會員國居民,則可移至中央法院審理。但有關專利無效與非侵權主張,僅能於中央法院審理。

經上述歐洲法院的訴訟上訴之後,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在盧森堡

上訴法院法官有5人,兩位技術背景法官、三位司法法官 ;地區或本地法院有一位技術背景法官、三位司法法官;中央法院則有一位技術背景法官與兩位司法法官。

不論opt-out或opt-in,都應該在最初進入法院前決定,之後不能轉換。
updated on May 5, 2022,這句話的意思應修正,就是當opt-in由統一專利法庭審理時,不能中途opt-out,反過來應該也是)

註記:
EPO現有7000名員工,多數可以處理三個歐洲專利官方語言,每年處理二十多萬件專利申請案,其中有三分之二為歐洲國家以外的申請案,現行歐洲專利獲准後可以適用歐洲專利38個會員國,不過要透過指定國家階段程序。


資料來源:EPO
Ron

2014年3月19日 星期三

難以核准的魚鉤專利(In re Rudy (Fed. Cir. 2014))

難以核准的魚鉤專利(In re Rudy (Fed. Cir. 2014))


CAFC確認聯邦法院決定:



這件申請於1988年的魚鉤(fishing hook)專利(07/425360,母案07/180,041),過去沒有參與,現在來補。

一些歷史:
1988年4月11日,Christopher Rudy提出一個有關魚鉤的美國專利申請案,魚鉤是一種彩色半透明的設計,到了今年(2014年)仍在爭訟,專利申請人與專利局對抗到了第26年,在當年保障發明專利可有17年期限的規定,難怪很多報導提到這件專利可以在申請日後43年後才過期。

仍在懸宕的專利項之一為Claim 21,簡單翻譯一下,魚鉤可連接著魚餌,但也可自魚餌分離,一端彎曲部有個倒鉤。其中有負面表示,提到這個魚鉤本身並非模仿昆蟲的魚餌,而是以適當材料製作的可透光的有色魚鉤,顏色可為紅、橘、黃、綠、藍、紫等自然色。
(本案申請時尚未有早期公開的制度,所以找不到全文,只好從訴訟文中來找了)


專利範圍爭議:
專利申請人已經承認有前案揭露了有色半透明魚鉤,包括黑、灰、銀、白、藍、金、紅與紫色。美國專利局更提出的前案USD276360為透明魚鉤,US2511117為昆蟲形狀的魚餌,顯然上述負面表示(半透明非魚餌、非昆蟲型的魚鉤)的內容就是針對這個前案所補入的。即便專利申請人提出很多證明解釋此發明的重要性,不過卻因未證人都是申請人的親友而認為沒有說服力。


先前技術:
US D276360

US 2511117


法院階段:
在多年之後才上訴到聯邦法院,仍是被駁回。

有趣的是,到了法院,法官質疑這件專利為何延宕了26年,結果理由是,這位發明人(應該就是代理人本身)是個好辯的人(zealous advocate),提了13次修正、7次請願、8次延期、29封信件、3次訴願,並且多次放棄又回復。

這件還是可能繼續...
(其實,我認為,這件專利不會獲准,因為茲事體大,這件就是典型的潛水艇專利,一下子侵權者多,又獲得17年專利權)

資料來源:
Patently-O
相關文件:
http://www.laipla.net/wp-content/uploads/2014/03/InReRudyMarch12_2.pdf

Ron

2014年3月18日 星期二

軟硬體結合產生的功能專利主張權利失利(Nazomi Comms. v. Nokia Corp.)

權利範圍如果無法用結構描述來界定,那就用功能描述來界定,特別是軟體方法案。此案例涉及軟體方法、軟硬體搭配與硬體等權利架構。(CAFC案例Nazomi Comms. v. Nokia Corp.)

此案例提到關於專利範圍的議題是,如果專利範圍界定出一個執行特定功能的硬體,被告產品侵權要成立,除非是該產品要執行這些功能,這需要軟硬體搭配,而不是僅涉及被告硬體而已。

Nokia對各手機廠提告的時候,Nokia本身也是別人的告訴對象,比如這件由地院上訴CAFC的案例:Nazomi Comms. v. Nokia Corp.,不過這件訴訟被告還包括了Amazon、Western Digital、Sling Media與Vizio等。

Nazomi通訊公司是一個無晶圓廠的多媒體應用晶片DESIGN HOUSE,提供手持裝置多媒體處理的方案,訴訟中,對Nokia等公司提出侵權告訴,宣稱Nokia等公司,包括手持裝置、電視等多媒體產品侵害US7,225,436US7,080,362兩件專利。相關的被告產品比如是常見於手持裝置上的ARM架構的處理器

在討論侵權議題前,法官們要先搞懂JAVA語言的特性,因此判決書花了一點篇幅討論JAVA語言的特性,包括這是一個跨平台的程式語言,一套程式只要編譯一次,之後可以在裝載有虛擬機器(VM)的作業平台上運作,而不是直接執行在特定作業平台的CPU上...。

Nazomi的兩件專利就是基於JVM的一種指令處理技術。

US7,225,436揭露一種利用微碼引擎的JAVA語言加速器,JAVA硬體加速器包括有解碼與微碼(microcode)兩個程序模組,將JAVA語言分別為解碼與微碼兩個程序時,可以讓兩個程序同時執行,因此達到此發明加速處理JAVA語言的目的。

涉及的專利範圍不多,就兩項Claims 1, 5,都是主張一個處理器,主要特徵用黑體字標示出來。為了迴避僅是程式語言等抽象概念等不符可專利標的(35USC101)的問題,專利範圍確實在連結到硬體做了一些功夫,這點我們可以學習。

1. A CPU for executing stack and register-based instructions, comprising:
execute logic for executing the register-based instructions;
a register file associated with the executed logic; and
a hardware accelerator to process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in cooperation with the execute logic, wherein the hardware accelerator generates a new virtual machine program counter (PC) due to a “jump subroutine JSR” or “jump subroutine wide JSR_W” bytecode by sign extending the immediate branch offset following the “jump subrountine JSR” or “jump subroutine wide JSR_W” byte code and adding it to the virtual machine (PC) of the current byte code instruction, computes the return virtual machine program counter and pushes the return virtual machine program counter.

5. A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CPU) comprising:
execute logic to receive and process input corresponding to register-based instruction;
a hardware accelerator to process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to produce an output that can be processed by the execute logic;
an operand stack for the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the operand stack being maintained in a register file as a ring buffer;
an overflow/underflow mechanism for moving operands in the operand stack between a register file and a memory, said register file also storing data associated with the register-based instructions;
a bytecode buffer that receives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from the memory; and
an instruction decode unit coupled to the bytecode buffer to decode instructions received from the bytecode buffer and to provide an indication of how many bytes have been processed; and
a common program counter for the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and the register-based instructions, wherein the common program counter is incremented by the indication of the number of bytes processed. 

US7,080,362則是揭露在複雜指令集、簡單指令集等處理器上跑的JAVA虛擬機器,涉及的專利範圍為Claims 48, 74:
48. A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CPU), capable of executing a plurality of instruction sets comprising:
an execution unit and associated register file, the execution unit to execute instructions of a plurality of instruction sets, including a stack-based and a register-based instruction set;
a mechanism to maintain at least some data for the plurality of instruction sets in the register file including maintaining an operand stack for the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in the register file and an indication of a depth of the operand stack;
a stack control mechanism that includes at least one of an overflow and underflow mechanism, wherein at least some of the operands are moved between the register file and memory; and
a mechanism to generate an exception in respect of selected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初步看來,即便在連結硬體上做了不少描述,但是實質是個軟體程式手段卻是遮掩不了的,其中的模糊地帶就是相關訴訟頗為有趣的地方。否則專利系統將可能僅在機構與電路上實現,應該是少了很大一塊!

地院階段:
地院法官並未討論本案的專利性,而是認為侵權產品缺少部份權利範圍所界定出的動作,也就是硬體所執行的動作在特定硬體是看不到的,比如上述請求項中底線部份,認為侵權不成立。專利權人Nazomi接著上訴。

CAFC階段:
由於權利範圍中僅界定出CPU可以執行的動作(典型的功能性語言),CAFC法官根據operating-software-mandatory construction原則重新解釋專利範圍,認為權利範圍界定的發明是軟體與硬體的結合,也就是,如果被告侵權產品(一個CPU)侵權不成立,如果要被認定侵權成立,除非CPU執行了專利範圍所描述的功能一個軟硬體結合的權利主張(甚至又涉及作業系統)對侵權判斷是不利的
另外,要求要在說明書支持的情況下界定出程式是如何辦到上述CPU功能,如果是CPU本來就可以辦到的,顯然侵權成立的可能大增,不過專利技術涉及JAVA的虛擬機器,通常這是外掛的程式,在CPU等硬體之外,有額外的程式需求,而不是僅如描述一般為該CPU可以辦到而已
In contrast, Nazomi has not claimed an apparatus with hardware "programmable" to process stack-based instructions, it has claimed a combination of hardware and software capable of performing that function.

因此解釋專利範圍時,是確認專利範圍是包括了軟硬體結合所產生的功能(除非專利權人證明這是CPU原本可以辦到的功能(capable of))。
Here, in contrast, the claims do not cover hardware that contemplates an environment where it could be combined with software, but rather require a hardware-software combination that must perform the described functions. We (the CAFC) affirm the district court’s claim construction.

因為功能描述限縮了專利範圍所稱的硬體特徵,CAFC判斷侵權不成立。

後語(重要)
其實,在CAFC判決原文中,CAFC法官教導我們如何寫作一個侵權會成立的相關專利範圍,並引用案例Intel Corporation v. 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作為例子,這件案例侵權成立的原因是,權利範圍界定出一個硬體中的可程式化選擇手段(programmable selection means),被告侵權成立是因為該產品可以達到請求項所界定的用途。

CAFC判決:
http://www.cafc.uscourts.gov/images/stories/opinions-orders/13-1165.Opinion.1-8-2014.1.PDF

Ron
資料參考:Ryan Alley

2014年3月16日 星期日

WIPO於2013年的專利申請案統計

在日益競爭的環境下,世界專利佈局十分重要,根據WIPO在2013年的統計數據,全年進入PCT的專利申請案約20萬件,比2012年成長5.1%,其中申請人國籍以美國最多,約5萬7千件,其次是日本、中國、德國與韓國,其中成長最大的是中國、美國,以及異軍突起的瑞典,瑞典全年有近4千件專利申請案。

整個PCT申請概況
以科技類別而言,第一名為電子機械類,其次為電腦技術、數位通訊、醫藥與製造,每種類別申請量都有成長
以申請人來看,日本與中國企業佔了多數,第一名為Panasonic,第二名為中興通訊,接著是華為、高通、Intel、Sharp等

順便看一下2013年美國專利申請的統計數據,2013年的專利申請量有56萬件,2013年獲准案也有30萬件,核准案中美國人與外國人各取一半。所以看來PCT申請案算是少數,但可能是比較重要一些才是。


其他數據更可以看出,其實多數申請人除非佈局考量還是採直接進入各國,比如2012年台灣人申請美國案有2萬件(2013年有1萬2千件獲准專利),中國人在美國的申請案於2012年有1萬3千件(不含香港與澳門),德國人2012年美國申請案有3萬件,外國人最多的日本人有9萬件,韓國人有3萬件。



Ron
資料來源:WIPO, USPTO官網

2014年3月15日 星期六

誰是迴紋針的發明人?

曾經在這裡報導迴紋針的發明人-Johann Vaaler
http://enpan.blogspot.tw/2010/05/blog-post_10.html

不過,台鐵宜蘭線上的猴硐,那裡的遊客中心邊上的願景館內的展覽提到一些國內外歷史,其中赫然提到一則歷史:「因為彈性鋼材的出現,美國人威廉.米德爾布魯克(William Middlebrook)發明迴紋針(Slide-on Paper Clip)」,但這並非是我曾經報導過迴紋針發明人是一個挪威人,事實到底是甚麼?


結果,找了一下發明人為William Middlebrook的"美國"專利,結果找到一個美國專利US636272,於1899年獲准, 稍比Johann Vaaler的專利早(1901/1/2)。

而且也可以看到一些美國專利說明書曾經提到這位發明迴紋針製造機的William Middlebrook
這件美國專利US7857127,其揭示一個整合式的標籤便條紙與夾具,在附有幾百張圖的說明書中,提到現代的迴紋針(英文為gem clip)發明人William Middlebrook於1901年在英格蘭寶石製造公司發明了製造迴紋針的機器...

另在設計專利D661978所揭露的綁繩用的裝置中引證資料也提到William Middlebrook,不過是講1899年發明了迴紋針

實際看一下William Middlebrook的專利:US636272
 

專利範圍界定製造迴紋針機器的運作:


對照一下US675761,如果你是發明人,不曉得你會怎樣描述迴紋針,參考一下:
此件Johann Vaaler的專利則是直接界定出迴紋針本身:A paper clip or holder comprising the sides or members a, b and c connected by loops d, the side members a and b extending in opposite directions one inside the other relatively to the side member c and being not longer than they may be moved around each other inside the loops d, said members a, b and c being disposed in different planes in order that there may normally be an ope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ertion of the paper sheets.


後語:
專利,或許還是一個可以判斷誰先誰後的一個法律依據,儘管可能與事實不符,只是到了一百多年以後的現在,能夠輕易考證的依據確實不多。
單從美國專利來看,"Johann Vaaler"比較少見於其他專利中,倒是常見"William Middlebrook",可能是挪威人不熟。
這兩件看到的專利有不同的專利範圍,因此應該互不干擾,但卻無法顯示出誰才是真正的發明人,這似乎也反映出現代常出現的誰是真正發明人的爭議,即便專利制度也曾經想要彌補這些缺陷,但是到現在,除了有其他證據以外,誰最早申請了專利才比較是一個可靠的依據!

Ron
資料參考: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9B%9E%E5%BD%A2%E9%92%88
http://inventors.about.com/library/inventors/blpaperclip.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