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7日 星期六

美國專利法改革整理 II

美國總統於9.16.2011簽署通過此次美國專利法改革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美國專利法向來定期會有變動,本次的變動頗大,甚至動搖到根本的精神,成為First-to-File系統。宣稱是美國專利系統1836年來最大變革!

有圖為證(uspto.gov)


9.16.2011總統簽署後,10天後(9.26.2011)先漲價,幅度約15%,如申請費從$330變成$380(大實體):

12至18個月之後開始實施first-to-file的制度,相關改變可參考前一篇(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9/blog-post_13.html),重點摘要:

- 新穎性判斷皆以專利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若申請日前有公開物, 公開使用或販售, 已被專利(issued patent), 公開等事件,皆缺乏新穎性

- 優先權是以前案申請日為準

- 1年新穎性優惠期限(102(b))為專利申請日前1年內

- 擁有專利的人須於專利領證後1年內對另一擁有相同專利的人主張民事訴訟(以申請日來比相同發明誰先申請)

- 相同發明的申請人調查程序(derivation proceeding)進入訴願程序時,以先申請者為真正的發明人,此訴願僅能與第一案公開後一年內主張

- 以往的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將被Inter Partes Reviewing Proceeding所取代(改革法案啓動後1年實施),而被廢止。Ex Parte reexamination(單方面再審,由審查官自行決定,無須詢問他人意見)仍繼續

- 提起Inter Partes review的人(非專利權人)僅能根據102, 103等規定提出專利無效(看專利申請日),並且,Inter Partes Review Proceeding必須在專利核准或是再領證後9個月以後才能提出。Inter Partes review可能由審查官在審查時判斷是否啓動

-在上述Inter Partes Review中,審查官有權提出各方聽審(oral hearing)、最終決定應在提出Inter Partes Review後一年內做出,但審查官可依需要提出延長,但不得延長超過六個月。Inter Partes Review中不得擴張權利範圍

- POST-GRANT Review:非專利權人可於專利核准後9個月內提出Post-Grant review(核准後檢查),可提出任何可使其撤銷的理由要求主張1或多個權利範圍沒有專利性,同樣可要求聽審

- 任何第三方可在專利審查中提出公告專利、公開申請案、印刷品等證據,並提出相關性陳述供審查委員參考(改革法案實施一年內施行),應在以下幾個時間點以前:核准通知(notice of allowance)前、申請案在第一次官方公開(如18月早期公開)後6個月、接獲第一次OA之後

- 微實體有75%官方費用減免(Micro Entity,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com/2011/09/micro-entity.html

- 產品之相關專利的註明可標註於網站、產品上,而僅能有利益相關人(有侵權訴訟)才能對相關錯誤標示(false marking)提起訴訟,而過期專利的標記並不違法

- 依據請求與費用($4800)每年10000件可優先審查,適用發明案與植物發明

- 經授權的受讓人可自行提出專利申請(舊法是以發明人為當然申請人,並附上宣誓書),也就是經授權後,非發明人可以提出oath或declaration,改革案實施後1年施行

- 專利權人自己可以提出補充審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請求再次考慮、校正相關發明的資訊(Ex parte是由第三方提出)。此方案可讓專利權人對專利有一定的確據,避免專利被惡意延宕以致於不能主張專利權

- 缺乏揭露BEST MODE(最佳實施狀態)不再為讓專利無效、撤銷或不能執行(unenforceable)的理由,但仍可能為專利審查中的考慮之一。改革法案開始執行時即施行

- USPTO將建立3個以上衛星辦公室(satellite office)分擔專利相關業務

- 美國政府將對於僅擁有專利而不實施專利的非實施實體(non-practicing entity or patent assertion entity)的專利訴訟提出解決方案,要降低專利訴訟的負面問題

Ron
資料參考:
USPTO
BSKB
http://www.hershkovitz.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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