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三星第一波訴訟CAFC決定(包括這波訴訟整理) 上的「請問,原本的判決有2件設計專利侵權(USD618677,USD604305),為何最後只有1件設計專利在CAFC中被判侵權?又,是哪一件被判侵權?」"
如果參考地方法院於2012年8月裁決,三件設計侵權成立,感謝指教。
可參考: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applesamsung.html
感謝提問,也讓這裡多了一篇討論CAFC對於Apple v. Samsung (CAFC May 18, 2015)中有關設計專利侵權判斷的細節。
CAFC判決文:
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4-1335.Opinion.5-14-2015.1.PDF
其中涉及設計專利的討論段落在第18, 19頁,系爭專利有:USD618,677(677案)、USD593,087(087案)、USD604,305(305案),CAFC判決文截出代表圖式如下:
677案著重在iPhone的正面設計:
087案強調其刃角設計:
305案涉及圖形使用者界面:
Samsung針對地方法院作出侵權成立的意見的回應:
針對Apple提出的設計專利,Samsung聲稱應無侵權的責任,理由是這些設計專利都是關於基本設計與其功能元件,在此視覺判斷下,沒有證據顯示Samsung產品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如果能夠適當考量先前技術的話,被告侵權產品與這幾件設計將有明顯的差異。
Samsung除對陪審團裁決提出反對意見外,更提出三個方面的議題:功能性(functionality)、欺騙行為(actual deception),以及與先前技術的比較(comparison to prior),以此作為是否有設計專利侵權的討論(第19-24頁)。
功能性(functionality)
Samsung認為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與賠償決定應該根據設計專利的非功能性的外觀,地方法院並未排除功能性的特徵,因此反對地方法院的判決。
事實上,Samsung的意見主要是認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時,應該排除其中功能性目的產生的外觀元素(element),原因是很多功能是無法排除要用某種設計的,這句話頗為合理,因此繼續要求侵權判斷時應該要"忽略"這類功能性產生的元素,比如要求忽略Apple設計中「方形與圓角(rectangular form and rounded corners)」的重要設計元素。
法院回應,列舉案例認為外觀形成是因為其功能性,解讀設計專利範圍時不能忽略其具有功能性的元素,案例舉稱設計專利描述具有多個元件的多功能工具,也就是一個設計專利的外觀形成是透過其功能性的目的完成的。
(updated on Aug. 7, 2015)
法院舉出相關案例Richardson(
(updated on Aug. 7, 2015)其中Richardson案例可參考: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應排除功能性元件 - 案例Richardson v. Stanley討論(http://enpan.blogspot.tw/2015/08/richardson-v-stanley.html)。
其實,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就是看圖面上主張範圍的"視覺上的裝飾性"外觀。
真實欺騙(actual deception),以及與先前技術的比較(comparison to prior)
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時,有個要件就是普通消費者視覺上是否造成混淆或欺騙為購買某物時以為是另一有設計專利的產品,如果是,侵權成立。
參考:
參考中華民國專利侵害見定要點中「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有云:
『鑑定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若待鑑定物品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該視覺性設計誤認為待鑑定物品,即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該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相同或近似。』
在侵權分析中,引入先前技術來判斷該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是有必要的,法院在這部分認為,如果被告侵權設計為複製設計專利的特定特徵,且此特徵明顯與先前技術不同,則此被告侵權物多半就是與設計專利相似,也就是被判為侵權。
以上有關欺騙以及與先前技術比對得到新穎特徵的案例出自於"Gorham and Egyptian Goddess",也是CAFC法官作出判決的依據(同時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準則)。
根據Samsung的意見,認為地方法院判斷設計侵權成立時認為"無須判斷真實欺騙"有誤,且認為應該要考量先前技術,也就是比對設計專利時,應該要對照先前技術得出新穎特徵而避免過廣解釋專利範圍。
CAFC認為,地方法院判斷設計專利侵權時,判斷兩個設計(被告侵權物與設計專利)是否實質相同(substantially the same)時,考量如果讓一般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視為市場上的普通消費者)的眼光被欺騙以為是購買了另一件產品,就是符合「實質相同」;不過,也非如Samsung爭辯的沒有考量相關先前技術。
這部分結論:
CAFC認為地方法院在Samsung提出的功能性、真實欺騙與比對先前技術等議題上沒有法律見解的錯誤。
後語:
以上討論似乎是將設計專利「產品化」才有得說(Apple與Samsung就是生產裝置的競爭者),或說,主張設計專利侵權者也需要有對應產品,才會致使一般消費者被混淆(或說欺騙)為購買另一產品。當然,這也不是阻礙僅有設計專利而無產品的專利權人的權利,不過,擁有對應的產品或許比較有說服力。
以上討論或有不足之處,還請有興趣者直接參考判決原文,但要理解其中討論,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摘要如下。
(我國剛於於今日8/6/2015已經公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公聽版」,其中已有不小的修訂,還請各位以最新版為主,以下僅供參考,本部落格也會於某次討論中討論最新鑑定版內容,updated on 8/6/2015)
從我國侵害鑑定要點中可知「功能性元件」與「功能性設計」並不等同。舉例來說,「功能性元件」如桌腳,本身非屬權利範圍,但是一經設計成為「透過視覺訴求的功能性設計」,該元件即屬視覺性設計。
我國在侵害鑑定要點中,解釋新式樣(
(updated on Sep. 14, 2016,中華民國105年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流程中已經廢除「新穎特徵」判斷步驟。)
這點與Samsung的意見似乎接近,不過進一步理解「功能性設計」可知:外觀設計所包含之功能性元件與功能性設計並不等同,如下摘錄內容:「...若其外觀設計呈現視覺效果,則該元件即屬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又如設計之目的在於使物品在模組系統中能夠多元組合或連結,如積木、樂高玩具或文具組合等物品之設計,即不屬於功能性設計...」
進一步資訊:
設計專利侵權比對是否要排除功能性元素,根據「中華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新式樣鑑定流程」中有關「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提到:『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提到「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提到:『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1)視覺性設計
視覺性設計,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肉眼能夠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的設計。視覺性之規定,排除功能性設計以及肉眼無法確認而必須藉助其他工具始能確認之設計,不具備視覺性之設計非屬專利權範圍。
(2)功能性設計
功能性設計,指物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的設計。例如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 新式樣物品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其外觀設計所包含之功能性元件與功能性設計並不等同。例如桌腳雖然係支撐桌面之功能性元件,若其外觀設計呈現視覺效果,則該元件即屬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又如設計之目的在於使物品在模組系統中能夠多元組合或連結,如積木、樂高玩具或文具組合等物品之設計,即不屬於功能性設計。功能性設計為形成物品之用途、功能的重要構成,得由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通常知識予以認定。
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其他:
對於設計專利侵害鑑定的文章參考:http://blog.udn.com/vchen123/15458327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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