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8日 星期二

移動或固定,有關陪審團與法院解釋專利範圍的討論 - Eon Corp. v. Silver Spring Networks (Fed. Cir. 2016)

美國憲法賦予訴訟中由陪審團對事實有「影響判決的權利」,意味著最終仍是法官進行判決,但是陪審團意見占了極大的比例,特別是「損害賠償」。陪審團的多數決在一般民刑事案件或許還可因為各自的常識作出決定(verdict),但是對於「技術」比例甚高的專利訴訟來說,專利律師與法官就具有教育多數沒有技術背景或不相關背景的陪審團的責任,等於在法庭上要在很短的時間內讓陪審團瞭解技術爭議,使得陪審團成員具有技術理解與判斷能力。

可以從許多案件瞭解到陪審團的工作:

讓陪審團有技術判斷能力,其中之一的方案在訴訟前接受教育,如此篇報導:http://enpan.blogspot.tw/2014/04/blog-post.html(訴訟開始前,教育陪審團的影片意外成為爭議之一)

專利範圍解釋上,憲法賦予陪審團的角色十分吃重,甚至法官都沒有太大的修改權限,如此篇報導:http://enpan.blogspot.tw/2016/01/wi-lan-inc-v-apple-inc-fed-cir-2016.html("重新"解釋專利範圍的法律問題 - Wi-Lan, Inc v. Apple Inc. (Fed. Cir. 2016))

"Post-Verdict Claim Construction
地方法院在陪審團的意見中是認為系爭專利無效,理由是請求項使用的"computing means"並未有明確的結構特徵描述,但是地方法院作出的裁決是認為如系爭專利圖8有相關結構描述,因此認為專利有效。但地方法院的舉動形成一個post-verdict claim construction

當Apple對此提出反對意見時,也就是認為地方法院作出請求項中"computing means"有"complex multiplier"支持是在新的解釋專利範圍的程序上,形成post-verdict claim construction,這是一個"重新"解釋專利範圍的法律問題。

即便原告主張地院重新做出的專利範圍解釋是一種「澄清(clarification)」,而不是不被允許的「重新解釋」,CAFC仍認為,法院是可以調整專利範圍解釋,但是僅能在「陪審團明顯可知的一般意義上」。

"We held that clarification permissible because it only “made plain . . . what should have been obvious to the jury.”""

陪審團成員是"美國人",或許會對美國企業有所偏好,但是打起訴訟,輸贏卻看來不見得有這個傾向,只是或許會受到訴訟律師的"慫恿":
http://enpan.blogspot.tw/2013/11/xenophobia.html(美國的仇外心理(Xenophobia)?)

陪審團決定賠償金額
http://enpan.blogspot.tw/2013/11/blog-post_1221.html(這筆值得注意的賠償金額(Apple v. Samsung))
http://enpan.blogspot.tw/2012/12/applenokiasonympeg-la.html(Apple侵害Nokia,Sony與MPEG LA聯盟專利)

本次案例資訊:
原告/被上訴人:EON CORP. IP HOLDINGS LLC
被告/上訴人:SILVER SPRING NETWORKS, INC.
系爭專利:
US 5,388,101 ('101 patent)、US 5,481,546 ('546 patent)、US 5,592,491 ('491 patent)

緣起:
原告Eon對Silver Spring Networks提出侵權告訴,"陪審團"在地方法院階段作出Eon應獲得$18,800,000的損害賠償;不過,地方法院法官否決其中之一的專利侵權成立決定,將損害賠償金額改為$12,990,800。

被告Silver上訴CAFC,認為侵權應不成立。

地方法院階段:
系爭專利關於影音串流的技術,揭露提供以固定式與行動式電源運作的用戶裝置(subscriber unit)的互動數據服務通訊系統,這是一種點對點雙向互動影音通訊的技術,如果是使用行動式電源的裝置,在與基地台進行數據傳輸時,即便以低電力運作,並能保有數據順暢地傳輸,效果是,觀看現場節目時不會有實質上的延遲。當然,在使用行動用戶裝置切換於不同基地台時,為了要保持影音不斷,應解決基地台之間換手(hand-off)可能產生的接續問題。

關於怎麼解釋專利範圍,還真有學問,例如何謂"hand-off",可以參考某項專利範圍:
13. The base station configuration in claim 1 further comprising receive only stations in said cell subdivision sites, and means for operating the base station and subscriber units to hand-off a communication message for transmission over a path through a single one of said cell subdivision receive-only stations.

關於可攜與移動(portable or mobile)的描述,可參考說明書內容:
"Accordingly this invention is in part directed to the provision of portable or mobile interactive subscriber stations and communication units for interactive video data service systems compatible with FCC standards."

然而,被告侵權物是Silver放在牆壁上的電錶!

這個電錶顯然不是系爭專利所稱可移動的用戶裝置(subscriber unit),被告答辯上也是朝這個角度切入,要求排除固定的裝置。但是,專利範圍有趣也有爭議的地方就是,即便整篇說明書都在描述移動、可攜的實施方式(用語上沒有刻意排除固定式裝置),但是原告解釋時,若以專利範圍文字的意義來看,並沒有限制裝置為可攜或移動式,也就是認為解決「可攜(portable)」裝置的問題,包括了「靜止不動」的產品!

就解釋專利範圍來看,用語以「明白且一般的意思("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來解釋,即便如此,雙方的專家證人也有不同的看法,被告Silver證人認為所謂的「用戶裝置」就是可輕易自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裝置;原告Eon證人則認為「用戶裝置(subscriber unit)」這個用語僅說明裝置"可以"被輕易地移動,但卻不是必須移動,甚至表示這個用語包括所有可移動的物品,如"房子(有些房子是真的可被移動)"。


「陪審團」作出最後決定,專利有效,且侵權成立。經被告請願後,地院否決其中一件專利侵權成立的決定,雖是這樣,地院的態度仍是否決被告主張電錶並非落入專利範圍中有可攜或移動的限制條件(專利範圍文義上並未有此限制)。


CAFC階段:
CAFC法官認為此案上訴有關"可攜與移動"的爭議有二,第一,被告主張地方法院的決定並沒有詮釋不當賦予陪審團去解釋專利範圍的任務,被告主張違反「O2 Micro International, Ltd. v. Beyond Innovation Technology Co., 521 F.3d 1351 (Fed. Cir. 2008)」決定;第二,被告主張以專利範圍明白且一般的意思,陪審團並沒有理由判斷侵權成立。


CAFC同意被告以上兩點主張

第一,因為當有解釋專利範圍爭議時,如以上雙方證人各持不同的意見,地方法院應有責任解決這個爭議,而本次地院並沒有處理專利範圍解釋的爭議,這是個法律議題。


這裡也提到法院內部都有不同意見,法院有責任處理有關侵權爭議的專利範圍解釋,但也非指導陪審團以如上述明白且一般的意思來解釋專利範圍,而是需要提供陪審團清楚瞭解爭議點,如本次有關可攜與移動的爭議。


在第二的技術問題上,系爭專利範圍一般意思,仍要回歸到發明人發明當下的目的(不能無限上綱),還有審查時審查委員的考量,以及該發明領域的理解,自然就不能脫離說明書中描述的實施例內容。


結論:
CAFC法官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沒有支持專利範圍解釋中可攜的特徵可以夠廣到涵蓋如被告固定式的電錶,(雖有法官持不同意見,因為有些電錶可以安裝在移動裝置上,並不是如CAFC最終解釋為真實的移動),而且其中有關解決基地台之間換手的影音串流技術並不能涵蓋到不太能移動的裝置上。

侵權不成立。

my two cents:
這個結論比較接近一般普通人的認定(我覺得),也就是解決基地台之間換手的數據傳輸問題不太是固定位置電錶的問題。

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有相關技術領域的一般解釋、說明書內容、審查歷史等限制。

專利爭議不見得是「事實勝於雄辯」,連法院都知道大家都在玩「文字遊戲」,不過,這就是專利系統建立的機制,有時頗需要運氣。如果本案訴訟停在地方法院,顯然就是侵權成立,上訴後才看到另一個面相。


判決文: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5-1237.Opinion.2-25-2016.1.PDF
(備份:https://app.box.com/s/vnc38376mke12oahdur96htroxk4os6i

資料參考:http://patentlyo.com/patent/2016/03/improperly-delegating-construction.html

專利訴訟陪審團相關文章: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37.htm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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