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6日 星期三

網路新聞的著作權 - 智財局智著字第10700022160號函釋

智財局智著字第10700022160號函釋(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66650&ctNode=7448&mp=1

這個令函的主要議題是:「網路新聞報導」的著作權範圍。

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的「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中有「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這裡就作出解釋。

「網路新聞報導」可能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但除了「合理使用」的規定外,「重製」與「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仍應該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使得利用之。

此令函表達了幾件事:

- 「新聞標題」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無違反著作權法。


「新聞報導本身」,依照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語文著作,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 但「新聞報導」仍可能不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例如,加入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而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自其創作完成起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的「新聞報導」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
- 「新聞照片或影音」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兩要件,則為受保護之「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

若有人將「新聞報導」文字內容儲存於資料庫,除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外,其他著作之利用可能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 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

- 若僅於網站上透過超連結之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供他人得以點選該超連結至新聞媒體網站上觀看電子新聞頁面,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行為

- (注意事項)惟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的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智財局智著字第10700022160號函釋]
----------------------------------------------------------------------------------
發布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107000221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將網路新聞報導儲存於客戶端系統主機資料庫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另依同條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來函所詢之「新聞標題」及「新聞報導本身」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說明如下:

(一)按前揭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聞標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另就「新聞報導」部分,依前揭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語文著作(即文章),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如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者(即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自其創作完成起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三)至於「新聞照片或影音」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兩要件,則為受保護之「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

二、綜上所述,貴公司將他人所著之新聞報導文字內容儲存於資料庫,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外,其他著作之利用可能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

三、如貴公司僅於網站上透過超連結之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供他人得以點選該超連結至新聞媒體網站上觀看電子新聞頁面,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行為。惟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的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


感謝資訊來源:「育稔法律(https://line.me/R/ti/p/%40vtz0558o)line@」05.11.2018法律新知。


補充: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著作權法第44-65條]規定的[合理使用]: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其他合理使用摘錄(有但書,要看原法條)如下,大概就是政府機關文件、司法需要、教育需要、新聞、非營利用途等,使用時多數是可算「合理使用」,當然,這個只是大約這樣,細節要看法條,甚至是法院意見。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個人研究、保存之必要、絕版或難以購得。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

國外案例:
合理使用著作權標的的四個判斷因素 - Oracle America, Inc. v. Google LLC (Fed. Cir. 2018)(http://enpan.blogspot.tw/2018/03/oracle-america-inc-v-google-llc-fed-cir.html

my two cents:
(把部落格當作應用討論)

本部落格在應該注意的情況下若使用了其他人的網路照片,盡量以「網路連結」來顯示,但常常之後回頭看,這個連結不見,就會導致影像無法顯示的窘境,所以,也會下載後PO出,但會交待來源(超連結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行為)。

本部落格內容常常參考了國內外前輩的網路文章,多數也會交待來源(超連結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行為),但也不算重製,因為都是消化後(如法院判決書)重新表達的內容,內容也常常超出原來參考來源。

另外,也有引用文章,如果是官方文件,就直接使用了,如此篇。

本部落格沒有商業行為(除了側欄有Google廣告外),其中文章應該非單純傳達事實,而是有分析與報導,甚至加上個人詮釋與意見(以上令函講到加入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而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具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因此引用時,可能需要標示來源,依照內容而定。若有錯誤或是疑慮,還請見諒並請給予指教。

是否有共同侵權的問題,感覺上,這裡引用的國外部落格文章都屬於「大站」,應該不會是內容農場這類隨意貼人家文章賺瀏覽量的網站才是。

Ron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