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8日 星期一

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保護 - 智財局電子郵件字第1070420b號函釋

智財局電子郵件字第1070420b號函釋(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666644

從此函釋來看,應該是有夾娃娃機業者去函以"電子郵件"詢問夾娃娃機外觀的著作權,然而,十分清楚可知「著作」的範圍:『文學、科學、藝術、學術範圍的創作』等有「原創性」與「創作性」的作品,而「夾娃娃機屋頂造型」屬於「具實用性的物品、模具製作、機器製造」等可「多量生產」的「工業產品」,不屬於受到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這裡可以整理非屬著作權保護的標的:(1)實用性的物品;(2)模具製作;(3)機器製造;(4)多量生產;(5)工業產品等沒有「原創性」與「創作性」的物品。


[智財局電子郵件字第1070420b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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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民國107年4月20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70420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惟所詢夾娃娃機屋頂造型,若為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因不符合上述要件,而非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不涉及著作權法之適用問題。
二、所詢夾娃娃機屋頂造型實際個案上是否屬著作?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仍須由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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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資訊來源:「育稔法律(https://line.me/R/ti/p/%40vtz0558o)line@」05.25.2018法律新知。



my two cents:
上述整理的5點非著作權保護標的的條件應該是全部符合才能很嚴格地說不受著作權保護。

我認為,這個簡單的函釋可能不能涵蓋所有的情況。很多「工業設計」都是源自「藝術創作」,所以可能需要更深的見解。

而這樣分工也不錯,這些「工業產品」就屬於「專利或設計」保護標的,但反過來不是說「純藝術」不能申請設計專利,因為很多工業產品也是源自純藝術。

[有關藝術、美術的設計與專利規定]
-專利法第124條規定「純藝術創作」不予設計專利。

-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單純之美術創作」為「非技術思想者」。(第二篇第二章1.2)發明的定義:「單純之發現、科學原理、單純之資訊揭示、單純之美術創作等,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1.3.5.3「單純之美術創作」:

『繪畫、雕刻等物品係屬美術創作,其特徵在於主題、布局、造形或色彩規劃等之美感效果,屬性上與技術思想無關,故不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美術創作係利用技術構造或其他技術手段產生具有美感效果之特徵時,雖然該美感效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產生該美感效果之手段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紡織品之新穎編織結構所產生外觀上的美感效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以該結構編織而成之物品符合發明之定義。又如利用新穎技術之方法使鑽石產生外觀上的美感效果,該美感效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該方法符合發明之定義。』

-不是有視覺效果就可取得設計專利,如果是「純藝術創作」,仍不予設計專利。(第三篇第2節「法定不予設計專利之項目」)專利制度之目的係透過專利權之授予,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進而促進國家產業發展。對於純功能性物品、純藝術創作、非視覺性創作或違反倫理道德之設計,應不予專利。

-第三篇第2.3節說明了「設計與著作權」的差別(重要):
設計與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雖均屬視覺性之創作,惟兩者之立法目的略有不同。設計為實用物品之外觀創作,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屬精神創作,著重思想、情感之文化層面。純藝術創作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物品,不得准予專利。就裝飾用途之擺飾物而言,若其為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單一作品,得為著作權保護的美術著作;若其係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創作,無論是以手工製造或以機械製造,均得准予專利

(重要)
設計:實用物品之外觀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
著作權:美術著作屬精神創作,無法生產重複再現。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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