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的目的,也就是確實「使用商標」是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且不會發生混淆誤認。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 106,行商訴,116
【裁判日期】 1070430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本案緣起「澳大利亞商柏德尼澳洲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原告「林於策」商標「特寧BOTANI(註冊第569648號商標)」(用於化妝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廢止後,原告提出訴願,訴願駁回後,上訴智慧財產法院。
主要爭點:『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2月23日前3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法院定義「商標使用」的意義:
「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謂商標之真正使用,應係指商標權人有以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符合該商品或服務市場之商業習慣,對外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以創造或保有標示此識別標識即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倘商標於該註冊之法領域內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則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排他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重點)如果不符「商標使用」,即「喪失商業上存在的理由」,法律就不再保障其排他效果,沒有存在的必要。
其中有個關鍵是,商標權人(原告)提出商標使用的證據(慈恩中醫診所的相關商品),但法院認為:「慈恩中醫診所之醫師即證人林柏欣為原告之子,故尚不得僅憑該授權合約書即認原告或慈恩中醫診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表示原告的相關親戚提出的證明不算是「消費者是否能夠識別商標與使用的證據」,且相關商品的出貨單、請款單也沒有商標標示,證據中的照片也沒有標示拍攝日期,使得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還有,原告提出證明還有某校校長出具的證明書,但是這被認為「私文書」,無法證明相關醫護室藥品使用了系爭商標。
並且,相關證據為「藥品」,也不是系爭商標註冊時的「化妝品」。
因為以上種種證據都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被告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
判決文: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7tSEhLE3NnfJ38bkQoInO44fI3Biz7MilzEyjuCHlWRjRlnerObZ7w%3d%3d
my two cents:
「三年」是判斷商標存廢的時間規定,正確地說是「申請廢止日的前3年」,而且,如果有使用證據,卻也要夠力,證人是親人也不足採信,重點是證據(日期)要充分。
感謝資訊來源:「育稔法律(https://line.me/R/ti/p/%40vtz0558o)line@」06.11.2018法律新知。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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