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榮恩專利部落格、專利實務、專利筆記與Linux
enpan's Patent & Linux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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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30日 星期六
2025年8月27日 星期三
通過各種證據說明如何"合理"地解釋專利範圍/用語 - In re Sneed (CAFC 1983)
在訴願階段(當年應該是BPAI),審查意見組合先前技術,還參考申請案中背景技術的描述(AAPA),作出再領證申請案不具非顯而易見性(35 U.S.C. § 103)的審查意見。
針對解釋專利範圍,參考說明書並採用最廣而合理的解釋原則(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其中"最廣"提供申請人有其修正與解釋空間,但仍要"合理",於是法院參考各種證據、專家意見與先前技術來解釋專利範圍與申請人想要修正的內容。以下有精闢"合理"範圍的解釋過程。
對照先前技術針對管線設計與應用領域的教示,以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而言,會考慮所述"flexible plastic pipe"採用1.5吋與2吋管徑的聚乙烯管,但是系爭案說明書與證據並未支持申請人/上訴人對於專利用語(即"flexible plastic pipe")的解釋。
根據證據顯示,1.5吋管徑的柔性管足以承載足夠的水供應鑽孔機運作,但這已經是先前技術揭示的內容,也反駁了申請人答辯1.5吋管子不足以供應足夠的水的意見。因此法院駁回申請人要修正的內容以及對於修正內容的答辯理由。
針對系爭案申請人主張系爭案發明相關產品已經商業成功的答辯意見,此時,法院需要先建立商業成功與系爭案發明的關聯性("requisite nexus between the claimed invention and its alleged commercial success"),也就是需要探討本案專利權人Fas-Line Sales & Rentals, Inc.公司產品與發明的關聯(nexus),法院認為(1)該公司業務範圍並不限於系爭案發明,還包括了器材租賃與安裝,(2)沒有舉證該公司銷售數據分配到各個業務領域,(3)根據發明人證詞說明系爭案發明為非常好的產品,但這也是現在的技術,無關過去的銷售數據,加上(4)即便"柔性塑膠管"愈來愈普遍,但系爭案發明是"鋪設柔性管的方法",兩者關聯性不大。基於以上理由,無法建立商業成功與系爭案發明的關聯性。
2025年8月26日 星期二
後續追蹤Thorner v. Sony 2013年和解案補充報導
本案在2012年2月,經CAFC駁回地方法院決定後,發回地院重審。
Ron
2025年8月16日 星期六
因為BRI原則被駁回專利的案例 - In re Bigio (Fed. Cir. 2004)
Claim 1:
A hair brush comprising
an elongated member element having handle segment and a bristle substrate segment on a common axial centerline,
said bristle substrate defining an hourglass shape with a core segment having along its longitudinal extent, a smoothly curved progressively radially smaller central region and progressively radially larger end regions,
said bristle substrate carrying a plurality of hair brush bristles,
said hair brush bristles segregated into groups of small bundles disposed over said bristle substrate in a series of axially aligned and radially distributed linear bristle rows,
each bristle bundle in a respective linear row spaced axially apart along said bristle substrate and extending substantially radially with respect to said axial centerline and forming an hourglass shaped hair brush bristle system for said hair.
在審查階段,審查委員引用先前技術:英國專利17,666(Flemming)與美國設計專利No.424,303(Tobias)或No.140,438(Cohen),認為claim 1為顯而易見。引證案都是超古的前案:
USD424,303(Tobias)
USD140,438(Cohen)
前案甚至不僅是髮刷/梳子,還有牙刷。
申請人Bigio(可能是哥倫比亞人)為了要區隔與前案的差異,解釋本案"hair brush"限制在「頭皮毛髮的刷子/brushes only for scalp hair」,但是BPAI否決這個解釋,理由是因為"hair brush"可以包含人類頭皮的刷子,還可以包括動物,並且認為“牙刷”也算是類似的先前技術。
Bigio針對是否牙刷是本案類似的前案提出上訴。
就審查階段而言,最廣而合理的解釋(BRI)原則讓申請人有修正專利而移除不清楚的部分,也就是能夠讓公眾排除其他解釋可能而能獲准專利。
本案中,BPAI解釋髮梳不僅包括人類頭皮的梳子,也可包括動物的毛髮梳子,甚至是人類眼睫毛的刷子,沒也限制到特定的毛髮。
解釋專利範圍:
法院同意BPAI拒絕申請人要以說明書的描述限制專利範圍,比如限制到人類的頭皮,也就是解釋專利範圍的一般原則,不能僅以說明書內容限制專利範圍。
是否牙刷是本案類似前案?
這裡提出兩個測試類似先前技術的原則:
(1)是否是相同技術領域(field of endeavor)?
(2)如果不是相同技術領域,是否前案仍合理涉及發明要解決問題。
BPAI認為Flemming為相同領域的先前技術,理由是相同領域一般技術人員判斷他們是功能與結構相似的物品,認同這些前案為合理且相似的前案,法院也是認同這個見解。
結論是,當引用前案的功能與其結構相似,就是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如果又僅是尺寸上的差異,或是材料上的改變,前案與引證案差異就是顯而易見的。
my two cents:
根據MPEP 2173,在BRI解釋原則下,申請專利範圍的用語應給予明白而普通的解釋,除非與說明書抵觸,引用本案例,說明專利範圍的用語的意思是以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來判斷,且不能單純以說明書內容來限制較廣的專利範圍用語,專利說明書最好的用意就是告知公眾專利範圍的作用。
2025年8月12日 星期二
AAPA作為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的背景知識 - Qualcomm Incorporated v. Apple Inc. (Fed. Cir. 2022)
系爭專利'674就是針對以上描述的先前技術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習知技術中,當輸出入電源供應器104為開啟,且核心電源(core power)是關閉,即啟動核心,並啟動電源啟閉偵測器100中的三個電晶體M1-M3,'674理解"減少電晶體M1-M3的尺寸以限制其中"突波電流/glitch current""或是漏電流,因為較小的電晶體可以減少偵測敏感度並導致電源啟閉時所需的較長處理時間。
對以上習知技術的缺陷,'674的特徵是在電路10中加入"回饋網路/feedback network",以增加輸出入電源啟閉的偵測速度,即如圖4加入電晶體M8,當M8為關閉,降低電源啟閉偵測器的電流容量,當M8為開啟,電源啟閉偵測器增加電流容量,並能增加核心關閉的偵測速度。
甚至Qualcomm也承認AAPA與Majcherczak組合教示了系爭專利'674的專利範圍,但是對Apple在IPR異議程序中採用AAPA的證據提出反對意見,PTAB駁回Qualcomm的主張,理由是,即便35 U.S.C. § 311(b)規定IPR程序僅能基於先前專利(patents)或公開文獻(printed publications)作出102或103審查意見,但是認為AAPA承認的內容也是包括在專利(其他專利)中。
然而,或許35 U.S.C. § 311(b)字面上限制IPR證據僅能基於專利或先前文獻,如USPTO於2020年發布的審查基準 - "AAPA Guidance"排除AAPA作為啟始IPR的證據。但是就法院而言,也符合2022年memorandum表示AAPA可以是啟始IPR程序的證據,AAPA可以做為普通知識(general knowledge)的證據,因為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範圍時,若兩者有差異,AAPA可以作為補足這部分差異的普通知識(missing claim limitation),或是用以證明有結合先前技術的動機的證據(motivation to combine)。
2025年8月5日 星期二
USPTO的2022年AAPA備忘錄
法院也曾解釋,適當的103審查意見,需要依據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所擁有的知識,IPR異議程序應考量這些知識:也就是,儘管35 U.S. Code § 311(b)規範啟始IPR程序(針對103異議理由)應倚賴先前專利或公開文獻,但並未忽略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的"知識"。也就是說,103的判斷(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的判斷)固有就是考慮了一般技術人員的知識,並不會排除所謂的"admissions/AAPA"。
本篇備忘錄提到所謂的"admissions"與專利說明書的用語有關,例如"it is well known that ...", "one of skill in the art would readily understand that ...", "conventional"... 等,也就是在IPR程序中這些內容都形成admissions/AAPA,可以結合先前技術作為103核駁證據。
IPR並未排除AAPA作為顯而易知核駁理由的證據 - Shockwave Medical, Inc. v. Cardiovascular Systems, Inc. (Fed. Cir. 2025)
PTAB於2020年7月做出最終裁定(第一次),採用CSI的證據結合AAPA,判決系爭專利除了claim 5外,其餘都不具非顯而易見性。而此CAFC判決中又提到USPTO在2020年8月18日發布「"AAPA"指引」,其中說明在IPR程序中,AAPA並非是35 U.S.C. § 311(b)中包括專利或公開內容的先前技術,於是PTAB啟動"rehearing程序"考量新的"AAPA指引",之後於2023年2月做出Rehearing的最終裁定(第二次):僅根據AAPA為背景的證據(不引用上述EP前案)判定系爭專利claims 1-4, 6-17為顯而易見,claim 5則仍保留專利權。
CAFC通過「Qualcomm Incorporated v. Apple Inc., 24 F.4th 1367 (Fed. Cir. 2022)」確立AAPA(申請人承認先前技術)作為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的一般背景知識的證據,但仍不能(單獨)作為啟始IPR異議程序的基礎。
特別地,Qualcomm Incorporated v. Apple Inc.前後於2022年(Qualcomm I)與2025年(Qualcomm II)有兩個判決,對於AAPA議題,Qualcomm I作出的意見是AAPA可以作為背景知識的證據,但AAPA仍無法作為IPR異議程序的證據基礎;Qualcomm II作出的意見是AAPA不能成為IPR程序中顯而易見性無效證據的基礎。
AAPA成為背景技術的重要證據:
回到本案,IPR異議人使用AAPA僅是作為自己的知識,因此,證明"over-the-wire angioplasty balloon catheter(經導絲血管成形術球囊導管)"為系爭專利相關領域的背景知識,可用於補足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範圍之間的缺少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