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篇解釋令函來理解最近與朋友討論的「上傳音樂(視聽)的合理使用」範圍?
本篇涉及著作權法第55、65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第55條設定的條件是:
(1)非以營利為目的;
(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以及
(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
以上三個條件都要符合者,才有可能成立「合理使用」,但仍應審酌一切情狀,特別是第65條列出的判斷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意思是,很複雜,不能單純從文意上判斷,要審酌各種情況,常常是上了法院才有答案。
若以「上傳視聽音樂到youtube」為例,會發生的爭議是:
(1)「重製」他人視聽。
(2)「改作」他人視聽。
(3)「公開傳輸」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
以上三個行為"原則上"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要看以上幾點判斷基準綜合衡酌而定:「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
這裡列舉智慧財產法院106,民著上易,1 :
【裁判字號】 106,民著上易,1
【裁判日期】 1060921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案由:"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YouTube 網站上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中系爭腳踏車上出現「系爭圖案」。
智慧財產法院參考的事實:
(1)"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報導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
(2)系爭影片內容具有公益目的之性質。
(3)"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並無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且"被上訴人"將拍攝完成之系爭影片放置於網站(Youtube)供人自由點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
(4)"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5)系爭圖案係因塗裝在系爭腳踏車車架上而附帶入鏡,並非系爭影片對焦拍攝之標的。
(6)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7)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
系爭影片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對照著作權法第65條:
- 非營利用途、公益目的(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 系爭圖案畫面為附帶呈現(著作之性質)
- 系爭圖案於系爭影片中多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系爭影片中出現系爭圖案應不致對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判決:"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均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判決文: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fQ%2fpSXr%2bmWxbqZstQM5G1bKVTsAefXXEQBc0U%2b9GZhLhK0tlgc0cCA%3d%3d)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51116
發布日期:民國105年12月6日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應客戶需求,在網路上尋找電影素材拼湊為尾牙KUSO影片,以及後續將影片置於YouTube供大眾收看一節,首先,將電影畫面剪輯為KUSO影片,會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視聽著作,上傳YouTube則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若含有音樂,亦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原則上均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於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由於您所詢之利用情況係應客戶需求之營利行為,能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實屬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宜。
二、至於在尾牙場合播放影片一節,涉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該影片屬客戶本身自行播放,或場地業者僅提供播放影片之設備(空機)而未提供影片,且該等利用行為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四)非經常性活動等要件,即可在特定活動中,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如行為人為場地、尾牙企畫公司等業者,且服務內容包括播放尾牙影片,則無法主張前述合理使用,仍應取得影片公開上映之授權。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及有無侵權,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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