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9日 星期二

英國商業與軟體方法專利筆記

有關商業方法的筆記可以搜尋本部落格報導,其中關於英國(類似歐洲)的相關內容如:
歐洲對商業方法、軟體方法的可專利性原則:

"在歐洲,僅排除軟體本身(software as such)為可專利的標的。
根據EPC Art. 52,除了純發現、科學原理、數學方法、美術創造、執行人類活動的方法與規則、遊戲、商業活動、電腦程式、資訊表示外,其他如果有新而具有進步性的技術為可專利標的。

歐洲的訴願委員會(BoA)態度為,只要有技術特點(technical character,或說足以與先前技術區隔的進一步技術特點),即便相關的技術手段採用了電腦(形式上),為可專利標的。"

如果英國專利制度對商業方法的態度如同歐洲,就如上述意見,但是仍有差異如下

至少managingip.com這篇文章提到UK與EPO的專利實務在一般態樣下是類似的,只是在電腦實現的發明可專利性有些不同。這裡提到一個案例Aerotel Case面對電腦實現的發明的可專利性:

(重要一)首先先看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相對於已知技術的技術貢獻為何?再看是否發明標的是否被排除可專利性?如果發明僅是商業或是數學方法,則是被排除可專利性的;最後就評估發明的技術是否為電腦以外的技術?如果不是電腦本身的技術,為可專利的標的。

這裡順道一提的是,EPO看電腦軟體專利,就看是否相對於已知技術具有技術特徵與技術效果,如果有,是可專利的,因此,EPO比較"務實",就是可專利性就是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技術特徵(同時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則上不排除其可專利性。(所謂非技術特徵,如實施商業方法的資訊與方法本身)

補充:
Aerotel Casehttps://en.wikipedia.org/wiki/Aerotel_Ltd_v_Telco_Holdings_Ltd


英國專利法排除商業方法、電腦軟體的發明可專利性,不過這是"本身"是商業方法與電腦軟體的而言,如果就「技術」而論,有一些規則可循。



(參考mewburn.com的整理)對於英國專利,英國專利審查軟體/商業方法相關專利時,評估專利是否關於不可專利標的(非關進步性),就看軟體或商業方法中是否具備「技術效果」,看專利範圍中(重要二):

(1)"方法"流程中是否具有"在電腦以外"的技術效果,就是看看是否有除了電腦執行程式以外的技術效果?;(2)是否這個技術效果是在電腦架構下的程序,也就是判斷這個技術效果是否有關數據處理與電腦執行的應用程式?;(3)是否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技術效果是基於電腦新的運行的方法?;(4)是否發明使得電腦運行的更有效率與有效?(5)是否專利要解決的問題已經被發明克服,而不僅是迴避?


如此可知,在英國(比EPO嚴格一些),涉及商業方法與電腦軟體的發明,需要超越「電腦軟體本身」而具有「技術效果」,並且解決特定「技術問題」,而不能僅是一般電腦執行數據處理與程式而已。

英國專利局資料:


參考資料:
http://mewburn.com/resource/patentability-of-business-method-and-software-inventions-in-europe-2/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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