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瞭解專利權人損失的利益即為損害賠償的定論( lost profits as a damages theory)
美國1978年案例Sixth Circuit case建立了利益損害就是賠償(不要與授權金混淆)的模型:
- 專利產品的需求(demand for the patented product)
- 缺乏可接受的不侵權替代品(absence of acceptable noninfringing substitutes)
- 專利權人有能力對產品的需求進行開發,包括製造、行銷(manufacturing and marketing capability to exploit the demand)
- 專利權人對此產品已經產生利潤(the amount of the profit would have made)
在Apple v. Samsung的訴訟中,損失的利益為損害賠償的定論不成立
http://www.fosspatents.com/2013/11/lost-profits-ineligible-as-damages.html
前情有點多,中間變化也不見得容易follow,可參考先前報導:Apple在這一階段"設計相關"的訴訟勝了Samsung
http://enpan.blogspot.tw/2012/08/applesamsung.html
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則跟何時侵權開始與延續時間有關。
「侵權損害期間(period of damage)」用以判斷賠償金額,而考慮的時間點須考量何時被告(此案為Samsung)開始迴避侵權,比如判斷出何時侵權事實開始?或是何時接收到原告(此案為Apple)的侵權主張?
先前加州地院判斷的Samsung應賠償Apple金額為10億的案子中,訴訟過程後期成為賠償金額的攻防戰,Apple對外宣稱要求賠償的金額愈來愈高,而Samsung則認為Apple所主張的損害賠償應該基於假設當Samsung侵權開始時已經開始設計迴避(也就是Samsung已發覺侵權而開始修改設計),而非Apple主張專利侵權的時候。基於此原則,Apple才可以主張其損害賠償,就本案來看,僅可以主張US7844915侵權損害賠償,不能主張其他兩件發明專利(US7469381、US7864163)與兩件設計專利(D618,677/D593,087、D604,305),因為在計算損害賠償的期間前已經完成迴避設計。
其中爭議在於前述損害賠償原則中「缺乏可接受的不侵權替代品」,此議題涉及損害期間何時開始,法官認為應考慮被告何時對迴避設計採取行動。
然而,Apple不同意上述損害賠償的時間定義,應該會繼續上訴。
Ron
資料來源:FOSS Pa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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