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分割案的規定可見於美國專利法第121條:
http://enpan.blogspot.tw/2009/07/121.html
AIA之後些微變動的分割案規定:
http://enpan.blogspot.tw/2013/06/blog-post_5.html
CA案與DIV案的應用:
http://enpan.blogspot.tw/2013/05/cadiv.html
當美國專利申請案提出後,接獲了限制選擇要求,其中涉及的一些觀念可參考其他文章,主要當被認定一個申請案主張的權利範圍涉及多個發明,就會被提出限制要求(restriction requirement),這時審查委員應列出他認為的幾個發明類別與對應的圖示或/與權利範圍。若之後申請人並未提出疑議,或是提出反對意見卻無實際提出請願時,即表示同意這幾個分開的發明日後應以後續案處理,特別是提出基於母案權利範圍的分割申請案(Divisional)。
大約是這樣,不論母案狀況如何,獲准或核駁,只要在處分前(最終拋棄或領證)都可提出後續案,比如DIV, CIP, CA等。如果想動claims,就用CA,如果要直接送DIV,甚至沒有需要任何撰寫的工作,即直接請代理人送某一組基於restriction requirement的分類下的Claims。
列舉一例:
母案:11/441,095
DIV申請案:12/699429
母案首次申請時提出43項範圍,經過一次限制要求,分為四個發明種類 updated on 1 May, 2014:
母案繼續審查的為claims 1-9(Inventions I,對應Fig. 3),時間為3/6/2009。
提出時請求項為Claims 1-12,對應到母案最初申請時的Claims 32-43,並沒有變動。
此DIV案還又遭遇一次限制選擇,這次是在同一個獨立請求項下的多個實施方案(species)的選擇要求:
DIV案隨後在OA時就又新增範圍,這是允許的。
其他參考:
Divisional Reissue Application(再領證分割案)
http://enpan.blogspot.tw/2011/01/divisional-reissue-application.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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