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這個問題去問AI,算有不錯的答案,如果供應商僅是根據品牌商開出的規格去製造,形成的間接侵權可以是「induced infringement/誘使侵權」,如果供應商僅是提供被告侵權商品的一部分,可能形成「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共同侵權」,責任歸屬或是分擔要好好算一下。雖然間接侵權相對責任較輕,特別是對間接侵權而言是不錯的答辯,例如,供應商可主張非蓄意、Good Faith、不知道有專利...等理由,但是也不能以“無知”作為答辯主要論述。如果要求列舉相關案例,不意外地提出幾個不錯的法院案例,如:
『案例一』
美國最高法院案例「Commil USA, LLC, v. Cisco Systems, Inc. (Supreme Court, No. 13-896)」對於誘使侵權(induced infringement)的判斷,最高法院作出以下意見:
- 對於「引誘侵權的責任」,如果被告已知該專利的存在,引誘侵權成立,無關於被告的心意(mental state);引誘侵權(induced infringement)與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成立的要件都是「已知專利存在」,不是認為專利無效就可以排除;
- 「引誘侵權」成立的條件之一是知道相關被引誘行為會造成專利侵權的結果,此案中,Cisco顯然知道相關侵權行為;更者,即便不知道,Cisco也應有義務知道此造成引誘或輔助侵權的行為;
- 「引誘侵權」與「專利有效性」為兩個分別議題,有不同的法律,專利無效的認知無法排除引誘侵權的事實。當然,一旦專利被判無效,侵權議題也自然消失,這要先要走在「專利有效推定」的原則上,另提無效程序;另,當被告面對侵權訴訟時,可應用法院審理中的簡易判決來主張專利無效,這很有效率(本案例Cisco提出無效再審,不過專利權仍有效);
- 地方法院判斷賠償金時,有權與責任確認是否侵權訴訟為一些公司使用專利權獲利的手段,這是最高法院的提醒。
相關報導:
- 引誘侵權討論,以及美國最高法院第一次用Patent Troll形容專利權人(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06/patent-troll.html)
- Commil最高法院成為誘使侵權判斷的判例 - Medtronic v. NuVasive (Supreme Court)(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1/commil-medtronic-v-nuvasive-supreme.html)
------------------------
『案例二』
美國最高法院案例「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A. (2011)」對於誘使侵權的定義:
法院對於誘使侵權的解釋:
“In referring to a party that “induces infringement,” this provision may require merely that the inducer lead another to engage in conduct that happens to amount to infringement, i.e., the making, using, offering to sell, selling, or importing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最高法院結論:
誘使侵權要件之一是誘使行為導致侵權;
刻意視而不見專利存在的風險並不滿足誘使侵權;反之,但如果有明白足夠的證據顯示刻意忽視,誘使侵權成立。
“In referring to a party that “induces infringement,” this provision may require merely that the inducer lead another to engage in conduct that happens to amount to infringement, i.e., the making, using, offering to sell, selling, or importing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最高法院結論:
誘使侵權要件之一是誘使行為導致侵權;
刻意視而不見專利存在的風險並不滿足誘使侵權;反之,但如果有明白足夠的證據顯示刻意忽視,誘使侵權成立。
相關報導:
- 誘使侵權案例討論 - 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A. (2011)(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09/global-tech-appliances-inc-v-seb-sa-2011.html)
------------------------
『案例三』
美國「Inwood Labs., Inc. v. Ives Labs., Inc., 456 U.S. 844, 856 (1982)」:
判決日期:June 1, 1982
本案答辯人(respondent) Ives Laboratories, Inc.於1955年獲得血管擴張劑「環戊二酸(cylandelate)」專利,用於治療週邊血管和腦血管疾病。專利直到1972年過期,Ives仍技術保有相關藥品的獨家權利,並註冊商標 - CYCLOSPASMOL。不過,專利過期後,也冒出不少學名藥,包括本案的請願人(petitioner) Inwood Labs,甚至還仿冒了CYCLOSPASMOL膠囊。
因為專利過期,Ives為了要保有其產品優勢,從行銷下手,從處方藥開始,直接說服醫師使用Ives提供的藥品 - Cyclandelate(環戊二烯酸酯),商標是"CYCLOSPASMOL",並且還要求註明他們的原廠藥不能被其他仿製藥所替代。
學名藥廠商購買Cyclandelate和空膠囊,組裝後出售給醫院。
但是Ives最終是向地方法院對那些仿製他們藥品膠囊的廠商提出商標侵權,並且請求禁制令與損害賠償,但是地方法院判決是,雖然被告違反商標法第32條,也就是被告使用混淆消費者的商標,並構成侵權,但是地院法官認為Ives並沒有足夠的事實證據證明被告(請願人)故意誘使藥商們錯誤標示學名藥,或是繼續供應藥品給知道也應知道錯誤標示學名藥的藥商們。
不過上訴法院否決地院判決,認為地院並沒有給予足夠的比重在證明Ives提供非法替代與錯誤標示(illegal substitution and mislabeling),上訴法院判決被告商標侵權成立。
案件進入最高法院,以下是一些整理:
最高法院質疑上訴法院對於證據的比重與可信度("weight and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is the special province of the trier of fact"),不能因為法院之間解釋的歧異就偏頗地認定使用學名藥就是犯罪的。
學名藥廠商將學名藥交付到藥房/藥劑師時,使用貼有自己標章的容器,但經藥劑師分發給病患/消費者時,消費者只會看到膠囊上的標示,並看不到廠商資訊。
爭議就在此,原始開發廠商Ives主張,因為消費者只會看到最終藥品上的標示,無法判斷藥品來源,也就讓學名藥廠商誘使/induce(以有競爭力的價格販售)藥劑師違法替代原本使用CYCLOSPASMOL商標的藥品,也產生錯誤標示的問題 - mislabel generic drugs as CYCLOSPASMOL。
最高法院認為的偏頗是,當學名藥生產廠商"合法製藥",卻又使用Ives販售的藥品外觀 - 商標,雖其容器標示有學名藥廠商,但是配發到消費者時,只會看到"被替代"的藥品(有相似的外觀),使得配發藥品的藥劑師可能違反商標權。
但是問題是,以上主張是Ives的推論,卻沒有足夠的證據 - 未能證明請願人(被告廠商)與藥劑師串謀或是建議藥劑師可以忽視醫生的處方。
最高法院判決是,即便請願人(學名藥廠商)有不當建議,但也是基於提供藥房的型錄與宣傳資料,但卻無法直接證明或暗示藥劑師侵害"CYCLOSPASMOL"商標權。
基於上訴法院並未充分證明地方法院對於「Ives並沒有足夠的事實證據證明被告(請願人)故意誘使藥商們錯誤標示學名藥」的判決有錯,最高法院判決否決上訴法院對地方法院判決的否決。
Ron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