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0日 星期三

歐洲專利簡介IV - Re-establishment of rights


EPC 第122條規範「重建權利」(Re-establishment of rights)
「重建權利」的措施是讓申請人能在因為未注意到期限而失去專利相關權利時,透過請求程序恢復權利,「重建權利」規定在EPC第122條中

大綱有:
  1. 有鑑於專利申請人或是企業主因為特定原因無法注意到歐洲專利的期限,透過申請,歐洲專利局願意提供「重建」的權利
  2. 歐洲專利局會准許上項(1)的請求,同樣也要符合一些其他的實施細則
  3. 如果EPO准許上述請求,上述疏於注意的事項將視為沒有發生
  4. 上述「重建權利」同樣也有時間限制(規範於實施細則)
  5. 歐洲專利會員國中的任何人,在歐洲公開專利申請案或是歐洲專利權利遺失至公開「重建權利」訊息之期間,可不用繳付權利金
  6. 此法條中並無限制會員國行使同意「重建權利」的規定
但此「重建權利」仍有不適用的地方,如請求「重建權利」本身的期限不能再「重建權利」,並且,已提出的額外程序(further processing,請參閱http://enpan.blogspot.com/2008/11/iii-further-processing.html)並不能再行使「重建權利」


歐洲軟體發明,待續...
先回顧一下,歐洲專利法基本法條:
Art 52(1) EPC 2000
只要是新的, 具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 任何發明可在歐洲獲得專利
EPO的申請案皆為可引用的前案, 對習知技術的判斷並不限制於各指定會員國的申請案

Art 52(2) EPC 2000
商業方法與電腦軟體並非為定義的發明「invention」

Art 52(3) EPC 2000
就上述商業方法與電腦軟體「本身」不能獲得專利
實務上,若為商業方法或是電腦軟體,如果該發明有解決技術問題,或是相對於習知技術有進步性的技術貢獻,而有技術特徵,仍可被專利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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