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榮恩專利部落格、專利實務、專利筆記與Linux
enpan's Patent & Linux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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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31日 星期二
型錄、網路證據與時光回溯機Wayback machine證據能力之認定 -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2022年5月25日 星期三
狗仔拍攝照片具有原創性!關於著作權的許多議題討論 -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
本篇是看到「視在哈LAW」影片知道的案例,跟雞排妹(鄭家純)有關,主要還是其中涉及肖像權、著作權、創作高度有關的法律議題,一般新聞照片不具備原創性因此不受到著作權保護,但本案法院的判斷是因為這類設計過的拍攝角度位置並挹注攝影者精神思想,因此具備原創性,也被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
本案涉及的八卦議題其實很無聊,但到了法院涉及合理使用、原創性、重製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轉化、肖像權... 等著作權議題,就有很多收穫。
案件資訊: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原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鄭采勻(原名鄭家純(雞排妹))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故事:原告鏡週刊在網站上刊登被告(雞排妹)與一男子在飯店停車場牽手的非正面照片(系爭照片,可在這裡找到: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10714ent006/,本想貼過來的,但又怕有類似問題???),並分別拖拉行李箱。被告未經授權在IG上傳此張照片,這樣其實還好,反正貼得是自己的照片,但卻應用限時動態影片(系爭影片)改作照片,加入廣告訊息(面膜廣告)。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侵害其著作權的訴訟。
被告主張(就是是本篇要討論的題目):(1)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系爭照片因為是偷拍,是在受到限制下的拍攝,沒有展現出攝影者的獨立創意,沒有美感,無從確認攝影者的思想,因為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2)被告"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非商業使用、利用系爭照片的質量非重要部分、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對市場影響極小);(3)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表示權";(4)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肖像權。
以下僅根據「著作權相關議題」的法院意見筆記:
事實上,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還是有條件的,就是著作為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表現,有一定的表現形式,並具備「原創性」:非單純模仿、抄襲、剽竊他人作品。
本案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
本系爭照片算是一種「新聞照片」,一般「新聞照片」為瞬間攝取臨場情況的照片,不見得是預先設計安排場景的照片,一般來說應該不具備原創性,但在特定情況下也會具備原創性,如本案系爭照片。
法院認為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新聞事件,拍攝當下經過拍攝者觀察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攝影技巧,已挹注拍攝者的精神思想,因此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編按,所以可知狗仔拍攝的照片應該都有符合這些條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事實是,被告將系爭影片重製上傳IG限動,主張為合理使用,但根據以上討論,系爭照片是原告的著作權(攝影者由原告雇用),因此原本保身具備重製權。而被告是否合理使用?這涉及「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這問題就看是否與原製作差異性,差異性愈大、轉化性愈大,使得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就愈大。
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的方式是讓其連結特定品牌產品,性質是商業使用,內容也沒有轉化性使用,因此合理使用空間不大。
法院判斷系爭照片刊登在各大新聞媒體、網路社群,有新聞性話題,因此著作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被告使用了其中一定比例(一半)的內容,沒有轉化性使用。經考量系爭照片雖屬新聞照片,但具有原創性、被告還商業使用,加上系爭照片的「新聞價值」高,判斷被告沒有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
這裡有個不錯的議題是「被告使用的結果會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但...只能說原告律師很厲害。
其中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使用被告的「肖像權」,但因為系爭照片僅顯示被攝者臉部的部分,不能辨識何人面貌,並不構成肖像權侵害。
根據上述意見,顯然被告並非合理使用,判定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使用,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判決中表示因為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時沒有註明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使用時還裁切掉原告名稱的浮水印,因此判定侵害原告的姓名表示權。
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
所謂「改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指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還要有新的創意表現,才算改作行為。
法院判定被告在系爭照片上加註內容沒有無新創意,不符改作要件,因此判定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被告僅這議題算贏了原告。
(本篇忽略其他議題)
my two cents:
本篇報導是編者自己的著作權學習需求,其中許多判斷應該是合理的常識,我覺得被告敗訴主因是受到自己"盛名"之累,使得法院判斷被告應有相關著作權的知識(或敏感度),加上自己還將他人著作(雖是拍了自己的照片)用於「商業目的」,其他是否合理使用應該都有討論空間,而被告本身話題性高,使得照片本身有很高的新聞價值,重製權變得很重要,但也感覺不能主張肖像權算是公眾人物的宿命。
其中「姓名表示權」教導我們引用別人的著作應該要註明出處。
關於改作權,這也是原告的權利,當著作人擁有著作權,別人的改作也應該要原著作人同意才可以。本案,還好被告沒有太多改作創意,否則在此議題又會輸了。
Ron
2022年5月18日 星期三
魚丁系爭「蘇打綠」商標二審敗訴 -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歐洲法定不可專利標的與案例討論 - G0001/07
Art. 53 EPC Exceptions to patentability
European patents shall not be granted in respect of:
(a) inventions the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of which would be contrary to "ordre public" or morality; such exploit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so contrary merely because it is prohibited by law or regulation in some or all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b) 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 or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or animals; this provision shall not apply to 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 or the products thereof;
(c) methods for treatment of the human or animal body by surgery or therapy and diagnostic methods practised on the human or animal body; this provision shall not apply to products, in particular substances or compositions, for use in any of these methods.
歐洲法定不可專利的類別為:(a)違反公共秩序與道德的發明;(b)動植物品種或本質上是動植物生產的生物方法,但微生物方法或其產品例外;以及(c)對人或動物的外科手術或治療與診斷方法,但用於這些方法的產品、物質或組合物例外。
-----------------------------------
EPO列舉訴願案例 - G0001/07(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case-law-appeals/recent/g070001ex1.html),案例資訊:
訴願案號:G 0001/07(主要參考案例T 0992/03、G 1/04,本判決中引用許多案例)
訴願決定日:15 February 2010
系爭歐洲申請案:EP99918429.4(申請人:Medi-Physics, Inc.)
這是關於外科手術診斷或治療方法的案例,系爭案是方法專例,其中涉及一種使用溶解極化129 Xe(氣態)對肺和心臟脈管系統進行成像和評估血流的方法,列舉其中Claim 1如下(判例中還引用claims 11, 17):
1. A method for MRI imaging the pulmonary and/or cardiac vasculature using dissolved-phase polarized 129Xe,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
positioning a patient in an MRI apparatus having a magnetic field associated therewith;
delivering polarized 129 Xe gas to a predetermined region of the patient's body, the polarized gas having a dissolved imaging phase associated therewith;
exciting a predetermined region of the patient's body having a portion of the dissolved phase polarized gas therein with at least one large flip angle RF excitation pulse ; and
acquiring at least one MR image associated with the dissolved phase polarized gas after said exciting step.
Claim 1描述使用129Xe氣體進行MRI(磁共振造影)拍攝肺病或心臟疾病的成像方法,其中步驟包括在MRI裝置中定位病患、輸送129Xe氣體到病患的特定部位、激化這部位,以及取得MRI影像。
歐洲審查部門(examining division)於2003年對本申請案(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No. 99918429.4)發出駁回決定,其中理由是方法為在人或動物體上的診斷方法,屬於surgical step,不符Article 52(4) EPC 1973規定。
本案經申請人提起訴願,委員會將解釋專利範圍,包括定義診斷方法、外科手術等,其中有不少不錯的判斷參考,例如,系爭申請案是關於MRI成像,即便請求項記載的不是直接維持生命或健康的方法,但這類成像或是訊號是用於診斷目的,如系爭案專利範圍主要的元件是129Xe氣體,並且方法是將此物質注入身體內,目的是醫療診斷的檢測階段,因為將被視為對或動物體外科治療的方法(treatment by surgery)。
在審理中,參考案例如G 1/04,其中系爭案請求項涉及影像數據或光譜訊號的取得,而這些數據確實可用於診斷,但是其中缺乏比對特定數據、缺乏尋找偏差等會被視為執行診斷的步驟,因此最終判定無關於法定不可專利的施於人或動物的診斷方法。(編按,此案例告訴我們,即便方法是取得用於診療的數據,但專利範圍中沒有會被視為診斷方法的步驟,並不屬於法定不可專利的標的)。反之,若專利範圍中包括至少一個特徵定義了對人或動物執行外科手術治療的步驟,發明會被視為法定不可專利標的。
關於本案,訴願委員會的決定:
1. 系爭案主張的MRI成像方法,當其實現時,關於維持特定主體的生命與健康的步驟,其中還包括侵入人體的步驟(invasive step),其中需要專業的醫療知識、關於身體健康的風險評估、專業照護等,屬於法定不可專利的標的。
2a. 請求項中包括Art. 53(c)EPC定義的對人或動物的外科手術治療方法的步驟。
(訴願委員會也提供可以迴避不可專利標的的解決方案,如提出「disclaiming」,聲明放棄其中關於外科手術治療方法的實施方式。)
2b. 但不能通過聲明拋棄(disclaiming)迴避法定不可專利的議題,為了要取得專利所做出的拋棄聲明要滿足EPC條件。
2c. 請求項中用語可以修正以拋棄外科手術步驟,但其可專利性專利適格性(正確應說是專利適格性,判斷是否為可被專利保護的標的,clarified, updated on Aug. 3, 2023)仍需要整體評估。
3. (重要)如本次系爭案所主張的成像方法,當僅因為所產生的數據僅是在外科手術過程中讓外科醫生判斷後續動作的用途,不會被視為Art. 53(c)EPC規定的對身體或動物體的外科手術治療方法。
"3. A claimed imaging method is not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a "treatment of the human or animal body by surgery"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53(c) EPC merely because during a surgical intervention the data obtained by the use of the method immediately allow a surgeon to decide on the course of action to be taken during a surgical inter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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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判決書中,特別地列出多個國家在此議題的態度,在此筆記:
4.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patent law and practice
PCT - 所謂法定不可專利的外科手術,解釋時並不受限於治療上,例如,整容手術會被排除可專利性專利適格性之外。
Swiss - 法律定義的外科手術並無關其目的(如治療),例如整容手術或是胚胎移植手術亦屬於不可專利標的。
Germany - 所謂治療的本質關於通過外科手術的治療方法,如植髮方法,因為是以外科工具執行於身體上,並需要醫學知識,因此屬於不可專利標的。
United kingdom - 通過外科手術治療人或動物的方法不可專利,但也不限於治療的目的,如整容或其他非治療目的(如消毒),為不可專利標的。其他需要外科介入的方法,如胚胎移植,為不可專利的標的。
G0001/07(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case-law-appeals/recent/g070001ex1.html)
Ron
2022年5月16日 星期一
包括多個獨立請求項的一件歐洲專利申請案筆記
2022年5月10日 星期二
On-Sale Bar(販售阻礙)抗辯涉及實驗目的的討論 - Sunoco Partners v. U.S. Venture (Fed. Cir. 2022)
2022年5月5日 星期四
歐洲統一專利筆記
本篇是基於與歐洲專利事務所VJP線上課程的筆記
部分資料來自:
https://www.epo.org/applying/european/unitary/unitary-patent.html
上圖表示目前歐洲專利涵蓋的國家,其中有參與以及沒有參與歐洲統一專利的國家/專利局,包括38會員國(主要為歐盟成員國,包括英國,但也有不參加的統一專利的歐盟國家,如西班牙、克羅埃西亞與波蘭,就走舊制度)、2個延伸國(BA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ME蒙特內哥羅),以及4個生效國家(MA摩洛哥、MD摩爾多瓦共和國、TN突尼斯、KH柬埔寨)。
EPO網頁提到目前僅17國完成簽署歐洲統一專利,但VJP講義指出最新更新至24國:
設計歐洲統一專利的法規:EU Regulation No 1257/2012 ; 關於翻譯 :EU Regulation No 1260/2012。
統一專利法源Art. 142 EPC Unitary patents
(1)Any group of Contracting States, which has provided by a special agreement that a European patent granted for those States has a unitary character throughout their territories, may provide that a European patent may only be granted jointly in respect of all those States.
(2)Where any group of Contracting States has availed itself of the authorisation given in paragraph 1,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shall apply.
筆記:
- 採新舊並行制度。
- UPC實施後,新舊並行7年。
- 申請歐洲專利,包括直接進入EP以及PCT進入EP,經檢索與審查程序後,當獲准專利,舊制度是在6個月內指定生效國家,最多38個歐洲專利會員國;新制度需要在獲准後1個月內請求統一專利(request for unitary patent),至多24國。
- 新制度歐洲統一專利,若以英文申請,需要再提出指定一個官方語言的翻譯,但日後若機器翻譯更完備,可能不用翻譯。
- 獲准專利指定統一專利後,相關爭議(無效、侵權等)都由統一專利法庭(Unified patent court,UPC)審理。
- UPC官網: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
- 歐洲統一專利訴訟,第一審分為三種:central division:Munich審理機構領域,Paris審理其他領域;local division:若國家已經有完備專責審理法院,就在本地進行;regional division:有些國家會與其他國家共享法院,亦可為第一審法院。
- 第二審級在Luxembourg的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 終審:歐洲司法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 UPC審理範圍涵蓋新舊制度歐洲專利的爭議(如無效、侵權議題),而且UPC的決定將會適用所有歐洲會員國。
- 在舊制度中,每個國家處理各自的爭議。
- 「opt-out」,統一專利制度施行後7年內,可以從新制度轉回舊制度。opt-out後,相關爭議僅在各國法院審理。
- 「opt-out」後(到舊制度),可以撤回請求,回到新制度,稱「opt-in」,就是從舊制度轉回新制度,但是一但opt-in,就不能再次opt-out。
- 如果案件在UPC審理中,不能opt-out。
- 在專利權人尚未opt-out時(在新制度中),被告侵權者可以提起「專利無效」訴訟,迫使專利權人在UPC審理,不能opt-out。
- 「sunrise period」,指的是UPCA(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開始實施前3個月,這可讓申請人執行opt-out。(因為新制度下的申請案都是"預設"用新制度處理,但是當申請人感覺不妙時,可以opt-out。)
- 預期統一專利制度將於2022年底至2023年初開始施行。
- 一旦UPCA開始施行,將適用所有正在審理中的歐洲專利申請案,也適用獲准歐洲專利還沒到1個月的案件。
ps. (多年之後仍然還在討論階段!) 2014年曾經報導過歐洲統一專利,當時已經提到opt-out, opt-in,網友soanpapdi 提到... 「不好意思,有關Opt-in和Opt-out皆不可轉換一辭是否再確認? 之前讀了不少參考資料,記得'Opt-out'選項可以Opt-out back.」
我想,本篇回答了這個問題(在多年之後,...真是不好意思),opt-out後確實可以撤回,就是opt-in到新制度,但是就不能再次opt-out回到舊制度。
- 歐洲統一專利可能於2015年開始實施(https://enpan.blogspot.com/2014/03/2015.html)
thanks to VJP (https://www.vjp.de/)
Ron
2022年5月2日 星期一
設計顯而易見性要以「as a whole」判斷 - Amini Innovation Corp. v. Anthony California, inc. (Fed. Cir. 2006)
本篇討論「設計專利的"顯而易見性"判斷」,這是看了ipwatchdog的vlog的一些筆記。
資料來源:https://www.ipwatchdog.com/2022/04/30/ip-practice-vlogs-determining-obviousness-design-patents/id=148686/。另一案例分享是在前篇:ETHICON ENDO-SURGERY, INC. V. COVIDIEN, INC. (FED. CIR. 2015)(https://enpan.blogspot.com/2022/04/blog-post.html)。
設計專利的非顯而易見的考量之一是通過「一般觀察者/普通觀察者/average oberserver/ordinary observer」,對照先前技術,"以整體而言(as a whole)",而不是比對每個設計元素。
「as a whole」案例:Amini Innovation Corp. v. Anthony California, inc. (Fed. Cir. 2006)
案件資訊:
原告/上訴人:AMINI INNOVATION CORPORATION
被告/被上訴人:ANTHONY CALIFORNIA, INC. and JAMES CHANG
系爭設計:D475,218
判決日:March 3, 2006
Amini擁有系爭設計U.S. Patent No. D475,218,並完成著作權登記,並在2000-2001年販售這個床架,Amini主要是販售這類復古家具與收藏(關於LaFrancaise and Paradisio)。
Anthony在2003年販售被告侵權物,Amini先提出警告並要求停者販售,Anthony不同意,Amini即提出侵權告訴,侵權主張包括著作權與設計。
經過探索程序後,地院判決Anthony提出的設計與著作權的不侵權主張,Amini上訴。
CAFC階段:
著作權議題:
針對著作權侵權主張,要求原告提出「被告表面上複製原告的設計或是被告在創作被告設計以前可取得(英文用"access")原告被保護的設計,使得被告設計僅加入實質相似且為原設計要表達的意思(非一般意思)的特徵」的證據。("...requires evidence that a defendant literally copied the designs or, alternatively, that a defendant had access to the protected designs before creating the accused designs with an additional showing of “substantial similarity not only of the general ideas but of the expression of those ideas as well.")
同樣地,在審判著作權侵權議題前,也要解釋此關於床板設計的著作權的特徵。著作權訴訟的爭議是,被保護設計與被告設計之間相似度是否如被告"可取得(access)"被保護設計那樣?
所謂「access」的爭點,這是一種環境/周邊證據,以上稱「可取得」關於一種「反比規則(inverse-ratio rule)」,指若被告在其創作之前可取得原告的設計的證據很強,實質相似的證據的要求就會少("a lesser showing of substantial similarity if there is a strong showing of access")。反比規則影響「實質相似」的著作權侵權判斷的強度,希望可以合理地看待任何著作權侵權的證據。
根據判決,結果顯示證據並未證明被告Anthony可取得原告被保護的設計,根據上述反比規則,因此就要求較高的實質相似度證據。
而就相似度(similarity)的判斷,第一步,法院應分別出著作權中被保護的設計元素與不保護的設計元素,著作權保護的是意思表示(expression of ideas,如將意思表達出的文字、圖案、影音內容等),不是意思本身(not ideas themselves)。地方法院認為系爭設計中可保護的部分為「雕刻裝飾的木製品」,而不是傢俱的「整體(as a whole)」,CAFC同意地院判定系爭設計中可保護的部分,不用整體來看。
一旦識別出系爭設計中可保護的特徵,接著是評估與被告設計的相似度。這時,上訴法院採用的是兩部分分析「two-part analysis」,分為外部測試(extrinsic test)與內部測試(intrinsic test),來判斷兩者是否實質相似。所謂兩部分分析就是,當外部測試不通過,表示侵權不成立;如果通過外部測試,再執行內部測試,
外部測試就是通過外部“客觀地”量測/分析/比對判斷是否原告設計與被告設計是否共同有相似的意思。
內部測試是主觀的判斷,一般合理的觀眾判斷是否原告設計與被告設計的整體概念與感受為實質相似。
(外部測試一般是比較重要的,內部測試可以留給陪審團)
據此,CAFC認為地院審判時,在簡易判決中,主要是基於視覺的檢測,但錯誤地擴張外部測試而涵蓋了內部測試,甚至忽略了內部測試。
在CAFC階段,認為至少有一些被告設計的特徵有較高程度的實質相似,這時開始一些實質上設計特徵的比對。舉例來說,系爭設計中受到保護的設計元素如「獨特的五趾獅爪(不合實際爪子的樣子)」,而被告設計具有與此近乎複製的特徵,還有一些相同的裝飾性的細節。
如此,法院判定被告侵權設計整體上為實質使用了系爭設計的元素。
設計專利議題:
在設計侵權判斷中,引入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如購買者,判斷原告設計與被告設計是否實質相同。如果被告設計成功地欺騙普通觀察者以為是原告設計而購買,侵權成立。
此外,侵權成立,要證明被告設計是挪用原告設計中從習知技術區隔得出的新穎裝飾性的特徵。
因此,設計侵權審判之前,要釐清設計中保護與不保護的部分,還要與先前技術識別得出新穎的特徵,再根據普通觀察者的眼光,判斷被告設計是否會欺騙購買者誤以為購買了原告設計的產品?因此,除了要確認系爭設計中新穎的特徵外,對購買者而言,應該是就設計的整體來判斷是否侵權。
結論:
法院認為,地方法院錯誤地應用上述外部與內部測試判斷著作權中的實質相似,也錯誤地逐元件判斷侵權與否,因為撤銷地院做出的侵權不成立簡易判決,並發回重審。
CAFC判決:https://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05-1159.pdf(備份:https://app.box.com/s/kzxq7szhuh6njms32591wk6hqswnrpv0)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