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3日 星期二

怎麼解釋專利範圍的經典案例 - IMAGINAL SYSTEMATIC, LLC v. LEGGETT & PLATT, INC. (CAFC 2015)

案件資訊(IMAGINAL SYSTEMATIC, LLC v. LEGGETT & PLATT, INC. (CAFC 2015)):
原告/上訴人/專利權人:IMAGINAL SYSTEMATIC, LLC
被告/被上訴人:LEGGETT & PLATT, INC., SIMMONS BEDDING COMPANY
系爭專利:US7,222,402
判決日期:November 10, 2015

本案為雙方的第二輪專利訴訟,專利權人Imaginal對Leggett提出侵權訴訟,主張被告重新設計的「TopOff Automatic Stapling Machine(製作床墊的自動裝訂機)」侵害系爭專利'402專利範圍,結果地方法院判定侵權不成立,理由就是被告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範圍中的一個元件。

系爭專利'402為建造床墊(box springs)的方法,Claim 1如下,描述形成床墊的部分或床墊基礎的方法,步驟包括提供基底、定位木頭框、在牀框上每行定位多個模組、在基底上定位固定工具、提供模組對準裝置、模組與模組對準裝置一起移動、在沒有使用視覺引導系統的情況下移動固定工具使定位於目標固定位置上,最後以固定工具固定住模組底部到框上。





本次訴訟雙方於2010年提出第一輪訴訟,系爭專利包括本次'402、US6,935,546與US7,467,454,當時判決系爭專利有效,當時的被告產品為「初代TopOff機器」侵權成立,並判決幾百萬美元的損害賠償。

侵權成立,就改機器,重新設計"TopOff machines"->redesigned to "
TopOff Automatic Stapling Machine"。基於前次勝訴,原告/專利權人Imaginal再次提出侵權訴訟,這次涉及系爭專利'402之外,還提到專利權人更早的專利 - US5,904,789('789)。

其中'789涉及床墊的自動裝訂機器與裝訂方法,雖專利範圍沒有寫到vision-guided...,但包括有camera,法院即解釋'789包括"視覺引導裝訂裝置(vision guided stapling apparatus)",用於引導裝訂機到適當位置,自動使床墊模組定位在床框上。


Claim 1描述的到床框的裝置,其中設有照相機,提供影像訊號,用以指出床墊模組相對床框的相對運動。


特別地,系爭專利'402說明書提到了'789的技術內容,提到其中「視覺引導固定裝置(vision guided fastening apparatus)」,但是'402則解釋所提出的固定裝置並沒有使用'789的視覺引導系統,而是一種機械式的引導方式,據此排除'789的視覺引導技術,並在'402的Claim 1以負面表示方式說明移動固定工具時並沒有使用視覺引導系統 - "moving the fastening tool without the use of a vision guidance system in a direction generally perpendicular relative to the base and through the open access area of a module until the fastening tool is located at a target fastening location"。

'402的圖5表示使用機械式的引導裝置:

這時來看被告侵權產品,被告Leggett經第一次侵權訴訟敗訴後,重新設計TopOff機器,移除其中定位軟體與其中用於定位的機械裝置 - gripper feet,地方法院解釋被告侵權產品為採用光學感測器(照相機)的電腦系統,用於控制夾持裝置移動床墊模組置放在床框上

在本次訴訟中,雙方各有主張,原告Imaginal侵權主張是針對被告在重新設計侵權產品的過程中仍使用原始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並主張旁系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不得對重複"爭點"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因為持續使用侵權產品,因為繼續侵權行為,不得挑戰之前判決的權利金(即collateral estoppel的主張)。

被告Leggett則對解釋專利範圍提起請願,以及不侵權主張,強調重新設計的TopOff機器並沒有滿足系爭專利中的兩個限制 -- 重新設計的TopOff機器採用視覺引導系統、重新設計的TopOff機器沒有使用"module alignment device"(模組對準裝置)。

地方法院於2014年做出裁決:同意原告部分主張,認為被告持續使用原始TopOff機器侵權成立,甚至是蓄意侵權(willful infringement);另一方面也同意被告針對重新設計的TopOff機器不侵權的主張。

對於'402專利範圍中"moving the fastening tool without the use of a vision guidance system in a direction... "的描述,原告認為'402僅排除'789案中的視覺引導系統,而認為系爭專利'402仍使用"照相機"調整裝訂裝置的移動,... 中間雙方都表示意見,不過原告的解釋自然無法被認同。

編按,讀到此,經查'402中三項獨立請求項都表示並未使用"視覺引導系統",初步理解是用來排除說明書提到'789中的視覺引導系統,這樣解釋似乎也通,不過文字上就是已經排除視覺引導的技術,並且'402說明書通篇沒有提到"camera",因此原告不容易ㄠ過去吧。

法院也是這樣想,並且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地表示要排除或限制特定視覺引導系統,加上被告「重新設計的TopOff機器」確實採用的是"視覺引導系統",相對系爭專利'402的負面表示方式(這種表達方式通常是較強烈的),地方法院判決,原始設計的被告侵權商品侵權成立,但重新設計的被告侵權產品-侵權不成立。

CAFC階段:

相對地方法院僅考量系爭專利'402的內部證據(負面表示的專利範圍)解釋專利範圍,CAFC表示會以外部證據來驗證是否地院判決有明顯錯誤。

需要解釋的用語包括:"vision"、"guidance"與"vision guidance system",採用一般意思解釋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使用vision或是sight的方法控制或引導物件的移動或是方向。否決原告解釋是要排除'789的視覺引導系統。

(以下以(1)(2)...標示多種解釋專利範圍的原則)

CAFC在判決中仍表明解釋專利範圍的原則,是(1)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的語言;(2)申請專利範圍的用語以相關領域一般技術人員在發明當下的通常且慣用意思解釋;(3)解釋專利範圍應考量說明書內容;(4)但強調說明書的限制並不會用來限制專利範圍。


(5)法院認為"vision guidance system"是通常的名稱,並非指特定系統。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實施例有兩種:不採用'789的視覺引導系統,以及採用'789中引導裝訂器(stapler 30)直接到目標位置。也就是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其實是提出可以採用與不採用視覺引導裝置兩種方案,並非僅排除視覺引導裝置。

並且,(6)雖專利權人可以自為詞彙編撰者(lexicographer),但在本案中申請人並非能說自己是詞彙編撰者,也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僅排除的是'789中的視覺引導系統(基於說明書內容並不用於限制專利範圍的原則)。

(7)編按,這個見解很重要,如果申請人想要自己定義特定用語,需要許多證據支持申請人/發明人的意圖,用語也建議不應採用過於通常的字詞。當中說明書、專利範圍用語、內部與外部證據彼此之間應會因為用語的強烈程度產生解釋上比重差異。

這裡特別提到,(8)雖然法院限制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負面表示(編按,一般不建議使用負面表示,但若不用無法明確界定範圍時,還是可以用),特別還是基於另一件專利'789的內容,'789甚至沒有使用完全一致的「vision guidance system」用語。(法院特別仔細閱讀'789專利內容)

(9)說明書仍需要支持原告解釋,法院認為'402並沒有支持原告的說明要將專利範圍限制在排除特定'789的視覺引導系統,當想要disclaim特定系統,說明書並不支持。

另外,(10)原告還爭辯地方法院過於採用字典定義,但CAFC表示,只要字典定義與一般人閱讀專利說明書的解釋沒有矛盾,法院是可以根據字典解釋專利範圍。

最後,原告提起許多地方法院錯誤解釋專利範圍的用語,...這部分算是亂槍打鳥,理由不充分,法院不採。

相對被告侵權產品確實使用視覺引導的方式,因此侵權不成立。

my two cents:
我的意見寫在文中。並拉拉雜雜整理(1)~(10)的解釋專利範圍原則。


感謝Dennis Wang分享。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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