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G, Chapter VI, 7.7.1 First or further medical use of known products
筆記:
- 所述「用途發明」是一種新的使用「已知物質或成份」的方法。
- 對於已知物質或成份,已經有「第一次藥品使用」,但其「二次或更多次使用」的方法仍為可專利標的。
- 「用途發明」並非針對「物」的本身申請專利範圍,因為物為已知,而是一種「方法」專利,仍應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
- 醫藥類用途發明的標的如:「Use of substance or composition X for the treatment of disease Y...」,這認定為「治療方法」,因此為不可專利標的。
- 醫藥類用途發明如:「Substance X for use as a medicament」就可以被接受!
- 「Substance X for use in the treatment of disease Y」同樣可以被接受。
- 如果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中揭露「已知物質或成份」的多個第一次「不同的手術,治療或診斷用途」,其獨立請求項界定「其中之一用途的物質或成份」,可以被接受。
- 「請求項寫法」範例:(重要)
- 當伸起人同時揭露多個「後續治療用途」,只要具有共同進步特徵(single general inventive concept),指向這些不同用途的請求項可以一件申請。
- 提醒:單純的藥效並不一定隱含著有治療的應用/用途(mere pharmaceutical effect does not necessarily imply a therapeutical application)。
- Swiss-type寫法是一種以目的相關的流程請求項(purpose-related process claim),另外一般新穎性(Art. 54(5))規定的請求項為一種「目的相關的物品請求項(purpose-related product claim)」。
- 這裡提出兩種情況:
(1)以Swiss-type撰寫請求項的母申請案獲准專利時,以其分割申請案獲准另一「目的相關物品專利」是可以的,且沒有重複專利的問題。
(2)當主張「特定物體活動」(請求項為「方法、流程與用途」)的專利,其保護強度低於「物體本身」,因此Swiss-type專利範圍具有較低的保護強度。 - 重要的提醒:從Swiss-type專利範圍修改為一般符合Art. 54(5)規範的專利範圍是有牴觸的!
- 總之,要取得「用途發明」專利,本質上仍要有技術貢獻。
- 歐洲新穎性規定:Article 54(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6/e/ar54.html)
- 歐洲專利性例外之規定:Article 53(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6/e/ar53.html)
- 歐洲專利修正規定:Article 123(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6/e/ar123.html)
本部落格一些案例參考:
- 藥品二次使用的用途發明專利的討論 - 新加坡Warner-Lambert Company v Novartis [2017] SGCA(https://enpan.blogspot.com/2017/09/warner-lambert-company-v-novartis-2017.html)
- 2019新型冠狀病毒的藥品專利?用途專利討論(https://enpan.blogspot.com/2020/02/2019.html)
- Swiss-Type Claiming -- About Claims XLII(https://enpan.blogspot.com/2011/11/swiss-type-claiming-about-claims-xlii.html)
- 新用途讓舊藥品延續專利權 - Esketamine(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11/esketamine.html)
- 用途發明的挑戰 - Merck v. Ono Pharmaceutical 歐洲專利法院案例討論(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11/merck-v-ono-pharmaceutical.html)
my two cents:
一些補充:
我國審查基準規定「用途發明」的記載原則是:
『在某些技術領域,如電腦,以功能界定物之發明時,除非說明書之記載已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否則應記載實現該功能之特定方式。利用物之特性的用途發明,如醫藥,通常須記載支持該醫藥用途之實施例。』
『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另也提出:『純功能或純用途的請求項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其實,最終的要求就是「不能讓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因此如何揭示應以「明確」為主要考量,就專利工程師而言,就想像審查委員/法官如何看這個「用途特徵」來決定揭露程度。
我國「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用途請求項」審查基準規範在「第二篇第一章2.5.4/2.5.5」中:
『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於解釋請求項時應當參酌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考量請求項中的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即該用途是否隱含請求保護的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及/或組成。』(反之,未隱含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及/或組成,則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
「用途請求項」屬「方法發明」:
『基於發現物的未知特性而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得以用途請求項予以保護。無論是已知物或新穎之物,其特性是該物所固有的,故用途請求項的本質不在物本身,而在於物之特性的應用。因此,用途請求項是一種使用物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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