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針對每個領域列舉美國專利:
Fig. 3 1990年到2018年之間上述每個AI相關技術領域的申請案統計表,看來planning/control processing有最多的增長,相對其他"涉及AI基礎"的技術領域(機器學習、視覺、語言等),這類屬於各行各業會用到的AI應用更是蓬勃發展。
Fig. 5(未示)顯示擁有AI技術相關專利的"美國"專利權人也是日漸增多,Fig. 6提供top 30美國專利權人的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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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a)(1) |
102(a)(2) |
(a) NOVELTY; PRIOR ART.—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1)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patented,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or in public use, on sale, or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or (主張權利的發明已於”有效申請日”前已有專利、揭露於文獻中,或公開使用、販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公眾,無法取得專利。)(申請前已揭露) |
(a) NOVELTY; PRIOR ART.—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2)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a patent issued
under section 151, or i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or deemed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in which the patent or application, as the case may be, names
another inventor and was effectively filed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要主張權利的發明已經被申請日比發明的”有效申請日”更早的他人專利、公開申請案、早期公開案所揭露,無法取得專利。)(申請前已有他案更早申請) |
102(b)(1) EXCEPTIONS.— |
102(b)(2) EXCEPTIONS.— |
(1) DISCLOSURES MADE 1 YEAR OR LES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A disclosure made 1 year or les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a claimed
invention shall not be prior art to the
claimed invention under subsection (a)(1) if— (在主張權利的發明有效申請日之前一年或一年內的揭露內容非為102(a)(1)規定的先前技術的例外事項包括:)(呼應102(a)(1)) |
(2) DISCLOSURES APPEARING IN APPLICATIONS
AND PATENTS.— A disclosure shall
not be prior art to a claimed invention under subsection (a)(2) if— (揭露內容非為102(a)(2)規定發明的先前技術的例外事項包括:)(呼應102(a)(2)) |
(A) the disclosure
was made by the inventor or joint inventor
or by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情況一:當申請前一年內揭露的內容是由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所揭露,或他人自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直接或間接取得的揭露內容,申請前的揭露內容不能成為先前技術。) |
(A)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was obtai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情況一:當更早申請案的內容是從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直接或間接取得。) |
(B)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disclosure,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情況二:當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的公開揭露,或他人自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直接或間接取得的揭露內容比申請前一年內揭露的內容更早,申請前的揭露內容不能成為先前技術。)(發明人更早的揭露內容可排除申請前一年內的揭露內容。) |
(B)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subject matter was effectively filed under subsection (a)(2),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情況二:若在102(a)(2)規定下的前申請案之前,已有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的公開內容,或是他人自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直接或間接取得的公開內容,可排除有效申請日前的申請案。) |
|
(C)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and the claimed invention, not
later than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were
owned by the same person or subject to an obligation of assignment to the
same person. (情況三:在不晚於主張權利的發明的有效申請日,若在前揭露內容為相同人所擁有,或是受到約束應受讓給相同人,有效申請日前的申請案可被排除。) |
Ron
本篇想討論 - 法院案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 行專訴 字第 69 號判決」(連結如下),但實質內容為「我國設計專利實務與法院案例筆記」。
關於設計專利創造性議題之一:(核駁意見)運用習知的幾何形態為簡單修飾,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
答辯內容一:
參考「設計專利審查基準3.4.5.6 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規定,「XXX(系爭設計)」之基本型態為垂直與水平柱狀結構的組合,系爭設計屬於其中在相關技藝領域中「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的設計,但系爭設計申請人認為系爭設計為「經修飾而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答辯內容二:
審查設計創造性時,應以「設計整體」為對象,對照引證資料,主張系爭設計「經修飾後已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主要理由是系爭設計採用了公眾廣泛知悉的「XXX(系爭設計)」的外觀,雖表面紋路與引證前案有相似之處,但細微特徵之組合產生不同於引證前案的視覺效果。
答辯內容三:
根據設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中2.4.1所規範設計主體,係「審查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而以對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具有普通認知能力的消費者(即「普通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引證文件中之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系爭設計申請人認為,「XXX(系爭設計)」的普通消費者係指「對某領域內商品具有興趣與消費可能性的消費者」,相對一般民眾為較小眾的消費者,因此在視覺效果是否特異的認知與判斷應與一般民眾不同,如2.4.1節所指「不同類型之物品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認知能力之普通消費者」。
如2.4.1節提出:「新穎性之判斷主體為「普通消費者」,其並非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專家或專業設計者,然而,不同類型之物品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認知能力之普通消費者。例如日常用品的普通消費者是一般大眾;醫療器材的普通消費者是醫院的採購人員或專業醫師。」
在「外觀的相同與近似的判斷」的規定中,參考2.4.3.2.3節,經整體觀察後作出綜合判斷:
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審查時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設計之整體外觀為對象,但其重點在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若其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相同或近似,而僅具局部的細微差異者,應認定為整體外觀近似。
判斷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通常應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
答辯內容四:
討論設計的「新穎性」,從「視覺重點」來看。
參考法院案例,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 行專訴 字第 69 號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11%2c%e8%a1%8c%e5%b0%88%e8%a8%b4%2c69%2c20230629%2c3)
1. 根據本案法院在新穎性判斷中,先得出系爭設計與引證證據之間的共同特徵:有A, B, C, D等,再找出差異特徵:有E, F, G等。
2. 法院新穎性判斷原則是:按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審查時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此案例系爭設計為眼鏡,眼鏡的視覺重點是...)依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普通消費者常使用之「眼鏡」,故鏡框之正面(前視圖)、側面(左、右側視圖)、背面(後視圖)及頂面(俯視圖)均為該類物品購買或使用時易見部位之視覺重點,上開部分之設計特徵均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因為差異特徵占比較大,處於可優先高度吸引普通消費者觀察力的優越地位,因此判決系爭設計有新穎性。
3. 基於系爭設計與前案的差異,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法藉由前案證據經簡單修飾而輕易思及由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設計,即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再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專訴字第 67 號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11%2c%e8%a1%8c%e5%b0%88%e8%a8%b4%2c67%2c20230504%2c3)
1. 判斷構成系爭設計的整體設計的特徵,經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XXXX(系爭設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2. 根據特徵差異的分析,前案證據與系爭專利的外觀特徵之視覺效果有所不同,難教示就可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
3. 判定前案證據無法得出與系爭設計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不具創作性。
---對應專利法與設計審查基準---
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創作性」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篇 設計專利實體審查: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dl-279550-dc6d358cfb9b4feb98370318eec2530d.html
設計專利審查基準3.4.5.6 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 規定: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 形狀或花紋等,例如,運用矩形、圓形、三角形、蛋形、梅花形、啞鈴 形、螺旋形、星形、雲形、彎月形、雷紋、饕餮紋、龍形、鳳形或佛、 釋、道圖像等習知設計的平面或立體形狀或花紋之外觀;或如運用左右、 上下、前後、斜角、輻射、棋盤式、等差級數及等比級數等基本構成型 式所構成者;又如從既有色彩體系中進行簡單的配色而施於該設計者, 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 及。如圖 3-12 及 3-13 所示之燈泡設計,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將六角形輪 廓改變為圓形之習知形狀;又如圖 3-14 及 3-15 所示之餐巾紙表面花紋 設計,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將花紋單元為傾斜排列變化。惟若該造形手法經修飾或重新構成,而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則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圖 3-12 圖 3-13 圖 3-14 圖 3-15 以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而認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時,應具體載明其理由,必要時應引用其他引證文件證明該運用手法已習見於所屬技藝領域。
設計專利審查基準3.4.5 判斷其是否為易於思及者 規定:
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 及。 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 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例如,該差異僅係就非近似物品為直接模仿或轉用等手法,包括模仿自然 界形態、著名著作或直接轉用其他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或該差異僅係 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 組合,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 該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 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而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指申請專利之 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 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各項設計內容與先前技 藝進行比對,審查時,並非就各項設計內容審究其創作性,而係就各項 比對結果綜合判斷其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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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