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0日 星期三

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中華民國行政法院之判例

標題:
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740 號判決書

内容:
申請人申請之發明專利案經本局核准公告期滿後,本局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費,復於限期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依90 年10 月24 日修正專利法(可見此案官司蠻久的)第70 條第2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嗣申請人來函申請繳費領證,本局通知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所請回復原狀尚難照准,請其檢據辦理退費,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

查申請人訴願及行政訴訟主要理由之一略謂:本件係因申請人之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誤解國外代理人勿繳後續年費之真意,而解之為無須辦理第一年年費及領證費用之繳納程序,並待及收受國外代理人得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詢問時,始發現前情,故本案申請人確有繳交領證費用及第一年年費之意思。而本局實行諸般便民措施,例如,掣發繳費單據、年費(第二年以後逐年)繳費期限將屆通知,以及已逾正常年費繳納期限之加倍補繳期限將屆通知等,為申請人及代理人帶來極大便利,故如以申請人確有繳費真意為限,許為救濟,當更能體現此一依法行政之理想及目的。倘因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無心過失竟使其嘔心泣血結晶付之東海,顯不符憲法上財產權之保護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

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係因申請人代理人作業疏誤造成,申請人既委任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因申請人代理人之過失致遲誤法定納費期間,即屬申請人之過失,未於法定期間內繳費領證,致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自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法定納費期間者,尚無從依專利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從而維持本局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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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判例看來,委託代理人之外,申請人最好還是要注意一下
值得一提的是,訴願內容提及美國與大陸面對類似的案例,希望台灣專利局能夠依循前例!但當然有國情、審查委員判斷原則的差異的問題。節錄內容影像如左 (自行拼湊有點點沒有排好):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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