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落格相關報導:
- 解釋專利範圍是否有需要與過去司法見解一致? - Knowles Electronics v. Iancu (Fed. Cir. 2018)(https://enpan.blogspot.com/2018/11/knowles-electronics-v-iancu-fed-cir-2018.html)
- 請求項解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不適用討論 - Indacon v. Facebook, App. (Fed. Cir. 2016)(https://enpan.blogspot.com/2016/06/indacon-v-facebook-app-fed-cir-2016.html)"法院點出,這些專利範圍皆為獨立請求項,沒有如附屬項差異化原則的效果,更重要的是,雖有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仍不能藉此超過專利說明書內容的解釋範圍,以及超越審查歷史的證據。"
- 112(d)、附屬項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10/112d.html)
- 法院教我們如何解釋專利範圍(E-WATCH INC. v. APPLE, INC.案例討論)(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06/e-watch-inc-v-apple-inc.html)
- PTAB對首件IPR的最終決定(about Claims)(https://enpan.blogspot.com/2014/02/ptabiprabout-claims.html)
- 合理解釋專利範圍的案例 - Phillips v. AWH Corp. (Fed. Cir. 2005)(https://enpan.blogspot.com/2015/05/phillips-v-awh-corp-fed-cir-2005.html)
撰寫專利範圍,不脫是要基於專利說明書內容,而專利說明書的撰寫內容應包括許多「線索」,對解釋專利範圍有好處。
規劃專利範圍時,獨立項與附屬項應有一定的差異,可以適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網路上也可以得出參考資料如下:
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智慧財產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tag&task=tag&tag=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相關法院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552:9829&catid=94:2011-06-10-09-23-21&Itemid=448
"除有特別之限定情形外,不同編號之請求項具有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此即「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除須判斷該請求項所使用之文字外,並應留意該請求項所無而於其他請求項所使用之文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進一步限縮界定:「該行程定位管(15)係可設有若干不等長度之行程導槽(152)」。則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4項有所差異,第4項業已明定「若干不等長度之行程導槽(152)」,為複數個不等長度之行程導槽,則第1 項必包含單一行程導槽之實施態樣。"
法源法律網:附屬項之實益-淺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https://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212883)
相關法院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33 號 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3 號 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24 號 判決
"申請架構專利範圍的意義在於以文字界定出所要保護的範圍,原則上通常以一個獨立請求項為基準,同時衍生出多個附屬請求項。從請求項的本質看來,獨立項只包含所限定的基礎上,附加或詳述地增加限制條件。因此獨立項在權利範圍解讀上具有最大的範圍,可從審查制度來理解。在審查中若獨立項具有專利性,則附屬向也會有專利性。因此適當的架構附屬項將營造出對於獨立項對應文件之文義讀取產生實質幫助的豐富度。故附屬項具有不可忽視的功用。"(編按,法院認證附屬項有不可忽視的功用)
除以上列舉案例,多少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附屬項的關係有所著墨,但都很勉強,這裡搜尋到「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裁判字號】 102,行專訴,2
【裁判日期】 1020606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其中原告與被告曾爭論「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法院心證有云: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1)按申請專利範圍至少包含一項或多項請求項,各個請求項
(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
圍,據此可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因此,附屬項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
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
附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別,且獨立項的權利範
圍本就完全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範圍,亦即獨立項與附屬
項的權利範圍會有重疊,但不會完全相同。是以,申請專
利範圍之各請求項有其獨立行使的專利範圍,不同請求項
具有不同的保護範圍,此即所謂「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之一。
判決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GtmhaFHqIWFWDDbYjjDaIGAya6mdmp02f9tRWbBAFDk%3d
此判決中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 101,民專訴,43
【裁判日期】 1011116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其中法院心證中,反駁原告意見,認為「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是「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
原告:
原告另謂:按專利申請範圍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 皆應有其獨自之權利範圍,此即所謂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不同編號 的請求項應具有各自獨立之權利範圍,故附屬項中額外 限定之元件應解釋為不在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中,方符合 此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否則附屬項與獨立項之範圍即會 有重疊)。
法院:
但查,「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各個請求項(不論是獨立項或是 附屬項)彼此間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據此可 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因此,附屬項所進一 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 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附 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別,且獨立項的權利範 圍本就完全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範圍(即獨立項與附屬 項的權利範圍會有重疊,但不會完全相同),並非原告 所謂將附屬項額外限定之技術特徵排除在所依附獨立項 之權利範圍以外。
編按,其中差異可以仔細考證。
判決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erozvP9YnYF%2f8m5Fhk6UiV68yT5zNRs0LglZSLd9PEVmQhsq1Gll7w%3d%3d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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