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FC階段:
CAFC同意地院判決。
潘榮恩專利部落格、專利實務、專利筆記與Lin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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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前篇「自動浮現的「通常知識者水平」筆記(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3/blog-post_23.html)」,討論「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中涉及「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議題。
其中所提出的"在智慧財產法院案例中,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雖然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若無爭執,專利專責審查基準可以具體指出引證案揭示之特徵,認為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在審查陳述中會「自動浮現」,未必一定要用具體文字形容。"資料就是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中所述「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的「自動浮現」說可以溯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中所稱:
『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本篇即對「在案內之引證文件確立後,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也就能隨之自然浮現,未必一定要(事實上,也未必能夠)以一段具體的文字去形容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論點作出一些整理。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原文: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5%2c%e8%a1%8c%e5%b0%88%e6%9b%b4(%e4%b8%80)%2c4%2c20180531%2c3
本案緣起發明舉發成立,原告(專利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都是舉發成立,直到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更審。
系爭專利公告號565805(申請號:91121093)關於「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列舉公告後請求項1:
1.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啓柵欄放行;
隨後將取橡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啓柵欄。
(主要討論範圍)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
(編按,一般專利工程師本身就可以是一個「通常知識者」,具有「一般技術水平」,就從此請求項1表面文字來理解,並沒有無法理解的技術特徵,甚至是很少見的大白話撰寫風格(有好有壞,不容易錯誤解釋)。)
(本篇討論僅涉及通常知識者水準議題,簡單來說就是全文搜尋關鍵字「通常知識者」找到相關段落來討論)
原告主張:
在此舉發成立的上訴案中,原告即專利權人,主張中提到「通常知識」包括有:「對於證據1、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3之整體確實有功效之增進,通常知識者依一般停車管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基於證據1、3 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被告及參加人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何將「電話掛帳事後付款」應用於「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具體教示或通常知識存在,也無法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究竟係依據何申請日前通常知識之具體教示」,並在此「停車場」相關技術領域定義出「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之實務工程師,且其知識條件僅限於相關領域,排除其他專業技術領域。
特別的是,原告認為參加人(即舉發人)刻意模糊不去定義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未證明何以通常知識者可以有動機無中生有...,要求提出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一造舉證何謂「通常知識者技術水平」!
被告抗辯:
被告(即訴願委員)抗辯主張:「專利訴訟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通常知識者」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討論:
這個議題的產生就是,訴訟參加人(舉發人)同意其引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差異(「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但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可事後付款」及「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中收付費機制」之知識,以其致能要件,即能輕易完成上述證據 3 與請求項3 差異特徵,加上其他證據佐證,因此主張請求項3不具有進步性。
因此產生有趣的議題是,各方都在定義「通常知識者水準」,有很大的歧異。
因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要求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對此法院公告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並參考各國法制,與相關具體案例。法院參考多人投遞法庭之友意見,也包括本部落格前篇參考文件的律師意見,可能就是前篇內容引用文章,有一些結論:
法院針對以上議題,結論算是一種建議的理解方式:
⑴有能力接近使用所屬領域之所有先前技術。通常知識者在有 動機或想進一步探索時,可以透過資料或文獻檢索或其他方 式,去接近使用其所屬領域的所有資料。 ⑵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繼續深化其專業領域。用於解決技術問題 的技術知識,若為其他領域之一般性技術知識,而非通常知 識者易於思及時,應限於合理及合目的性,且屬於常態者。 ⑶通常知識者在研究及思索過程,易於思及的相鄰領域知識、 不屬於任一技術領域的知識,亦應屬於通常知識者所知的技 術知識。相鄰技術領域的界定,應考量其與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與密切性、發明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能否合理期 待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由該相鄰技術獲悉解決技術問題的手段 。 ⑷通常知識者有具體動機去從事之試驗亦屬於其可獲得之知識 ,例如:亟於尋求解決特定技術問題之手段、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採行新的技術原理、為了要填補自己的技術缺口等。 ⑸任一技術人士均會掌握的知識,應為進步性判斷中通常知識 者的技術知識。
結論是,未必要明確定義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
以上引用的幾個判決原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6%2c%e8%a3%81%2c597%2c20170427%2c1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5%2c%e8%a1%8c%e5%b0%88%e6%9b%b4(%e4%b8%80)%2c4%2c20180531%2c3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5%2C判%2C503%2C20160929%2C1
Ron
本篇筆記主要是源自與同事討論到進步性或非顯而易知性的論述方法,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的3.4節「進步性之判斷步驟」:
(TW)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
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步驟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步驟3: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步驟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
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US)顯而易見性的判斷引用Graham v. John Deere Co., 383 U.S. 1,148 USPQ 459 (1966)判例(https://enpan.blogspot.com/2012/10/graham-v-john-deere-co.html),有四點考量:
1. Determining the scope and contents of the prior art.(確認前案的範疇)
2. Ascertain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ior art and the claims at issue.(查明權利範圍與前案的差異)
3. Resolving the level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pertinent art.(分辨發明相關領域的一般技術水平)
4. Considering objective evidence present in the application indicating obviousness or nonobviousness.(考慮申請案中顯而易見或非顯而易見的的客觀證據) 這部份也就是日後稱為Graham factors --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商業上成功、解決長期未解決的需求、克服別人的失敗
(EP)從歐洲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的Chapter VII進步性(inventive step)篇的標題就可知道判斷進步性的步驟,以下用中文表達重要步驟:
Chapter VII – Inventive step(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g_vii.htm)
1. General
2. State of the art; date of filing(確立申請日技術水平)
3.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確認相關領域技術人員水平)
4. Obviousness (顯而易見性)
5. Problem-solution approach (採用問題與解決方案判斷原則)
6. Combining pieces of prior art (先前技術片段之組合)
7. Combination vs. juxtaposition or aggregation(本章目的是釐清何謂簡單的組合發明,判斷進步性時,應以「整體」來看,當權利範圍為一些特徵的組合,不能單純以個別特徵來評斷進步性,但是,當發明僅是"aggregation or juxtaposition of features"(計個特徵的合併),並不真的組合,因此個別來看是否顯而易見就可判斷整體是否具有進步性)
8. "Ex post facto" analysis (避免審查時主觀/後見之明,因此要基於檢索報告審查進步性)
9. Origin of an invention(確認發明為何)
10. Secondary indicators(判斷進步性的輔助性指標:是否可預期的缺點、非功能性修改、隨意的選擇、無法預期的技術效果、是否僅額外的效果(非發明所預期)、長期的需求與商業上的成功)
11. Arguments and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nt(申請人論述與證據)
12. Selection inventions(確認是否為非相關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知道的選擇發明,如果不是,具有進步性)
13. Inventive step assessment in the field of biotechnology
14. Dependent claims; claims in different categories
15. Examples Annex – Examples relating to the requirement of inventive step – indicators
特別的是,根據歐洲訴願委員會先例,關於通常知識、相關技術領域的水平等議題,除非有被挑戰,在審查理由中都不會特別討論("The state of the art may reside in the relevant common general knowledge, which need not necessarily be in writing and needs substantiation only if challenged.")。
EPO討論「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可參考: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g_vii_3.htm。所謂「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就是指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平均知識能力」的技術實施者(skilled practitioner in the relevant field of technology who is possessed of average knowledge and ability)以及相關領域知悉一般知識者(aware of what was common general knowledge in the art at the relevant date),而這些判斷需要將時間拉到專利申請日。特別的是,這些判斷與先前技術檢索結果有關,再來這句話就是與我國審查基準一樣的內容,"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If the problem prompts the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to seek its solution in another technical field, the specialist in that field is the person qualified to solve the problem.")。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根據以上TW, US與EP等規定,其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英文:level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pertinent art或是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的討論不僅涉及進步性的判斷,也是「明確性」與解釋專利範圍的依據,如我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就規定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在我國「進步性之概念」中3.2.1節規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具有申 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general knowledge)及普通技能 (ordinary skill)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申請時」 指申請日,若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則「申請時」指 該優先權日。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關於我國法院案例,則主要是參考理律事務所張哲倫律師的文章,檔案在:https://www.leeandli.com/EN/dl/3335/1
筆記:專利進步性判斷時,先界定通常知識者及通常知識,但從法院案例來看,訴訟雙方會有不同主張,法院認為,專利法的通常知識者與民法的一般合理人、善良管理人立意相同,都是為了判斷責任是否成立所建立的比對基礎,也提到與美國Graham判例的意旨相同,但沒有對通常知識者立下具體界線。
在智慧財產法院案例中,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雖然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若無爭執,專利專責審查基準可以具體指出引證案揭示之特徵,認為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在審查陳述中會「自動浮現」,未必一定要用具體文字形容。
更有判決指出,不須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因為見解分歧。
(以上筆記之細節請參考原文)
參考資料:
- 老議題:非顯而易見性的客觀證據 - Amarin Pharma, Inc., v. Hikm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2/amarin-pharma-inc-v-hikma.html)
- 法院教我們甚麼是實質證據 - PersonalWeb Tech v. Apple (Fed. Cir. 2017)(https://enpan.blogspot.com/2017/02/personalweb-tech-v-apple-fed-cir-2017.html)
- Graham v. John Deere Co. (1966)判例(https://enpan.blogspot.com/2012/10/graham-v-john-deere-co.html)
理律:https://www.leeandli.com/EN/dl/3335/1
TIPO:https://www.tipo.gov.tw/tw/dl-3916-b62df8a068014150a2b40240ec823f53.html
https://www.bardehle.com/:https://www.bardehle.com/uploads/tx_toco3bardehle_files/Inventive_Step_en.pdf
Ron
本篇討論幾個特別的議題,特別是關於作為先前技術的標準,何謂「analogous prior art」,這句話「"In any event, a reference need not be reasonably pertinent to every problem facing a field to be analogous prior art, but rather need only be “reasonably pertinent to one or more of the particular problems to which the claimed inventions relate.”"」告訴我們一些原則。
案件資訊:
上訴人/專利權人:CYWEE GROUP LTD.
被上訴人:Google, Samsung, LG, Huawei, 等
系爭專利:US8,441,438、US8,552,978(IPR2018-01257, IPR2018-01258)
本案緣起專利權人CyWee向多間公司提起侵權訴訟,之後系爭專利被提起IPR異議,系爭專利權項包括'438案的Claims 1, 3-5以及'978案的Claims 10, 12,PTAB判定上述幾項系爭專利範圍為顯而易知,CyWee上訴CAFC。(相同的專利也對Apple提告,之後雙方和解)
多年前接觸過CyWee公司,當時來說,體感技術才剛起步,CyWee已經有很創新的技術。
系爭專利US8,441,438關於3D指向的技術,所運用的裝置設有感測器,感知裝置在空間的移動,進而控制顯示器上的物件移動,Claim 1範圍如下,所界定的裝置包括有方位感測器、旋轉感測器、兩個處理器、加速器、磁力計等,其中特徵在得出空間中各軸向移動資訊外,還以磁力計感測出立體空間中各軸向的磁力,可以據此修正裝置在空間中移動感測的結果
1. A 3D pointing device, comprising:
系爭專利US8,552,978的Claim 10:
10. A method for compensating rotations of a 3D pointing device, comprising:
CyWee對PTAB終判提起上訴,上訴議題有:提起IPR者(Google)的利害關係(議題一),PTAB的APJ違反憲法的任命條款(Appointments Clause)(議題二),以及主張IPR證據Bachmann非與系爭專利相似的先前技術(analogous prior art)(議題三)。
IPR2018-01257異議證據:
Bachmann:
議題一:
針對Google是否為適格的利害關係人(real party in interest)的上訴議題,CAFC駁回,因為案件經PTAB起始(institition)後,為非可上訴議題(non-appealable),相關法條為35 U.S.C. § 314(d):
35 U.S. Code § 314 - Institution of inter partes review
...
(d)No Appeal.— The determination by the Director whether to institute an inter partes review under this section shall be final and nonappealable.
議題二:
關於PTAB的行政專利法官(APJ)的任命(Appointments),CAFC認為APJ認為合法。
議題三:
PTAB在IPR判決中,關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補償裝置移動與增進其中比對方法,判定Bachmann揭露了收集各感測器的數據、校正其中誤差的技術,證明Bachmann為類似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CyWee主張系爭專利專注在立體空間中的裝置移動補償,但Bachmann並非解決這類問題,也沒有提到任何與立體空間指向的技術問題,然而,法院給了很好的回應,其實PTAB知道這個情況,但並未回應此論題,不過,作為先前技術的參考文獻,沒有需要合理地相關系爭專利的每個問題才是相似前案(analogous prior art),而僅需要合理地相關發明中的一或多個特定問題就可。
即便CyWee指出多個系爭專利與Bachmann的不同,以此來貶損Bachmann作為先前技術的資格,但法院表示,即便兩者存在很多差異,但不表示先前文獻不可以作為類似先前技術(analogous art),更遑論不同技術領域之間本來就是存在很多差異,法院判決Bachmann符合類似前案的標準。
my two cents:
從本案例得知,如果要從不同領域來強調進步性,不能一昧地主張技術領域的不同與其中具有多少的差異,從這個點答辯成功機會不高,這也符合實務經驗。
判決文: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20-1565.OPINION.3-16-2021_1748751.pdf(備份:https://app.box.com/s/5k4a7cy2wl18fflwspgnkaiqf8fl6ioi)
IPR2018-01257終判檔案(備份):https://app.box.com/s/z69agsw27vhkmvk8lijmkxjodx6asg9s
參考資料:
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15026
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9595
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21/03/games-appeal-analogous.html
Ron
繼前篇「厲害的是從外觀就可判斷侵權的發明專利 - HTC v. 魅族(北京智慧財產法院)(https://enpan.blogspot.com/2021/03/htc-v.html)」報導後,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下載判決書,作了一些筆記如本篇內容。
案例資訊:
審理法院:北京智慧財產法院
事由:侵害發明專利權
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發明專利:CN201310032515.5
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商)、北京市合豐智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商)
被告產品:魅族科技旗下魅藍Note5
受理時間:2017年4月25日
宏達公司訴訟請求:
1.魅族公司停止侵害第201310032515.5號發明專利權,即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魅藍Note5手機;
2.北京合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產品;
3.魅族公司賠償宏達公司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
4.魅族公司賠償宏達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幣542215元。
本篇從法院判決中取得筆記,筆記中可以學習到很多不錯的知識,包括訴訟費用、法院判決標準、證據使用與侵權責任等。
涉案專利專利權穩固:系爭專利(中:涉案專利)曾經面對多件無效宣告請求,但都判「涉案專利權有效」,因此此案專利權十分穩固。系爭專利檔案(備份):https://app.box.com/s/21e8ineroxqzrgx7ovplt2ewzh8vn10z。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內容如下:(已轉正體中文)
1.一種移動裝置,包括:
介質基板(110, 1510, 1610);
金屬層(120, 1520, 1620),鋪設於該介質基板上,並包括上部件(121)和主部件(122),其中第一槽孔(131)形成於該上部件和該主部件之間;
金屬外殼(150),大致為中空結構,並具有第一間隙(161),其中該介質基板和該金屬層位於該金屬外殼之內,而該第一間隙大致與該金屬層的該第一槽孔對齊;
第一非導體分隔件(171),部分地配置於該金屬外殼的該第一間隙中;
一或多個連接件(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耦接該金屬層的該上部件至該金屬外殼;以及
第一饋入件(190),耦接至該金屬層的該上部件,
其中該第一饋入件、該金屬層的該上部件、該連接件、該第一槽孔,以及該金屬外殼形成第一天線結構。
對照上述編號,可參考下圖:
被告產品:(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宏達公司前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99號百腦匯北京旗艦店一層的“1A06”商鋪,購買了一台涉案產品,取得編號為07773716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發票載明金額為人民幣1099元。
(侵權鑑定)關於涉案產品的勘驗、鑒定情況:
宏達公司主張涉案產品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並提交了其委託北京芯願景軟體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產品檢測報告》,證明涉案產品侵犯了涉案專利權。
因為魅族公司認為不公,宏達公司遂向本院提交委託鑒定申請書,依法委託工業和資訊化部軟體與積體電路促進中心智慧財產權司法鑒定所對涉案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並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事項如下(顯然以下幾個元件為爭點,只要符合就侵權成立,其餘元件非爭點):
1.涉案產品是否包括金屬層上部件;
2.涉案產品的天線結構是否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饋入件、金屬層的上部件、連接件、第一槽孔、金屬外殼;
3.第一槽孔是否配置有金屬或電子零件;
4.第一饋入件是否通過彈片(連接件)直接連接至金屬外殼;
5.連接件是否與金屬層上部件絕緣,連接件是否直接連接金屬外殼。
「工業和資訊化部軟體與積體電路促進中心智慧財產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
1.涉案產品包含金屬層上部件;
2.涉案產品的天線結構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饋入件、金屬層的上部件、連接件、第一槽孔、金屬外殼;
3.第一槽孔未配置有金屬或電子零件;
4.第一饋入件通過彈片直接連接至金屬外殼;
5.部分連接件與金屬層上部件絕緣,部分連接件與金屬層上部件直接連接,連接件直接連接金屬外殼。
即便魅族公司就《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法院同意以此鑑定結果作為證據。
(中間針對結構特徵比對的一些來往辯論就不在此贅述)
關於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
涉及法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
損害賠償的計算期間從2016年12月起,計算至2018年8月止,侵權獲利的計算方式為:魅族4G手機的總銷量×涉案產品銷量占比×涉案產品平均售價×利潤率×專利貢獻度。
損害賠償依據(編按,這台手機賣得真好):
(1)中國通信研究院發佈的《國內手機市場運行分析報告》顯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全國4G手機總銷量分別為6036.3萬台;4512.6萬台;2784.4萬台;3939.5萬台。北京賽諾市場研究有限責任公司公佈的手機市場研究報告《賽諾通訊》顯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魅族4G手機銷量份額依次為3.1%;3.4%;4.1%;4.1%(推定)。以上述資料為基礎,將全國4G手機總銷量乘以魅族4G手機銷量份額,可以計算得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魅族4G手機的總銷量為616.2萬台。
(2)新浪財經網報導,國際調查機構GFK發佈的資料顯示,魅族4G手機2017年全年銷量為1681萬台,減去魅族4G手機在2017年1月至3月銷量429萬台,得到魅族4G手機在2017年4月至12月的銷量為1252萬台。搜狐新聞報導,北京賽諾市場研究有限責任公司發佈的智慧手機市場報告顯示,魅族4G手機2018年1月至6月銷量為698萬台,依此估算魅族4G手機2018年7月至8月這兩個月的銷量為233萬台(698×2月/6月=233萬台)。綜合上述資料,得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魅族4G手機的總銷量為:1252+698+233=2183萬台。
(3)根據魅族公司官網上對不同儲存空間(16GB/32GB/64GB)的涉案產品售價:依此為人民幣999元/1099元/1499元,計算出其平均售價為人民幣1199元。
(4)涉案產品的銷量占比:根據魅族公司官方網站的智慧手機產品資訊顯示在售4G手機共10款,涉案產品屬於四款暢銷型號之一,銷量占比為40%,魅族公司主張四款暢銷型號比例按照4:2:2:2估算,其餘六款也按照2估算,計算得出涉案產品占魅族全部10款手機總銷量的比例約為:4÷(4+2×9)=18%。
(5)中華產業網發佈的《智慧手機行業調查資料分析報告2016版》顯示,2015年智慧手機行業關鍵經濟指標統計分析表中記載利潤率為15%,宏達公司主張參照該指標,涉案產品的利潤率為15%。
(宏達電主張涉案專利對被告侵權產品的貢獻度)
(6)宏達公司認為涉案專利具有極高創造性和貢獻性,考慮到涉案專利技術為手機市場上的獨佔技術,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手機市場沒有全金屬背蓋的設計,金屬背蓋占手機成本的比例,專利產品曾多次獲設計類獎項等因素,認為涉案專利對涉案產品的利潤具有實質貢獻,主張10%作為專利貢獻度。
綜上,魅族4G手機總銷量(2799.2萬台)×涉案產品銷量占比(18%)×涉案產品平均售價(1199元)×利潤率(15%)×專利貢獻度(10%)=人民幣9061.86萬元,宏達公司僅主張人民幣3000萬元。
除經濟損失以外,宏達公司還主張合理開支人民幣542215元,具體包括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測試費人民幣24300元,公證費人民幣14020元,購買涉案產品花費人民幣3895元。宏達公司提交了公證費發票7張、法律服務合同及律師費發票5張,檢測報告費用發票1張、購買侵權產品的發票2張等證據予以佐證。經查,除公證費的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3020元,其餘律師費、測試費、購買涉案產品費用的發票金額均與宏達公司主張的費用數額一致。(編按,這部份費用可提供欲在中國興訟的參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
一、涉案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二、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
三、如被訴侵權行為成立,如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
審理過程法院鉅細靡遺地列出涉案專利請求項1的每個元件與被告產品結構之間的比對,在此不贅述,法院結論是:涉案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涉案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侵權責任(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侵權責任的認定):
(一)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魅族公司、北京合豐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即魅族公司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涉案產品,北京合豐公司停止銷售涉案產品。
(二)賠償損失責任的確定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法院認為宏達電主張的利潤率和專利貢獻度缺乏充分證據予以支持。
計算損害賠償,法院主要考慮下列因素(編按,我覺得以下判斷十分重要):
1.涉案專利系發明專利,需要投入較大的研發成本,且該專利已實際進入專利實施轉化環節,具有較高市場價值;
2.涉案魅藍Note5手機屬於魅族公司的熱銷機型,即使按照魅族公司的實際啟動量也超過350萬個,銷售量大,銷售範圍廣,侵權持續時間長;
3.根據魅族公司官網上標注的魅藍Note5手機售價,計算出其平均售價為人民幣1199元;
4.涉案產品包含的專利技術非常多,涉案專利僅是涉案產品中的一小部分,確定經濟損失數額應當考慮涉案專利的合理技術貢獻比例。
綜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賠償額的上限確定賠償數額,但是亦不應當遠高於該上限。本院確定魅族公司賠償宏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
(三)關於合理支出的認定(編按,律師費誰付?的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中,宏達公司主張由魅族公司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幣542215元,具體包括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測試費人民幣24300元,公證費人民幣14020元,購買涉案產品花費人民幣3895元,宏達公司提交了相應的發票等證據予以佐證。經查,除公證費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3020元,宏達公司主張的律師費、測試費、購買涉案產品費用均有發票及相應合同等證據為證。本院考慮到本案作為發明專利主張侵權的難度較高,工作量較大,宏達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委託了律師作為代理人,存在數次公證取證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宏達公司在本案主張的合理支出尚在合理範圍之中,本院對有票據支援的人民幣541215元予以支持。
判決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犯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製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魅藍Note5手機;
二、被告北京市合豐智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犯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號“移動裝置”發明專利權的魅藍Note5手機;
三、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三百萬元;
四、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幣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五、駁回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人民幣十五萬元(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費人民幣十五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合豐智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於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對此判決,魅族決定上訴。
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