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 -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設計專利專利要件」
- 專利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 設計專利舉發事由(可反推設計專利要件)
- 第一百二十一條:設計專利定義(全部或部份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 第一百二十二條:新穎性、創作性
- 第一百二十三條:擬制新穎性
-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定不予專利事項:純功能造型、純藝術創作、積體電路/電子電路佈局、妨害公序良俗
- 第一百二十六條:圖說揭露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七條:衍生設計
- 第一百二十八條:先申請原則
-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設計之改請超出
-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中文本之補正超出
- 第一百三十九條:更正超出
-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超出
-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超出
-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訂正超出
- 產業利用性: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
- 能被製造或使用,指該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設計之創作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
- 設計的揭露必須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 新穎性: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 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未構成先前技藝的一部分時,稱該設計具新穎性
- 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
-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共計四種態樣,屬於下列其中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 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即相同之設計
- 相同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 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 近似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 相同物品,指用途、功能相同者;近似物品,指用途、功能相近者
- 申請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該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
-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認定應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外觀為準,「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並非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內容,但由於其可用於界定「主張設計之部分」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判斷外觀的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予以參酌
- 判斷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通常應就新穎特徵、視覺正面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
- 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不包括功能性設計
- 視覺正面:審查人員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
- 具變化外觀之設計:應以其所揭露各個變化外觀之設計及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判斷對象
- 先前技藝的擁擠程度決定該設計近似範圍的寬窄
- 考量透明物品內部之可視設計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物品透明部份之光學效果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應納入比對、判斷之範圍,進行整體之綜合比對、判斷
- 純功能性特徵非屬比對、判斷的範圍
- 創作性: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申請專利之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
- 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
- 申請專利之設計是否具創作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
- 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
- 步驟2:確定先前技藝所揭露的內容
- 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
- 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
- 步驟5: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者
- 對於先前技藝是否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是否「易於思及」的主要判斷原則
- 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包含形狀、花紋的新穎特徵、主體輪廓型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設計意象、主題型式或表現形式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 若手法經「修飾或重新構成」 ,即便是「模仿自然界形態」、「模仿著名著作」、「直接轉用」、「改變位置、比例、數目等」、「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仍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 「置換、組合」之設計,若「經置換、組合後仍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仍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 創作性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商業上獲得成功或於知名設計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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