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利法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 是否准予發明專利審酌事項:
- 第二十一條:發明的定義
- 第二十二條: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新穎性優惠事項
- 第二十三條:擬制新穎性
- 第二十四條:法定不予專利事項
- 第二十六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揭露規定
- 第三十一條:先申請原則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一案兩請之聲明
-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一案兩請不予專利事項
- 第三十三條:一發明一申請(單一性)
-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案之揭露規定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規定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文本之補正
-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
- 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申請案揭露規定
- 網路上之資訊:只要網站未特別限制使用者,公眾透過申請手續即能進入該網站,即屬公眾得知
- 網路資訊之佐證:網路檔案服務、網頁或檔案變更歷程之時間戳記、自動加註資訊、搜尋引擎索引日期
- 已公開實施: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
-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逐項作成審查意見
- 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
- 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
-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 完全相同
- 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
- 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
- 完全相同
- 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 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 進步性之概念
- 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as a whole)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
- 輕易完成
-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
-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作成審查意見
- 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
- 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
-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 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
-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
- 結合先前技術的動機
- 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技術領域的關連性
- 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
- 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
- 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
-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
-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 發明克服技術偏見
-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排除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造成的成功)
-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無法預期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特性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
- 若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後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
- 組合發明
- 考慮組合後之各技術特徵是否於功能上相互作用
- 組合之難易程度
- 先前技術中是否具有組合的教示及組合後之功效
- 修飾、置換及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 考慮修飾後之發明的功效、功能及用途
- 若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 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 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 轉用發明
- 轉用發明,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
- 審查轉用發明之進步性時,通常須考慮轉用之技術領域的遠近
- 先前技術中是否具有轉用的教示
- 轉用之難易程度
- 是否需要克服技術上之困難
- 轉用所帶來之功效
- 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 開創性發明:開創性發明,指一種全新的技術手段,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
- 選擇發明
- 與先前技術相較,選擇發明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判斷其所選擇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是否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的同一特性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
- 權利接續
- 同一人在102 年6 月13 日之後,就相同創作於我國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於申請時分別聲明
- 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且新型專利權非已當然消滅或經撤銷確定,申請人選擇新型專利權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 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 發明及新型專利須符合「同一人」、「同日」、「相同創作」、「申請時分別聲明」及「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且新型專利權非已當然消滅或經撤銷確定」要件,始有權利接續之適用
- 權利接續之「同一人」
- 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於通知限期擇一時、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及發明專利公告時等時點,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完全相同
- 於申請後至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如有讓與之情事,發明及新型專利須一併讓與
- 不同申請人但同日申請,且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
- 協議
- 若相同創作之優先權日不同
- 應認為非屬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發明專利應依先申請原則審查,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核駁後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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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要件審查基準筆記
筆記 -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發明專利專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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