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4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部份、圖像、成組、衍生設計筆記

筆記 -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八、九、十、十一章「部份設計、圖像設計、成組設計、衍生設計」
  1. 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2. 部份設計
    • 部分設計保護標的之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物品之部分組件」及「物品之部分特徵」
    • 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中複數個組件或複數個特徵者,亦得申請部分設計
    • 設計名稱應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
    • 部分設計之物品用途主要是針對「主張設計之部分」進行使用方式或功能之敘述
    • 以物品之部分特徵申請者,若該特徵部分不具有使用方式或功能者,則物品用途應記載為其所依附之物品之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
    • 部分設計之設計說明主要係就該「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特點加以說明
    • 以部分設計申請專利,其所呈現之視圖應能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所有內容,若部分視圖均未包含所「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則得省略該視圖(原則是: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 不主張設計之部份可以虛線、灰階填色、半透明填色等方式呈現
    • 得以其他斷線方式(例如一點鏈線)繪製其邊界範圍
    • 「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無須揭露所應用物品的全部外觀
    • 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本身之內容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但可用於解釋該外觀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 新穎性判斷:審查部分設計之新穎性時,審查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觀點,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為對象,比對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
    • 創作性判斷:審查部分設計之創作性時,主要係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
    • 先申請原則之判斷基準:若該二申請案為部分設計者,其比對範圍應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為準
    • 部分設計通常必須為單一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
  3. 圖像設計
    • 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係指一種透過顯示裝置(Display)顯現而暫時存在之平面圖形
    •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藉由電子、電腦或其他資訊產品產生,並透過該等產品之顯示裝置所顯現的虛擬圖形介面
    • 電腦圖像通常係指單一之圖像單元
    •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則可由數個圖像單元及其背景所構成之整體畫面
    • 圖像設計是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的「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的外觀創作
    • 得以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提出申請(changeable graphic image design)
    • 設計名稱得記載為「螢幕之圖像」、「顯示器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顯示螢幕之操作選單」或「顯示面板之視窗畫面」等
    • 圖像設計之物品用途係用以輔助說明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使用或功能等敘述
    • 圖像設計之設計說明主要係就該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外觀特點加以說明,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藉此幫助瞭解該設計之外觀
    • 申請圖像設計之圖式通常必須按照部分設計之揭露方式,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來表現「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 圖式應以虛線或其他斷線繪製該圖像之邊界線以表示其所應用之「物品『之部分』
    • 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但可用於解釋該外觀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 原則上對於明顯不同的變化順序之圖像設計,應判斷為不相同、不近似之外觀
    • 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該圖像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4. 成組設計
    • 專利法規定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以保護該成組物品之設計
    • 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大類(classes)之物品
    • 使設計名稱能簡明且具體包含成組設計所保護之標的,其應以上位之名稱指定之,並冠以「一組」、「一套」、「組」或「套」等用語記載
    • 申請成組設計,其物品用途應就該成組物品之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說明之
    • 判斷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相同或近似時,應以成組物品所構成的整體用途、功能作為判斷的對象,不應拘泥於各構成物品之用途、功能差異
  5. 衍生設計
    • 衍生設計專利,係指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專利,而不受「先申請原則」要件之限制的一種特殊態樣之設計專利制度
    • 衍生設計之申請,必須原設計已提出申請(包括申請當日)且原設計專利公告日之前,始得為之
    • 衍生設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亦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 衍生設計之設計名稱無須與其原設計完全相同
    • 得於衍生設計說明書中之物品用途欄位載明其與原設計所應用物品近似之相關說明或其差異部分
    • 審查時,若衍生設計與原設計有相同不予專利之理由者,得同時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
    • 於原設計尚未取得權利之申請過程中,原設計申請案已撤回申請、已經審定不予專利或逾限未領證公告者,衍生設計亦不得准予專利
    • 得將衍生設計改請為設計
    • 如有二個以上之衍生設計且彼此間仍為近似設計者,得擇一改請為設計,其餘改請為該設計之衍生設計
    •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其近似之範圍
    • 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始於公告日,而與其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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