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利法
第一百十五條 (第1項)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第4項)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第5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新型技術報告應審酌
-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新穎性)
- 同條第二項:進步性
-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擬制喪失新穎性
-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先申請原則
- 專利法
第一百十六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 專利法
第一百十七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
- 審查時,應先檢視先前已審定之舉發案、新型技術報告相關證據及其結果或參酌系爭專利民事訴訟案件中專利有效性抗辯有關之理由、證據及判決結果,應力求審查見解一致,見解不同者,應於審定理由加強理由之說明。此外,也要注意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第五篇舉發審查基準之5.4舉發審定之注意事項)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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